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5年度,52號
TPSV,105,台聲,52,2016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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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二號
聲 請 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九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
五四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以伊僅對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三號裁定(下稱高院一○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就該事件之第三審確定裁定即本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裁定(下稱本院四三號裁定)併為聲請再審,難達伊聲請再審之目的為由,維持高院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二七號駁回伊再審聲請之裁定,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顯然違背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九四八號裁定所明揭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規定之專屬管轄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情形云云,為其論據。按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第三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者,倘當事人捨第三審裁定而僅對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因其僅對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並不能使第三審裁定失其效力,難達再審之目的,自為法所不許。原確定裁定以:抗告人前就高院一○三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四三號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捨本院四三號裁定,僅對高院一○三號裁定聲請再審,難達其聲請再審之目的,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因而維持高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聲明廢棄,尚非有理。末查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九四八號裁定係依據聲請人前就高院一○二年度再字第一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未併就該事件之第三審確定裁定(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六號)聲請再審之事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裁定移送管轄法院(高院),僅論及管轄權歸屬之程序規定,無涉實體有無理由之判斷,聲請意旨顯然誤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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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