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交通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5年度,13號
TPAA,105,判,13,2016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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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吳沼錚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聲威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路○段○○○巷○弄5號建物 前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2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訴人權利範圍4分之1),經被上訴人會同相關機關會 勘後,於民國103年1月2日在其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 下稱系爭標線,即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曾表示「該處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配合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路潔專案』執行, 冀永和分局協調地方規劃共識後,再由被上訴人配合標線劃 設」,然被上訴人至今之現場履勘,上訴人未曾參與其中, 亦未使上訴人有直接表達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前開凝聚共 識之承諾,原處分有未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之重大瑕疵,依行 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 後已不得補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當予以撤銷。(二)20年來,上訴人於系爭標線繪設處停放車輛,未曾阻礙○○ ○○社區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停車場出入口之暢通,是系爭 標線繪設並未使系爭大廈停車場出入口由原本無法通行變成 得以通行。又因系爭路段為窄口路段,縱後方道路變寬,前 方路口狹窄問題若未解決,僅一味拓寬後方路口,其實益有 限,故被上訴人所為,僅為通行之便利,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已將「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排除於「為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所必要」之外。另依上訴人於○○地區現場訪查結果發 現,有相當多比上訴人住所更狹窄之停車場出口處,被上訴



人仍然開放停放車輛並繪製停車格,甚至停車場出口對面也 僅留一通行車道,其餘仍允許停放車輛,可見被上訴人主張 於上訴人住所外繪製紅線之必要性,顯屬無稽。本件肇因於 系爭大廈將其基地蓋滿,未預留通行必要之空間,卻執意使 用上訴人等私有土地,以犧牲他人所有權情況來成就自己之 便利。被上訴人未能明確彰顯必要性之情況下,竟恣意繪製 系爭標線,原處分自當予以撤銷。且系爭大廈停車場出口方 向歪斜,為其興建之結果,該不便利自當由其承擔,而應由 其自行施工修正停車場出入口,與路行順暢吻合,否則其設 計失當,卻要犧牲上訴人之財產權,兩者顯失均衡,當與比 例原則有違。另被上訴人依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顯與司 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揭示之要件不符之違法認定,而主 張本件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並強勢繪設系爭標線,此時系 爭大廈或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欲使用上訴人土地,不論有無支 付償金,均當透過協商以取得雙方共識,而非由被上訴人逕 行繪設系爭標線,造成上訴人土地無法使用之現狀,窒礙雙 方協商取得之共識,故被上訴人在未保障人民私權前即繪設 系爭標線,存有不當連結之違法。
(三)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再次現場會勘後,改以系爭路段設有地下 式消防栓作為繪設系爭標線之理由,反徵原處分作成時理由 之薄弱與不法。縱使消防栓屬有效抗辯,仍無法改變本件不 論是系爭標線或消防栓,均是設置於上訴人所有之私人土地 上,完全視人民權利保障為無物。上訴人曾詢問消防栓設置 單位即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將消防栓移除之可能性,該處答覆 可以移除,但要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會勘。嗣訂於103年12 月24日進行現場會勘,並電話告知變更位置及供水水壓技術 上可克服,且消防栓設置在私人土地上導致無法停車,非僅 此一例,不會支付償金,亦不可能為上訴人此一個案而改變 慣例等語,適足以突顯權力的傲慢。
(四)被上訴人雖稱私人土地倘認定屬道路範圍,即有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適用,且標誌標線號誌設置目的在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必要均由主管機關考量交 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所為之裁量。惟被上訴人於 多次與永和分局書函來往中自陳,其係為配合該局路潔專案 執行,並非居於主動地位,嗣又表示永和分局協調地方規劃 共識後,再由其配合標線劃設,顯見被上訴人怠於依法定職 權認定。
(五)被上訴人又表示,上訴人於住宅前停放車輛之地點緊臨系爭 大廈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雖有3.1公尺可供通行,惟該地下 停車場出入口旁即為社區公梯出入口,為避免影響當地交通



安全,而有繪設系爭標線之必要乙節,係基於公用地役關係 存在之前提下所為之論斷,惟本件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已如 前述,此時被上訴人仍否得為相同結論,頗值存疑,且上訴 人車輛停放後,仍有3.1公尺可供通行,對於行人及系爭大 廈居民而言,綽綽有餘。至於停車場出入口部分,應多寬才 屬便利通行,並無固定標準,事實上,多年來系爭大廈車輛 出入未受阻礙,亦無抱怨上訴人於私有土地上停放車輛妨礙 通行,彼此和睦相處,豈能因路潔專案之執行而抹滅數十年 來的鄰里默契與慣行。況與上訴人所犧牲之財產權權衡後, 其效果與被上訴人作為之目的並未相稱,非最小侵害手段, 顯有裁量未合於行政目的之瑕疵。
