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黃春發
訴訟代理人 蘇宜君律師
劉昌坪律師
李劍非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
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二、坐落新北市○○里○○里○○段○○○段118、122、177地 號等3筆土地(下稱118、122、17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原係訴外人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公司)於民國 77年7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並登記完竣,嗣 因系爭土地變更為耕地,地政機關補註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增訂 第33條「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 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 此限。」之規定,德安公司遂以訴外人彭慶為受託人,就系 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於97年12月4日 移轉登記予彭慶,並以上訴人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嗣
彭慶於信託關係消滅後,依系爭信託契約之本旨,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並於103年7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報土 地移轉現值,被上訴人爰依土地稅法第5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作成前處分核定課徵118、122、17 7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6,389,579元 、33,255,522元、5,430,528元,合計55,075,629元,上訴 人於103年8月6日繳納完畢,並於103年8月8日辦竣移轉登記 在案。上訴人嗣於103年10月24日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 規定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55,075,629元,經被上訴人以 103年10月29日北稅淡四字第1033545652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 旨略謂:德安公司因系爭土地用地變更為耕地及農發條例增 訂限制私法人承受耕地,而無法就系爭土地為自益信託,方 需以上訴人為系爭信託受益人而受讓系爭土地,是上訴人僅 係表見受益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及受益人自始至終 均為德安公司,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移轉過程中並未享有土地 自然漲價利益,迺原判決未予查明,機械性適用土地稅法第 28條之3第3款規定,即拒絕上訴人之退稅申請,且依同法第 31條之1第1項規定認定上訴人受有自然漲價利益,係屬對於 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前後矛盾,有違反實質課稅原則、量能 課稅原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漏未審酌原審原 證4號「委託契約書第一次增補契約」(按,係於103年7月16 日簽訂)之前言記載上訴人早於97年10月6日即已初次受德安 公司委託出任系爭信託之表見受益人之事實,即質疑系爭委 託契約之真實性,並率予認定委託契約與系爭信託關係無涉 ,顯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有未盡職權調查、闡明義務及 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況農發條例第33條規定未區分於89年 1月26日修法前即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後方為政府變更土 地使用目的為耕地之私法人及一般私法人,而一律溯及適用 該規定,造成已付出信賴而於修法前即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之 私法人,無法正當行使其土地所有權利益,違反禁止溯及既 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農發條例第33條許可公法人取得耕 地後變更編定地目,卻完全限制與排除私法人取得耕地後變 更編定地目之可能,構成欠缺實質重要利益之差別待遇,違 反平等原則;農發條例第33條不當且過度限制私人就其土地 為相關自益信託之安排,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 原則;詎原判決罔顧農發條例第33條諸多違憲之情事,仍依 該規定逕認德安公司已確定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而
無從構成實質所有權人、實質受益人,有違反平等原則、信 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 ,泛言其論斷或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法規、 法則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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