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四郎(兼林屘之承受訴訟人)
林樹枝(兼林屘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欣(兼林屘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鴻(兼林屘之承受訴訟人)
林王玉屏(兼林屘之承受訴訟人)
黃林舜玲
林速珍(即林屘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岑(即林屘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林勝雄
賴建佑
鄭筠臻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林屘於民國○年○月○日死亡,經其繼承人林四郎、 林樹枝、林志欣、林志鴻、林王玉屏、林速珍、林秋岑等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被上訴人辦理「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烏日文心北屯線 建設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申請徵收臺中市○○區 ○○段○○○○○○號等100筆土地,上訴人林四郎、林樹 枝、林志欣及林志鴻等4人所有臺中市○○區○○段(下稱 烏日區九德段)42-9地號土地;上訴人林四郎、林樹枝、林 志欣、林志鴻、林王玉屏、林速珍、林秋岑之被繼承人林屘 及上訴人林王玉屏等2人所有同區九德段11-1地號土地;上 訴人黃林舜玲所有臺中市○○區○○段(下稱北屯區北屯段 )374-1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位於上開徵收範圍內 ,經內政部以民國102年11月14日台內地字第1020351394號 函核准徵收,被上訴人以102年11月14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2 21996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2年12 月16日止)並通知上訴人林四郎、林樹枝、林志欣、林志鴻
、林王玉屏、黃林舜玲及林屘,上訴人林四郎、林樹枝、林 志欣、林志鴻、林王玉屏、黃林舜玲及林屘對土地徵收補償 價額不服,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土徵條例) 第22條第2項規定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3年1月17日府 授地用字第1030002805號、0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林四 郎、林樹枝、林志欣、林志鴻、林王玉屏、黃林舜玲及林屘 。上訴人林四郎、林樹枝、林志欣、林志鴻、林王玉屏、黃 林舜玲及林屘仍不服,經被上訴人依同條第3項於103年2月 12日提請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 103年第1次會議評議作成決議,系爭土地其中烏日區九德段 11-1、42-9地號土地維持原評定市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21,700元,北屯區北屯段374-11地號土地維持原評定 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50,000元,評議結果並以103年3月6日府 授地用字第1030040450號、103年3月7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0 41657號函(下合稱原處分)復上訴人林四郎、林樹枝、林 志欣、林志鴻、林王玉屏、黃林舜玲及林屘。上訴人林四郎 、林樹枝、林志欣、林志鴻、林王玉屏、黃林舜玲及林屘猶 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土徵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被徵收之土地,應 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又所謂徵收當期市價,係 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評會評定當期市價。被 上訴人於徵收公告中先行決定之徵收補償價額,並不等同於 「當期市價」。系爭土地應按徵收當期之市價,由地評會以 102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所查估之市價,加以補償,然被 上訴人以本件之估價基準日應為101年9月1日,案例蒐集期 間應僅限於101年3月2日至101年9月1日,於法有違。且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評定市價程序有所瑕疵,其評定結果亦與真 實市價不符。與本件烏日區九德段土地甚為接近之九如段土 地,其於101年1月至102年9月之市場交易實價,平均每坪10 0,000元(約為30,250元/平方公尺),最高達每坪135,000 元(約為40,837元/平方公尺)。經上訴人自行查證結果, 於101年7月成交之烏日區九如段218、218-1地號土地,乃與 本件被徵收之烏日區九德段土地情形最為接近,其成交行情 為每坪82,000元(約為24,805元/平方公尺),而同屬九德 段1~50地號內土地於101年9月之實際成交行情,亦有每坪11 9,000元;另北屯區北屯段之土地,近來因大坑地區之開發 ,以及台74號快速道路之開通等因素,其成交行情乃大幅提 升,而本件北屯區北屯段374-11地號,更係直接面臨北屯路
