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7號
CHDV,106,訴,117,2017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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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蔡淑媚
訴訟代理人 張政岳
被   告 鄭添文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83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8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來,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2978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19萬2978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以: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19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三民東街59巷由北往南方 向駛出,行至該路段與三民東街路口,欲左轉三民東街往東 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三民東 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來,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於上開街口發生碰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腰背部鈍傷、急性中樞重度 疼痛、腰椎第一節骨折、尾底骨第四節骨折等傷害。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835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伍拾伍日,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又本件車禍責任歸屬,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8月16日彰鑑字0000000000號函認定 :「被告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左側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系爭刑事判決詳審全部卷 證後,亦肯認前開鑑定結論;殊不知,被告猶一再卸責辯稱 其無可歸責云云,誠不足採。而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為原告 二,被告八,因原告是為了要閃被告,所以才會左偏,原告 當時有看到被告,所以才會慢下來。原告經送員林基督教醫



院急救就醫,十分疼痛(達八分至十分等級),後再經彰化 基督教醫院確診腰椎第一節骨折、尾底骨第四節骨折,被告 竟又一再否認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卸責又態度差。 ㈡被告行為顯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及身體、健康等人格權, 致原告發生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茲將原告之各項請求及金額,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105年11月30日止,醫藥費自費部 分共計新台幣(下同)35,659元,含員林基督教醫院自費部 分計6,439元、博仁骨科診所自費部分計12,860元、萬德堂 中醫診所自費部分計11,440元及勢登中醫診所自費部分計 4,920元,應由被告賠償。(原告另保留日後治療之醫療費 用請求權;有關復健治療費,原告亦保留日後之請求權)。 ⒉看護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 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 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有腰椎第一節骨折、尾底骨第四節骨折等傷害,疼痛無比 ,需臥床休養,經醫囑:「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此期間, 原告均需依賴家人在旁協助,且洗澡或上廁所均無法自理, 需由家人隨侍在側照顧;此雖均係由原告家屬看護,亦應認 原告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之損失,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看 護費用以一日新台幣2000元計算,共計看護30日,應由被告 賠償60,000元(30日×2000元/日= 60000元)。 ⒊工作收入之損失:
原告原本在員林市珈福汽車服務廠擔任會計,但因本件車禍 受有腰椎第一節骨折、尾底骨第四節骨折等傷害,雖原告勤 加復健,但至今疼痛無比,無法久站或久坐,需平躺才能減 緩不舒服,致原告於事故發生後3個月內均無法工作,修護 廠亦暫請他人幫忙;雖珈福汽車服務廠是伊配偶獨資經營, 惟原告確實在這裡擔任會計工作,且薪資比這個金額還多, 原告只請求以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應該不至於過份,況 原告還要做其他雜項的工作。為此,原告因而向被告請求自



