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5年度,100號
TPSV,105,台聲,100,2016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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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五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
字第一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前對鈞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五○○號裁定(下稱五○○號裁定)聲請再審,已具體表明該確定裁定違背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抗字第一五七號判例,及對歷次再審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前確定裁判與諸多鈞院確定裁判,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未積極適用同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未予糾正之情形。詎原確定裁定竟泛以伊未合法敘明再審理由,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伊聲請,原確定裁定違背上開判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為其論據。查第五○○號裁定係認聲請人以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三號裁定(下稱四四三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聲請再審,惟前訴訟程序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三○號裁定(下稱九三○號裁定)已敘明台中高分院一○○年度重再字第一三號裁定與同院一○○年度重再字第二號之再審事由相同,第四四三號裁定駁回該第九三○號再審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聲請人認第四四三號裁定有未積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及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違誤,係對法律規定誤解,故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等詞。嗣聲請人對第五○○號裁定聲請再審,仍在爭執前訴訟程序諸多確定裁判有上開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第五○○號裁定究有如何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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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