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5年度,75號
TPSV,105,台聲,75,2016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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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五號
聲 請 人 黃國書
      黃國雲
      黃國豊
      黃貴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文生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四年四月一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兩造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六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惟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曾參與該事件更審前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判決,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意旨,自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查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係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所稱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參與下級審法院之裁判而言。本件本院參與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及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裁判之法官,並無上開法條所定應自行迴避情事。聲請人主張本件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曾參與該事件更審前之本院判決,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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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