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陳進隆
陳祥發
陳慶圖
陳嘉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青穎律師
蘇 芃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二、被上訴人審查被繼承人陳兩枝於民國95年12月19日死亡遺產 稅案件,查得陳兩枝於95年8月2日及95年8月3日自其銀行帳 戶提領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7,063,179元,轉帳匯入其子 陳進隆之銀行帳戶16,563,059元及陳慶圖之銀行帳戶10,500 ,120元(下稱系爭匯款行為)。被上訴人認為有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情事,惟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乃 核定陳兩枝95年度贈與總額27,063,179元、贈與淨額25,953
,179元、應納稅額6,636,480元。因贈與人已死亡,乃改以 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補徵贈與稅(繳納 期間102年7月11日至102年9月10日)。上訴人不服,申請復 查,復因被上訴人逾兩個月仍未作成復查決定,乃依稅捐稽 徵法第35條第5項規定,提起訴願,嗣被上訴人以103年1月 1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30000244號復查決定駁回後,其訴 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前 於101年4月9日就陳兩枝之系爭匯款行為,對上訴人陳進隆 及陳慶圖2人為核課贈與稅之處分,在該處分未經撤銷前, 竟又於102年6月5日再就同一事實對上訴人為核課贈與稅之 處分,核屬就陳兩枝之同一匯款行為重複為課稅處分,違反 「一稅不二課」之租稅法定原則。雖被上訴人嗣於102年11 月7日撤銷上開101年4月9日之核課贈與稅處分,惟原處分違 法情事已發生在前,並不因被上訴人嗣後撤銷上開101年4月 9日之核課贈與稅處分而變為合法,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詳予論述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何以足以證明有贈與之課 稅事實,於理由中絲毫未予論述,遽認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 任,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判決徒以本件為親子間財 產關係變動,即減輕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而認上訴人應提 出反證推翻或動搖本證之證明力,然未說明如此舉證責任之 分配係基於何法律規定,或有顯失公平之情事,違反行政訴 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有判決適用法規 錯誤之違法。且原判決認定陳兩枝之系爭匯款行為,並非代 償貸款、代墊款項及借款之返還,而係贈與云云,惟就上訴 人所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其所持理由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況原審就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 據,未為任何調查,且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應予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判決就上訴人 主張陳兩枝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等同於未遺有任何財 產,暨原處分所為之贈與稅核課處分,未適用正確之條文, 且已逾越5年之核課期間等論述,未詳予說明不予採信之理 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或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並 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 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適用
法規、法則錯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