,其市價亦當不僅150,000元/平方公尺之水準而已。然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所提上開有利資料,竟全然捨棄不採。又被上 訴人查估作業並無法舉證證明其認定包括:烏日區九如段22 8地號(比較標的1)、烏日區九如段60-3地號(比較標的2 )、烏日區九如段31地號(應為同段55、55-2、55-3地號等 3筆土地,比較標的3)、北屯區北屯段169-33、169-37地號 (比較標的1)、北屯區北屯段172-20地號(比較標的2)、 北屯區北屯段172-8、172-21地號(比較標的3)等土地,其 土地正常單價分別為19,747元/平方公尺、19,263元/平方公 尺、19,381元/平方公尺、121,125元/平方公尺、150,000元 /平方公尺、133,333元/平方公尺等所憑之具體證據資料, 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所揭之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及依證據為行政處分原則。又就被上訴人探知上開位於烏 日區之比較標的土地正常單價之方式,依證人曾熖田於原審 證詞,可知其係隨意訪查3名不知身分之路人所得,該3名路 人是否真正知悉鄰近交易行情及曾熖田有無查訪,均不得而 知,顯有重大瑕疵,以此查訪結果作成最終徵收補償價額之 核定,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甚者,烏日區九如段228地 號土地,於101年3月2日至101年9月1日期間僅有1次交易, 該次交易之標的包括九如段228地號土地全部、218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及218-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全部買 賣價金僅定一總價為39,800,000元,若以228地號土地面積 為182.31平方公尺、2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面 積為1,080.92平方公尺、218-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 土地面積為420.53平方公尺等統合計算,則該等土地包括22 8地號土地之交易價格當為23,637元/平方公尺。而烏日區九 如段31地號土地,其於101年3月2日至101年9月1日期間並無 任何交易,僅發生1次因贈與所致之權利變動,自不符101年 6月5日訂定發布,101年9月1日施行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 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所稱之交易或正常交易,被上訴人 以此作為估定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之基準,於法不合云云 。為此,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四、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東側面臨環中路、西側面臨74號快速道 路、南側面臨中華路、北側面臨縱貫線鐵路,分別劃設為烏 日區第P001-00、第P002-00、第P004-00、第P006-00、第P0 08-00、第P010-00、第P012-00、第P013-00等8個公保地地 價區段,烏日區九德段11-1、42-9地號土地分別劃屬第P001 -00及第P002-00之公保地地價區段。而烏日區第P001-00、P 002-00地價區段皆毗鄰烏日區第P003-00地價區段,依查估 辦法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公保地毗鄰之地價區段,就具
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另依同辦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應 估計P003-00地價區段之比準地地價,以該比準地地價為P00 3-00區段之區段地價,故作業單位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 烏日區九如段P003-00地價區段選取250地號作為比準地,並 選取同段228、60-3及31地號等3件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分 析結果烏日區P003-00區段地價以比準地即烏日區九如段250 地號地價為區段地價,即20,500元/平方公尺,且烏日區九 如段P001-00、P002-00地價區段皆分別毗鄰P003-00地價區 段,故烏日區第P001-00、第P002-00地價區段經毗鄰計算結 果為20,500元/平方公尺。關於烏日區九德段11-1、42-9地 號土地之補償市價,依查估辦法第22條第5項規定,公保地 宗地市價以依同條第1項計算之區段地價為準。烏日區九德 段11-1地號土地所屬P001-00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為20,500 元/平方公尺,故該土地宗地市價為20,500元/平方公尺;另 同段42-9地號土地所屬P002-00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為20,50 0元/平方公尺,故該土地宗地市價為20,500元/平方公尺。 復依土徵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烏日區市價變動幅度為105 .56%,經計算調整結果,烏日區九德段11-1、42-9地號土 地之補償市價為21,700元/平方公尺。另北屯區北屯段374-1 1地號土地屬公保地,依查估辦法第10條規定,公保地應單 獨劃分地價區段,因本案徵收範圍內土地皆面臨北屯路,故 劃設為北屯區第P0190-01之公保地地價區段。