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5年度,104號
TPSV,105,台聲,104,2016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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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五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
字第一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鈞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五○四號裁定(下稱五○四號裁定)聲請再審,已具體敘及該裁定及前歷次裁判,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所訂再審期間之計算,有違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四四號意旨,詎原確定裁定竟以伊未具體敘明再審理由為由,認伊聲請為不合法,顯違背鈞院四十八年台抗字第一五七號判例意旨,且未積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為其論據。
查第五○四號裁定係認: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四號裁定(下稱四四四號裁定)以聲請人先後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九十八年度重再字第一三號、九十九年度重再字第五號、一○○年度重再字第二號聲請再審,均經駁回,並經本院駁回聲請人抗告確定。聲請人仍執同一事由,對該院一○○年度重再字第一三號裁定(下稱一三號裁定)、一○一年度重再字第七號裁定聲請再審,該院一○二年度重再字第二號裁定予以駁回,已具體敘明其再審聲請理由與對一三號前諸裁定再審理由均屬相同,本院第四四四號裁定駁回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等詞,因而駁回聲請人對第四四四號裁定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對第五○四號裁定聲請再審,仍爭執其前聲請再審未逾不變期間,對第五○四號裁定上開理由,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未敘明。是原確定裁定謂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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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