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一號
聲 請 人 邵曰道(即羅自坤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簡元城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四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四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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