本件北屯區第 P0190-01地價區段毗鄰之地價區段為北屯區第P0190-00地價 區段(住宅區區段)及北屯區第P0163-00地價區段(公保地 區段),依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公保地毗鄰之 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另依同辦法第22條 第4項規定,應分別估計P0190-00及P0163-00地價區段之比 準地地價,以該比準地地價分別為P0190-00及P0163-00區段 之區段地價,故本件分別於北屯區第P0190-00地價區段選取 北屯區東山段75地號作為比準地,另於北屯區第P0163-00地 價區段選取北屯區北屯段375地號作為比準地,分析結果, 比準地北屯區東山段75地號地價為138,000元/平方公尺,比 準地北屯區北屯段375地號地價為106,000元/平方公尺,依 查估辦法第22條規定,公保地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 ,不予納入,故北屯區第P0190-01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經毗 鄰計算結果為138,000元/平方公尺。又依查估辦法第22條第 5項規定,公保地宗地市價以同條第1項計算之區段地價為準 。北屯區北屯段374-11地號土地所屬P0190-01地價區段之區 段地價計算結果為138,000元/平方公尺,故該土地宗地市價 為138,000元/平方公尺。又因土徵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
北屯區市價變動幅度為108.51%,經計算調整結果,北屯區 北屯段374-11地號土地之補償市價為150,000元/平方公尺。 再者,徵收補償查估「市價」為土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及 查估辦法第2條所明定,該當期市價查估程序、方法係依據 同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於估價基準日所查估並經地 評會評定之市價。本件依查估辦法第27條及第17條之規定, 當期估價基準日為101年9月1日,臺中市地評會於101年12月 28日第6次會議評議通過,自符合上開所指稱之市價。又依 查估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因本件之估價基準日為101年9月 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而實價登錄制 度則為101年8月1日開始實行,故作業單位為掌握預定徵收 範圍之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並據以劃分地價區段等作業,依上 開規定透過電話訪價、實地詢價、現場勘查、區域發展狀況 分析等方式,進而獲知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已恪遵行政程序 法第43條之規定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土徵條例 第20條規定,徵收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是 需用土地人辦理徵收土地,需有一定相當之作業期間及健全 配套機制,供其於相關作業程序完備(含徵收土地補償費之 查估及計算等事宜)後,再報請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徵收,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即應公告,並於公告期滿15 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發給完竣,否則該部分土地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如謂系爭 土地經內政部於102年11月14日核准徵收,被上訴人於同日 公告,被上訴人應以其地評會以102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 所查估之市價,加以補償,僅時隔2月,被上訴人於查估作 業時程上,並無可能及時為之。另依土徵條例第30條第1項 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知除非 係當年具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推動之需之情形,當年土地 徵收市價補償數額,係以前1年9月1日前之查估資料為依據 ,案例蒐集期間為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予以評定市價,再 依已評定之6個月間市價變動幅度自行計算調整徵收補償地 價,符合土徵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辦理市價作為徵收補償 地價之意旨及精神,並利於詳盡市價補償查估作業。而系爭 土地係由內政部於102年11月14日核准徵收,被上訴人於同 日公告徵收,被上訴人依查估辦法第27條及第17條之規定, 當期估價基準日為101年9月1日,系爭土地經蒐集相關資料 後,並經臺中市地評會於101年12月28日第6次會議評議通過 ,再乘以102年與101年間之市價變動幅度,作為本件徵收補
償之依據,即屬正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徵收當期 之市價」,由地評會以102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所查估之 市價,加以補償云云,並非可採。㈡關於烏日區九德段11-1 、42-9地號土地市價查估部分,系爭工程用地範圍為臺中市 烏日區九德段、自立段及三民段等32筆土地,屬公保地,依 查估辦法第10條規定,公保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得視 臨街情形或原建築使用情形再予細分,作業單位即臺中市大 里地政事務所,以東側面臨環中路、西側面臨74號快速道路 、南側面臨中華路、北側面臨縱貫線鐵路,分別劃設為烏日 區第P001-00、第P002-00、第P004-00、第P006-00、第P008 -00、第P010-00、第P012-00、第P013-00等8個公保地地價 區段,烏日區九德段11-1、42-9地號土地分別劃屬第P001-0 0及第P002-00之公保地地價區段。