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48號
再 審原 告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清福
訴訟代理人 張 芷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劉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17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53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係經營水果批發業,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列報呆帳損失新臺幣(下同)22,725,359元(實際發生 呆帳損失23,000,000元及備抵呆帳餘額超過稅法可列支限額 予以減列274,641元),再審被告初查審認上開23,000,000 元係存貨被侵占之損失,非屬因銷貨產生之債權,否准認列 呆帳損失;又再審原告未能提示交易合約及簽收單據等實際 出貨證明資料,無從認定貨品是否已出售或被侵占,僅憑聲 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尚無法證明該筆損失確實存在, 不予認列其他損失。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9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4年度判字第 5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提起 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再審原告應收債款確實存在,並 確已催收無著,再審原告依據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及第6款 規定暨呆帳損失認定原則第6點第1款及第2款等規定,申報 呆帳損失,於法有據,原確定判決未究明系爭款項係屬應收 帳款之呆帳損失,逕認系爭損失並非呆帳損失科目,並要求 檢附損失清單及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二)本案既經法院確定判決,同時具有 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依法聲請之支付命令等證據事實,已 符合查核準則第103條第3項所稱之確實證明文件,亦與財政
部民國67年11月2日台財稅第37326號函令、70年6月4日台財 稅第34557號函令、72年2月2日台財稅第30789號函令、74年 10月17日台財稅第23594號函令及81年8月20日台財稅第8116 75717號函令意旨所取具之實際證明及合法憑證要件相符, 原確定判決未查,係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等語,求為判決: 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再審被告則以:(一)再審原告主張其借用銘楨有限公司( 下稱銘楨公司)倉庫存放進口精製糖(下稱系爭精製糖)並 遭盜賣,再審原告於93年12月間進口後,即將系爭精製糖存 放於銘楨公司,94年爆發銘楨公司混糖事件曾至倉庫盤點, 且94至95年間持續與該公司交易,遲至96年1月始發現被盜 賣,有違一般商業行情,無法採信。(二)再審原告與銘楨 公司就系爭精製糖如成立買賣關係,該交易於再審原告93年 間進口並運送至銘楨公司時已完成,再審原告於95年底仍以 期末存貨列帳,相關帳務處理流程及開立銷售發票時點等均 有疑義;系爭精製糖若屬再審原告委託銘楨公司代銷之貨物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 項第4款、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17條規定,再審原告應於93年間送貨時,依約定銷售價格開 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銘楨公司,惟 再審原告遲至98年5月13日始補開系爭精製糖之統一發票予 銘楨公司,時點不符委託代銷之規定。(三)系爭精製糖流 向與銘楨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經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主張 實乏論據及認定再審原告對於業經原判決詳與論述不採之事 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由,駁回上訴確定,爰此,再審被告否准認 列系爭損失,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一)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 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 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 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 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 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及49年裁字第78號判例 可參。(二)原確定判決以: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 定再審原告對銘楨公司之債權性質上係再審原告因銘楨公司 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對銘楨公司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非再審原告因出售商品或勞務予銘楨公司,對該公司之應收
帳款未能收回,所受損失,自非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所稱 「呆帳損失」;另再審原告主張該項損失即便不得認列呆帳 損失,應得認列「其他損失」乙節,亦因此項因竊盜而未能 追回之損失,再審原告未能提出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依查 核準則第103條第2款第4目規定,仍無從認列其他損失。再 審原告既未能提出向警察機關申報系爭精製糖遭人竊盜之報 案證明,更無檢察機關已針對其所述竊盜案件進行偵查,或 行為人業經起訴後由法院判刑之書面證據,與查核準則第10 3條第2款第4目所定竊盜損失得認列其他損失之要件,及財 政部64年8月8日函、財政部69年2月25日函釋認為營利事業 對於因他人犯罪所受損失,必須提出該刑事犯罪業經偵查或 審判之相關證據,方得認列損失之意旨,均不相符。且法院 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支付命令,並未為實體之審查;而債權人 依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無著,民事執行處發給之債權憑 證亦僅能證明執行未獲清償,均無從據以證明債權之實體發 生原因及事由;另商業會計上所稱應收帳款,係指營業人因 營業性活動所產生應收而未收取之帳款,再審原告因銘楨公 司未歸還系爭精製糖,對該公司所生到期本金與利息之請求 權,非因出售商品或勞務而發生之債權,不屬應收帳款,自 非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及查核準則第94條所稱「各項欠款 債權」,不在呆帳損失科目認列範疇等語,駁回再審原告之 上訴。(三)核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或係於前訴訟 程序業已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或係就法律見解 或事實之認定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再審原告再審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