(六)法定空地本質上仍屬私人土地,其保留之目的在於增進建築 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而非為建築物使 用人以外之人之利益。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被上訴人竟不 顧上訴人等同棟住戶使用之便利,竟以非該建築物使用人之 後方大樓住戶利益計算,在未有法律授權下,擅自將路潔專 案當作法律使用。若系爭大廈住戶確有利用系爭土地之必要 ,自應由渠等與上訴人等同棟住戶共商袋地通行之償金,抑 或公用地役關係所需之補償,非由被上訴人逕行限制上訴人 使用系爭土地,甚而強迫無償提供他人通行等語,爰求為判 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劃設系爭標線之路段,係屬新北市政府於98年3月4日公告核 定「擬定永和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中住宅區用地範圍,該 路段應為建物初期所留設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屬既成巷 道之市區道路。依永和分局102年4月3日新北警交字第10240 02983號函及該分局102年4月15日舉辦之路潔專案工作協調 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第3點「在狹窄巷道找到停車空間劃設停 車格」及第6點「立即執行現場會勘工作(劃設標線、停車格 )」,商請被上訴人配合該分局路潔專案小組逐里清除巷弄 路障、路霸後,利用剩餘空間,在不影響巷道通行及消防安 全前提下,經現場確認路邊停車位配置後,予以劃設路邊停 車位及禁停紅線。本件同一巷弄內部分停車位係早期劃設, 因已留設通行空間,爰保留現有停車位;系爭路段因緊鄰系 爭大廈地下停車場斜向出入口,該出入口旁即為社區公梯出 入口,倘容認於該處停放車輛,車輛停放寬度將影響地下停 車場車輛行駛,並危及系爭大廈民眾進出安全,被上訴人基 於維護當地交通安全,在系爭土地上劃設系爭標線,並無上 訴人所述標準不一之情。
(二)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3年11月20日前往現場共同勘查,



劃設系爭標線路段緊鄰系爭大廈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坡道式 斜向型13度),且該出入口前已設置平面式消防栓設施,依 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3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6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在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5公尺內,不得臨 時停車。再依交通部98年1月14日交路字第0970062140號函 ,消防栓前禁停紅線應以該消防栓中心沿著道路路邊半徑5 公尺為認定範圍方式劃設。被上訴人基於維護當地消防安全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土地劃設 系爭標線,洵屬有據,非上訴人所述有標準不一之情事等語 ,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
(一)系爭標線係劃設在上訴人所有建物(新北市○○區○○路○ 段○○○巷○弄5號)前之系爭土地上,該路段係屬新北市政 府98年3月4日公告核定「擬定永和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中 住宅區用地範圍;又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4分之 1),係上訴人前開建物法定空地,現為新北市○○區○○路 ○段○○○巷○巷道,供公眾人車雙向通行使用,此乃兩造 不爭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及上開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都 市計畫區範圍三圖合一查詢系統圖示、現場圖示與照片、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年1月21日北稅中一字第1033470761 號函附卷可考。是系爭土地雖係建物之法定空地且為上訴人 所有,然既在都市計畫區域內,並做為巷道實際供公眾通行 使用,即屬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所稱之市區道路,並屬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範圍,自有前揭市 區道路條例、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適用。
(二)系爭土地坐落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底, 其旁緊臨系爭大廈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入口,並因系爭大廈蓋 設時未留設與後方土地(包括系爭土地)間之通道,致上開巷 弄成為一袋形道路,復因系爭大廈車道出入口為坡道式斜向 型,倘系爭路段開放可供停車使用,對於系爭大廈停車場車 輛出入動線有所影響,且該出入口前有平面式消防栓設施之 設置,以該消防栓為中心沿道路路邊半徑5公尺範圍內,依 規定應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經測量結果系爭路段在前開禁 止停車範圍內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重赴現場勘驗及實際駕車 模擬後陳明在卷,並有系爭路段現況照片與圖示在卷可按。 從而,被上訴人於劃設系爭標線時,僅以系爭路段應為建物 初期所留設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屬既成巷道之市區道路 為據,並逕自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而未審酌系爭土地乃



上訴人所有建物之法定空地,基於上訴人財產權之保障而為 更細緻之考量,並實際駕車勘驗其動線是否確有妨礙,固有 未洽,惟訴訟中經被上訴人實際駕車模擬後,系爭路段如開 放停車,對於系爭大廈停車場車輛出入動線既有影響,則被 上訴人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認有在系爭路段劃設 系爭標線之必要,即非無據。況系爭大廈停車場出入口前設 有平面式消防栓,系爭路段因在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之範圍 內,依法本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故被上訴人劃設系爭標線 ,禁止車輛臨時停車,於法尚無違誤,並無上訴人所指系爭 標線繪設不符必要性原則及存有不當連結違法情事。另上訴 人稱其車輛停放後,仍有3.1公尺可供通行,未妨礙人車通 行云云,核屬其個人主觀之認定,洵非可採;上訴人進而指 摘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有裁量瑕疵,亦無足取。至被上訴人 於該道路另一側劃設停車位供車輛停放,有無違反相關規定 ,則屬另事,縱有違誤,亦應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尚不影響本件之認定。