烏日區第P001-00、P002- 00地價區段皆毗鄰烏日區第P003-00地價區段,依查估辦法 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公保地毗鄰之地價區段,就具代表 性之土地分別選取,另依同辦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應估計 第P003-00地價區段之比準地地價,以該比準地地價為第P00 3-00區段之區段地價,故作業單位於烏日區九如段第P003-0 0地價區段選取250地號作為比準地,並選取同段228地號、6 0-3地號及55、55-2、55-3地號等3筆土地(被上訴人誤載該 3筆地為同段31地號)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烏日區九如段2 28地號(比較標的1):土地正常單價為19,747元/平方公尺 ;烏日區九如段60-3地號(比較標的2):土地正常單價為1 9,263元/平方公尺;烏日區九如段55、55-2、55-3地號等3 筆土地(比較標的3):土地正常單價為19,381元/平方公尺 。另比準地即烏日區九如段250地號地價:比較標的1條件較 比準地差,個別因素調整為9.25%;交易日期為101年5月28 日,調整百分率為2%;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0%;比準地 試算價格為22,005元/平方公尺。比較標的2條件較比準地差 ,個別因素調整為9.25%;交易日期為101年5月31日,調整 百分率為2%;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0%;比準地試算價格 為21,466元/平方公尺。比較標的3條件較比準地優,個別因 素調整為-3.25%;交易日期為101年3月13日,調整百分率 為3%;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0%;比準地試算價格為19,3 14元/平方公尺。以上考量差異百分率絕對值加總分別為13. 25%、18.25%及11.25%,並依各比較標的權重比例20%、 30%、50%,最後形成比準地即烏日區九如段250地號地價 為20,500元/平方公尺。是烏日區第P003-00區段地價以比準 地即烏日區九如段250地號地價為區段地價,即20,500元/平 方公尺,且烏日區九如段第P001-00、P002-00地價區段皆分
別毗鄰第P003-00地價區段,烏日區第P001-00、第P002-00 地價區段經毗鄰計算結果為20,500元/平方公尺。而烏日區 九德段11-1、42-9地號土地之補償市價,依查估辦法第22條 第5項規定,公保地宗地市價以依同條第1項計算之區段地價 為準。烏日區九德段11-1地號土地所屬第P001-00地價區段 之區段地價計算結果為20,500元/平方公尺;另烏日區九德 段42-9地號土地所屬第P002-00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計算結 果為20,500元/平方公尺。又因本件徵收案經內政部102年11 月14日核准,再依土徵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每6個月提交 地評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該變動幅度亦由102 年6月26日臺中市地評會102年第3次會議評議,所屬烏日區 市價變動幅度為105.56%,經計算調整結果,烏日區九德段 11-1、42-9地號土地之補償市價為21,700元/平方公尺。㈢ 關於北屯區北屯段374-11地號土地市價查估部分,該土地為 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北屯區北屯段374-11地號等15筆土地之一 ,屬公保地,依查估辦法第10條規定,因皆面臨北屯路,故 劃設為北屯區第P0190-01之公保地地價區段。其毗鄰之地價 區段為北屯區第P0190-00地價區段(住宅區區段)及北屯區 第P0163-00地價區段(公保地區段)。依查估辦法第18條規 定,比準地應於公保地毗鄰之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 分別選取,另依同辦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應分別估計第P01 90-00及第P0163-00地價區段之比準地地價,以該比準地地 價分別為該等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本件分別於北屯區第P0 190-00地價區段選取北屯區東山段75地號作為比準地,另於 北屯區第P0163-00地價區段選取北屯區北屯段375地號作為 比準地。1.第P0190-00地價區段比準地(東山段75地號)部 分,北屯區北屯段169-33、169-37地號(比較標的1):土 地正常單價為121,125元/平方公尺;北屯區北屯段172-20地 號(比較標的2):土地正常單價為150,000元/平方公尺; 北屯區北屯段172-8、172-21地號(比較標的3):土地正常 單價為133,333元/平方公尺。比準地即北屯區東山段75地號 地價,其中比較標的1條件較比準地差,個別因素調整為0% ;交易日期為101年3月15日,調整百分率為3%;區域因素 調整百分率為0%;比準地試算價格為124,759元/平方公尺 。比較標的2條件較比準地差,個別因素調整為14.75%;交 易日期為101年6月20日,調整百分率為1%;區域因素調整 百分率為5%;比準地試算價格為182,539元/平方公尺。比 較標的3條件較比準地差,個別因素調整為18.50%;交易日 期為101年6月20日,調整百分率為1%;區域因素調整百分 率為5%;比準地試算價格為165,900元/平方公尺。以上考
