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5年度,101號
TPSV,105,台聲,101,2016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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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五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
字第一三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鈞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五○一號裁定(下稱五○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時,即已具體敘明該裁定前諸確定裁判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三款、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等適用法規錯誤情形,第五○一號裁定未予糾正。原確定裁定竟謂伊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以不合法駁回伊聲請,有違本院四十八年台抗字第一五七號判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為其論據。
查第五○一號裁定以聲請人對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五號裁定聲請再審無理由而駁回聲請,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仍爭執前訴訟程序諸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三款、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等適用法規錯誤。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第五○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敘明對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具體情事,因認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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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