(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行止有所規 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違反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5條設有處罰規定,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雖非 針對特定人為之,然依其一般特徵仍可確定係以該標線效力 所及之停車人為規範對象,核其性質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2項所定之一般處分。而一般處分既係對於依一般性特徵 可得確定其範圍之多數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與普通行政處分 以特定人為相對人有所不同,自無從如普通行政處分般嚴格 要求行政機關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且參諸德國行 政程序法第28條第2項第4款將一般處分或以自動化設備大量 作成之行政處分,明定為無須聽取當事人陳述之例外情形, 即係配合一般處分之特性而為與普通行政處分不同之處理, 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03條雖無類似規定,然基於前述之一般 處分特性,亦難以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即認其違法且瑕疵已達處分應予撤銷之程度。是本件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主張被上訴人劃 設系爭標線之程序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亦非可採。(四)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 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第4條規定: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第32條第2項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 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次按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 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 訂定之。」第3條第7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七、交通管制措施:指為維持交通安全與秩序而設置之標誌 、標線、號誌、交通控制及資訊設備等措施。」及第4條第1 項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本府所屬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 業務職掌劃分如下:一、交通局:……(二)交通管制設施之 設置維護。……」再按10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1年10月 15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6款規定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六 、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 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第4條第3 項規定:「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 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5條第1款規定:「為 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 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 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 時停車。」及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 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 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 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 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 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 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復按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 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 進交通安全。」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 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第 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 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及87年11月16日修正發布之同 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 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 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五)紅實線:設於