量差異百分率絕對值加總分別為10.50%、33.25%及37.00 %,並依各比較標的權重比例75%、15%、10%,最後形成 比準地即北屯區東山段75地號地價為138,000元/平方公尺。 2.第P0163-00地價區段比準地(北屯段375地號)部分,北 屯區北屯段169-33、169-37地號(比較標的1):土地正常 單價為121,125元/平方公尺;北屯區北屯段172-20地號(比 較標的2):土地正常單價為15萬元/平方公尺;北屯區北屯 段172-8、172-21地號(比較標的3):土地正常單價為133, 333元/平方公尺。比準地即北屯區北屯段375地號地價,其 中比較標的1條件較比準地優,個別因素調整為-18.75%; 交易日期為101年3月15日,調整百分率為3%;區域因素調 整百分率為-5.19%;比準地試算價格為96,105元/平方公尺 。比較標的2條件較比準地優,個別因素調整為-4.00%;交 易日期為101年6月20日,調整百分率為1%;區域因素調整 百分率為-5.19%;比準地試算價格為137,892元/平方公尺 。比較標的3條件較比準地優,個別因素調整為-0.25%;交 易日期為101年6月20日,調整百分率為1%;區域因素調整 百分率為-5.19%;比準地試算價格為126,097元/平方公尺 。以上考量差異百分率絕對值加總分別為41.94%、39.69% 及43.44%,並依各比較標的權重比例75%、15%、10%, 最後形成比準地即北屯區北屯段375地號地價為106,000元/ 平方公尺。因北屯區第P0190-01地價區段毗鄰北屯區P0190 -00地價區段(住宅區區段)及北屯區P0163-00地價區段( 公保地區段),依查估辦法第22條規定,公保地經納入計算 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納入,故北屯區第P0190-01地價區 段之區段地價經毗鄰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138,000元。是 北屯區北屯段374-11地號土地之補償市價,依查估辦法第22 條第5項規定,公保地宗地市價以依同條第1項計算之區段地 價為準,北屯區北屯段374-11地號土地所屬第P0190-01地價 區段之區段地價計算結果為138,000元/平方公尺,又依土徵 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所屬北屯區市價變動幅度 為108.51%,經計算調整結果,北屯區北屯段374-11地號土 地之補償市價為150,000元/平方公尺。㈣依上可知,被上訴 人依查估辦法第17條及第27條規定,系爭土地當期估價基準 日為101年9月1日,經蒐集相關資料後,先調查買賣實例並 特定比較標的之「土地正常單價」後,再依查估辦法第20條 及第22條之規定,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做個 別因素調整,而得出「比準地地價」,再計算出系爭土地之 補償市價,另依各區102年與101年間之市價變動幅度再予調 整,而得出本件補償市價。系爭土地之地價評議係經被上訴
人地評會101年第6次會議評議通過,乃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所 作成之決定,核無未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基於錯誤之事實所 為,亦未違反一般有效價值判斷原則等情事,原審法院應尊 重其判斷。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上開查估作業程序,並無法 舉證證明其認定比較標的之土地正常單價所憑之具體證據資 料,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所揭之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及依證據為行政處分原則等云。惟查,關於烏日區九 如段228地號(比較標的1)、烏日區九如段60-3地號(比較 標的2)及烏日區九如段55、55-2、55-3地號等3筆土地(比 較標的3)部分,因實價登錄制度於101年8月1日方施行,作 業單位查估人員曾熖田依查估辦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向四 鄰訪問結果,並登載於該3件比較標的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土地現值)申報書上,依序每坪價格為約65,000元、63,000 元及60,000元,另其於該等土地其他附近土地如同段218地 號等多筆土地,亦均有訪價紀錄,每坪價格介於為約55,000 元至63,000元間,以供參考,並經曾熖田到庭證述屬實;另 北屯區北屯段169-33地號等3件比較標的部分,其中北屯區 北屯段169-33、169-37地號等2筆土地(比較標的1)亦為實 價登錄前之買賣交易,作業單位雖早於作業當時即以電話訪 價,並於104年4月29日再行訪價有關之地政士,交易日期為 101年3月15日,房地總價為13,000,000元,其他北屯區北屯 段172-20地號(比較標的2)及北屯區北屯段172-8、172-21 地號(比較標的3)部分,均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均 為土地及房屋合併買賣,被上訴人再依該合併買賣之價格, 依查估辦法第13條之規定,將土地分算出土地正常買賣單價 ,均有具體客觀資料可循,上訴人上開所稱,委無可採。㈤ 上訴人又稱證人曾熖田之證詞,係隨意訪查3名路人所得, 渠等是否真正知悉鄰近交易行情及曾熖田有無查訪,均不得 而知,顯有重大瑕疵,以此查訪結果作成徵收補償價額之核 定,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按烏日區九如段228地號 (比較標的1)、烏日區九如段60-3地號(比較標的2)及烏 日區九如段55、55-2、55-3地號等3筆土地(比較標的3)部 分,實價登錄制度尚未施行,又無買賣實例及地政士可詢, 作業單位查估人員曾熖田即得依查估辦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 ,向四鄰訪價,上開規定並未有查估人員向四鄰訪價應如何 之記載方式,且依該等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 書,公告土地現值均為10,300元/平方公尺,換算每坪為34, 608元,與曾熖田所訪價之每坪約60,000元至65,000元,市 價高出土地公告現值約73%至85%之間,此亦符合土地市場 行情,未有悖於常情之處,是其訪價難謂有違查估辦法第6
