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5年度,103號
TPSV,105,台聲,103,2016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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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五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
字第一三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鈞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五○三號裁定(下稱五○三號裁定)及前歷次裁定聲請再審時,已具體敘述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始知悉空照圖存在,前訴訟程序之鈞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一號裁定(下稱一五一號裁定)未查伊係嗣後發現有利證據,未逾再審不變期間之事由,而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消極不適用同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違誤,第五○三號裁定及前諸多歷次裁定竟均未予以糾正,原確定裁定復泛指伊未具體敘明再審理由,駁回伊再審之聲請,顯然違背本院四十八年台抗字第一五七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查第五○三號裁定係認聲請人以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七號裁定(下稱五六七號裁定)未糾正前諸裁判適用法規錯誤為由,對之聲請再審,並無理由,予以駁回。嗣聲請人對第五○三號裁定聲請再審,仍再指摘第五六七號裁定及前諸多裁定未糾正第一五一號裁定之錯誤,對第五○三號裁定本身究有何適用法規錯誤,則未予敘明。原確定裁定指其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錯誤。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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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