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 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 訂定之。」及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 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及 第1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 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又 按交通部94年3月31日交路字第0940025217號函釋:「主旨 :貴府函詢產權為私有之巷弄,可否基於公共安全,得不需 經所有權人同意,逕為設置標誌或繪設標線乙案……。說明 :……二、旨揭私有地宜由貴府相關單位考量該巷弄型態及 實際使用現況,本於權責認定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範圍,倘認定屬『道路』範 圍,得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適用。」及 98年1月14日交路字第0970062140號函釋:「主旨:有關臺 端函詢消防栓兩側禁止停車範圍認定疑義乙案……。說明: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規定,消防 車出入口5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含禁止停車),同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消防栓前禁止停車;上述禁止臨時停車 (或禁止停車)之範圍,參照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 交字第249號函所述計算方式,應以該消防栓中心沿著道路 路邊半徑5公尺為認定範圍。」
(二)原審為原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且原判決就系爭土地雖係上訴 人所有建物之法定空地,且為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4分之1) ,惟係屬新北市政府98年3月4日公告核定「擬定永和都市計 畫細部計畫」案中住宅區用地範圍,即在都市計畫區域內, 且實際做為巷道供公眾人車雙向通行使用,即屬市區道路條 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市區道路,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而有前揭市區道路條例、新北市市 區道路管理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相關規定及交通部94年3月31日交路字第0940025217號函 釋之適用。系爭路段位在新北市○○區○○路○段○○○巷 ○弄底,其旁緊臨系爭大廈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入口(坡道式 斜向型),並因系爭大廈蓋設時未留設與後方土地(包括系爭 土地)間之通道,致上開巷弄成為一袋形道路,倘系爭路段 開放可供(臨時)停車使用,則會影響系爭大廈地下停車場車 輛出入動線,且該出入口前有平面式消防栓,依前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交通部98年1月14日交



路字第0970062140號函釋,以該消防栓中心沿道路路邊半徑 5公尺為禁止(臨時)停車範圍,經測量結果,系爭路段在該 禁止(臨時)停車範圍內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重赴現場勘驗及 實際駕車模擬後陳明綦詳,並提出系爭路段現況照片及圖示 為證(參見原審卷第105至108頁),則被上訴人為維護系爭路 段之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暨系爭路段在禁止(臨時)停車範 圍內,而在系爭路段劃設系爭標線,即具有必要性及合法性 ,而無上訴人所指系爭標線之劃設不符必要性原則及存有不 當連結違法情事。又上訴人所稱其車輛(長約4.25公尺)停放 後,仍有3.1公尺可供通行,未妨礙人車通行云云,核屬其 歧異之認定,洵非可採;上訴人進而指摘被上訴人作成原處 分有裁量瑕疵云云,亦無足取。至被上訴人於該巷道另一側 劃設停車格位供車輛停放,有無違反相關規定,則屬另事, 尚不影響本件之認定。另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 其在對用路人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 ,違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設有處罰規定,為 具有規制性之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為之,然依其一般特徵 仍可確定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之停車人為規範對象,核其性 質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一般處分。而一般處 分既係對於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之多數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與普通行政處分以特定人為相對人有所不同,自無 從如普通行政處分般嚴格要求行政機關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 2條規定,且參諸德國行政程序法第28條第2項第4款明定一 般處分或以自動化設備大量作成之行政處分,例外無須聽取 當事人陳述,即係配合一般處分之特性而為與普通行政處分 不同之處理,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03條雖無類似規定,然基 於前述一般處分之特性,實難以行政機關作成一般處分前, 未給予可得確定其範圍之多數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認一般 處分之程序違法且其瑕疵已達應予撤銷之程度。是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主張被上訴人劃設系爭 標線之程序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亦非可採。是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俱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 情,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且就上訴人所主 張之論點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核無不合。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經 查,系爭路段緊臨系爭大廈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入口(坡道式 斜向型),且為一袋形道路,倘系爭路段開放可供(臨時)停 車使用,則會影響系爭大廈地下停車場車輛出入動線,且該



出入口前有平面式消防栓,以該消防栓中心沿道路路邊半徑 5公尺為禁止(臨時)停車範圍,系爭路段在該禁止(臨時)停 車範圍內等情,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原處分根據 此事實劃設系爭標線,揆諸上揭規定,亦得不給予上訴人等 可得確定其範圍之多數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上訴意旨主張 上訴人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非用路人,被上訴人在系 爭土地上劃設系爭標線,已實質剝奪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 地之權利,有類似徵收之效果,惟被上訴人於劃設系爭標線 之過程中,未曾通知上訴人參與會勘,詎原判決竟將上訴人 誤為用路人,錯引行政程序法第103條作為不適用同法第102 條規定之論證,且忽略同法第114條規定,其瑕疵於訴願程 序終結後已不能補正,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容有 誤解,尚難採信。