條第3項規定。㈥上訴人另主張烏日區九如段228地號土地, 於101年3月2日至101年9月1日期間僅有1次交易,標的包括 九如段228地號土地全部、2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21 8-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全部買賣價金僅定一總價為 39,800,000元,若統合計算,則該等土地包括228地號土地 之交易價格當為23,637元/平方公尺等情。然上開3筆土地係 合併買賣,同段218及218-1地號土地相連,面積較大,易於 整體使用,而228地號土地,面積遠小於該2筆土地,又未與 其相連,另隔有他筆土地,地形條件較差,上訴人單獨將該 3筆土地之交易總價,除以總面積,再計算228地號土地之每 坪單價,自有違市場交易行情,亦無可取。㈦上訴人稱烏日 區九德段於101年9月成交案例有每坪119,000元;烏日區九 德段1051至1100地號土地1坪170,000元;烏日區九如段51至 250地號土地,於102年3月至8月期間成交案例為87,000至10 2,000元不等之交易行情云云,惟該等土地被上訴人稱係都 市計畫內住宅區,面臨現行或計畫道路,可作建築使用,上 訴人對此節並未提出事證否認,而烏日區九德段11-1及42-9 地號土地,並非臨街地及屬捷運系統用地,無法作為建築之 用,該因素顯然嚴重影響地價,自無法相互比擬。上訴人又 謂因臺中市大坑地區之開發及台74號快速道路之開通等因素 ,北屯區北屯段374-11地號土地查估價格有所偏低云云,然 上訴人並未提供相關土地成交案例,且同地區亦有其他影響 土地地價之因素,尚難以此推論被上訴人查估過程有所違誤 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
六、上訴理由略謂:㈠有關被上訴人探知烏日區九德段11-1、42 -9地號土地之比準地之比較標的「土地正常單價」之程序, 被上訴人陳稱係經訪查人員向四鄰或地政士訪價而來,然依 該訪查人員即證人曾焰田之證述,竟僅係隨意訪查若干不知 身分之路人所得,而該路人是否知悉臨近之交易行情,甚至 訪查人員是否真有查訪,均不得而知,顯具重大瑕疵,其所 查得土地正常單價亦違反查估辦法第13條之規定。再者,就 其中之「比較標的1」即烏日區九如段228地號土地,經上訴 人查詢結果,於101年3月2日至101年9月1日期間僅有一次交 易,交易標的包括九如段228地號土地全部、218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2分之1、以及218-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等在內 ,買賣總價為39,800,000元;是若依查估辦法第13條所揭: 「土地正常買賣單價=正常買賣總價格÷土地面積」之公式 ,則上開228地號土地之土地正常交易單價即應為23,637元/ 平方公尺,而非如被上訴人認定之19,747元/平方公尺,本
件確有重大瑕疵無誤。惟原判決關於土地正常交易單價之決 定,完全棄查估辦法第13條規定於不顧,憑空認定被上訴人 就土地正常交易單價仍具有裁量空間,顯已該當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又實價登錄制度固於101 年8月1日方始施行,惟被上訴人已可透過土地增值稅(土地 現值)申報書,查得比較標的之交易資料,則其並無不得直 接向買賣當事人查得實際總價之理,尤其,本件其中2筆比 較標的,更已提出私契證明該買賣實例之實際成交價格,則 被上訴人以憑空推測、訪查之方式,任意決定估價基準,顯 屬行政怠隋。又查估辦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僅係例示性規 定,並非行政機關透過任一項之方式所查得之買賣實例,即 一律視為真實,原判決就此亦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背法令 事由。又關於烏日區九如段228等地號土地之正常交易單價 之計算方式,原判決雖認上開228地號土地,與同時交易之 218及218-1地號土地相較,或有關於面積、位置、形狀上之 若干差異云云,然亦僅涉及依個別因素調整比較標的最終估 定價格之問題而已,原判決認有上開因素存在,有關土地正 常買賣單價之決定,即可調整裁量云云,亦有適用法律不當 之違背法令事由。㈡依土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應按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又所 謂徵收當期市價,則係指以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為 基準日所決定之當期市價。而查估辦法第17條所定之估價基 準日,僅有每年之9月1日或3月1日,解釋上自應以最接近「 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估價基準日所查估之當期 市價,方屬適法。本件徵收公告日為102年11月14日,徵收 公告期滿次日起算之第15日乃為102年12月29日,是本件當 期市價,自應以102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所查估之市價, 方符徵收補償之標準。然被上訴人卻以101年9月1日為估價 基準日,並限定買賣實例之蒐集期間為101年3月2日至101年 9月1日,再以此查估所得之市價作為本件補價價格,顯於法 不合。惟原判決就土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未予解釋 適用,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有關 土徵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之1之規定,非謂於每年9月1日前 送達主管機關之資料,即可以該年度9月1日為查估基準日, 並作為次年度徵收補償之標準。蓋若如此解釋,顯與土徵條 例修法後採取市價為徵收補償標準,以及所謂市價係指市場 正常交易行情之原則,有所牴觸,亦與土徵條例施行細則第 30條規定不符。原判決就此部分,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另依土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倘遇需 用土地人不及辦理市價評定之情事,致使當期市價與徵收公
