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5年度,35號
TPSV,105,台聲,35,2016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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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五號
聲 請 人 許鑛村即金鋼愛泰商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
三年度重上國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
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述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依其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目前有十輛中古汽車,難認聲請人毫無資產;另聲請人所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無從釋明無資力支出第三審訴訟費用之事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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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