(三)觀諸原處分卷(第16頁)附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3年1月24 日北養一字第1033064556號函記載:「主旨:有關貴分局函 詢本市○○區○○路○段○○○巷○弄5號前道路屬性一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本市永和區公所103 年1月21日新北永工字第1032032274號函辦理併復貴分局103 年1月17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33312928號函。二、查旨案經 永和區公所上開函示○○路○段○○○巷○弄為該所養護管 理,其範圍為柏油路面及兩側排水溝,故旨開地點係屬已具 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範圍。」又上訴人雖爭執系爭巷道不具 公用地役關係,惟迄未提出經法院確認系爭巷道不具公用地 役關係之確定判決供參,且系爭大廈住戶袋地通行權係屬私 權爭議,上訴人尚難執上開住戶未支付償金,即不得使用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詞,為本件有利之論據。另觀諸原審 卷(第38至39頁)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年1月21日北稅 中一字第1033470761號函記載:「主旨:臺端所有坐落本市 ○○區○○段209地號土地(持分各1/4),申請無償供公眾通 行免徵地價稅一案,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不符, 仍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復臺端103年1月3日地價稅巷道用地減免申請書 。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三 、旨揭地號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使用分 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 3年1月17日北工建字第1030092318號函說明二:『旨揭地號 土地,經查本府所核發65永使字第1351、2271號使用執照( 63永建字第1126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



果,屬該照申請範圍(法定空地)。』爰此,旨揭地號土地核 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不符,仍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僅指出系爭土地為上開使用執照申請 範圍(法定空地),並未謂系爭土地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是 上訴意旨主張上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年1月21日函謂 系爭土地不具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未能論證劃設系爭標 線之必要性,徒以上開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3年1月24日 函恣意認定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顯然忽視司法院釋 字第400號解釋所揭示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實則,本 件應由系爭大廈住戶主張袋地通行權,且支付償金後始得使 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在未經上訴人與系爭大廈 住戶協商前,強行劃設系爭標線,實屬壓迫上訴人財產權, 詎原判決未予撤銷,有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尚難採據 。
(四)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大廈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入口前 之平面式消防栓並未廢除,原判決依此事實論斷,於法並無 不合。嗣於104年3月20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與兩造、系爭 大廈管理委員會、里辦公處、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 消防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市永和區公所現 場會勘,雖作成將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口之 同市○○區○○路上增設一地下式消防栓,原○○路○段○ ○○巷○弄5號前之消防栓因該處排水需求,不予廢除,將 原地下式救火栓箱更換為排水用箱盒,但該消防栓仍具消防 救災功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將於新設消防栓設置完成後, 點交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同時原○○路○段○○○巷○弄 5號前之消防栓將備註廢除但仍具消防救災功能等結論,但 迄無確切證據證明系爭消防栓業已廢除,縱已廢除,因系爭 路段緊鄰系爭大廈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入口(坡道式斜向型13 度),為維護系爭路段之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依前揭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仍有在系爭土 地上劃設系爭標線之必要性及合法性,故尚不影響原判決之 結論,雖原判決未予敘明,仍難謂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是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早已知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正在 研討系爭消防栓是否廢除,卻在此重要前提未確定前遽行判 決,復未說明無庸等待其結論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云云,容有誤認,尚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本院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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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