告之市價有所落差,最終仍應以較高之價格為徵收補償之基 準。是原判決以需用土地人恐不及作業為由,即漏未適用土 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就被上訴人以錯誤之估價基準 日所查估之徵收補償價格,亦未糾正,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諸多有利於上訴人之買賣實 例,原判決猶認同被上訴人之抗辯。然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 所提供之案例與本件被徵收土地相較,具有若干條件上之不 同云云,即拒絕採為本件查估基準或參考案例,其此等理由 ,顯然僅係被上訴人拒絕採用較高成交價格之案例,作為本 件徵收補償價格查估基準之藉口,是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 徵收補償價格之核定,顯然不符市場正常交易之行情云云。七、本院查:
(一)按「(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 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 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 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 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 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土地徵收 條例第30條之規定。而「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 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 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第1項)依本條例第30條規 定辦理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需用土地人應將預定徵收 土地範圍資料函文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 2項)需用土地人為前項之通知,應於每年9月1日前送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 之依據。但屬當年具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推動之需者, 得於當年3月1日前送達。(第3項)需用土地人未及於前 項期限前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徵收範圍市 價查估作業所需資料者,應提供查估之市價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估 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所需費用並得由需用土 地人負擔。」則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及 第31條之1所規定。
(二)次按為具體化被徵收土地「當期市價」,土地徵收條例第 30條第4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 及應遵行事項作規定,查估辦法即為內政部依此授權所訂 定,其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市價:指
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二、比準地:指地價區段內具代表性 ,以作為查估地價區段內各宗土地市價比較基準之宗地, 或作為查估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 價之宗地。」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 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 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 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 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 查估比準地價。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 、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第 6條規定:「(第1項)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 場買賣實例為主,無市場買賣實例者,得蒐集市場收益實 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實例調查 估價表。(第2項)前項收益實例,指租賃權或地上權等 他項權利,且具有租金或權利金等對價給付之實例。(第 3項)第1項調查得向當事人、四鄰、不動產估價師、不動 產經紀人員、地政士、金融機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司 法機關或有關機關(構)為之。」第9條規定:「(第1項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之區域因素,包括土 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