104年11月17日起至105年2月16日止共3個月無法工作之收入 損失,而原告薪資以勞動部於103年9月15日發布、自104年7 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故損失60,024 元之收入,自應由被告賠償。
⒋精神慰藉金:
原告原本身體健康,但因本件車禍無法久站或久坐,臥床連 翻身都無法,躺到腰腳均痠麻疼痛,疼痛到需吃止痛藥才能 入睡,連大小便都需家人幫忙,至今不但需承受身體疼痛、 不適,亦影響日常生活、工作,原告身心所受痛苦,實非筆 墨所能形容。尤甚者,被告於案發後,至今不聞不問,置之 不理,態度惡劣,且為卸責,辯稱原告骨折並非本件車禍造 成,竭盡狡辯之能事,根本毫無悔意,於案發迄今亦未曾向 原告表示任何歉意,亦拒不賠償,更是令人痛心!又原告本 欲息事寧人,和解了事,不加追究,檢察官亦一再勸諭和解 ,無奈被告絲毫無和解之意,於最初在員林市公所調解委員 會調解時說願意賠償6萬元,於地檢署偵訊移送本院調解時 ,被告再改稱只願意賠償2萬元,態度至屬惡劣。原告高職 畢業,從事會計工作,薪資月薪三萬元,有三個小孩。綜上 ,特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憮金50萬,以彌補原告所受之精 神損害。
㈢原告於104年11月16日案發當天,係經送往員林基督教醫院 就醫治療,於當日急診病歷即載有原告為「腰/背部鈍傷、 急性中樞重度疼痛(8~10,即係介於『疼痛很嚴重』與『 最痛』之間)」,其後原告於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3日 、同年月30日及105年1月6日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回診追蹤 治療,並經主治醫師診斷為「腰椎第一節骨折、尾底骨第四 節骨折」等情,此有附卷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資料可稽。且車禍發生當天之急診病歷,已有記載醫師診斷 原告為「Contusion of back(背部挫傷)」及「Contusion of buttock(臀部挫傷)」,足見原告於案發當日「背部」 及「臀部」部位已有受到創傷之情形,嗣再進行追蹤治療, 即經醫師診斷確認於原告之背部、臀部各有「腰椎第一節」 、「尾底骨第四節」骨折情事,核與原告訴於急診當日所發 現症狀部位相符;再參原告於車禍當天,即送至員林基督教 醫院救治,並針對腰椎部位進行X光檢查,當時醫師雖說看 起來骨頭沒怎樣,但原告回家後腰椎部位卻非常疼痛,其後 因仍感覺到很痛,才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再進行磁振造影( MRI)檢查,檢查出骨折情形,彰基主治醫師說之前X光可能 是角度關係,才看不出來。核與原告前開傷勢情形及醫院檢 查歷程,足證原告「腰椎第一節骨折」、「尾底骨第四節骨



折」等嚴重傷勢,係因被告過失肇事所致。至於被告一再辯 稱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是肇因於案發後逕行找民間人士推拿 不當所致乙節,顯屬臆測,意在卸責、狡辯,至為灼然!原 告受傷三個月內簡直痛不欲生,受傷部位根本都不敢碰觸, 只能敷藥膏、吃止痛藥看能否緩和一下疼痛,那還敢再給國 術館的接骨師推拿呢!?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5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辯稱: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 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 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例);刑 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 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 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1640號民事判例)。又民事判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可參)。查本件車禍時間 係104年11月16日,惟依據原告所提受有腰椎第一節骨折及 尾椎第四節骨折之員林基督教醫院驗傷單(見刑案偵卷23頁 )可知,原告係於104年11月25日就診,車禍時間與就醫時 間相隔長達近10日,依據員林基督教醫院所提原告病歷紀錄 所示:原告於車禍當天即104年11月16日,即有到員基醫院 就診並照X光,當時骨頭並無異狀,亦即並無腰椎第一節骨 折及尾椎第四節骨折之情形,此不僅有員林彰基醫院之原告 就診病歷紀錄可稽(見刑案偵卷第64頁),亦經原告於刑事 庭自承:有照X光,醫生說骨頭沒怎樣等語屬實(見刑案偵 卷第35頁)。而X光作用在查明當下患者骨頭之情況,若有 骨頭異狀,X光即會顯現,因此告訴告車禍當時已有腰椎第 一節骨折及尾椎第四節骨折之傷害,X光即可查知,然當時 經醫生診斷並無異狀,因此間隔十日後,原告再因腰椎第一 節骨折及尾椎第四節骨折,至員基醫院就診,期間是否其他 外力介入,即有所疑?且衡諸常理,一般民眾腰背部疼痛時 ,都會找民間人士推拿緩解疼痛,則原告因腰椎第一節骨折 及尾椎第四節骨折,是否係因找人推拿不當導致之傷害,極 有可能。否則,豈會當下X光照片骨頭並無異狀,事隔十日



,再來就診者,卻有腰椎第一節骨折及尾椎第四節骨折者? 又原告表示會發現是骨折,是因為照磁振照影才發現的,但 是原告最早做磁振照影報告的時間是在104年12月30日,與 事發已經相隔1、2個月時間,既然原告有骨質疏鬆的狀況, 且發現骨折的時間已經相隔1、2個月的時間,原告所受的傷 害是不是車禍造成,是原告此部分之指訴,實與常理不合, 不可採信。
㈡再者,本件依據被告105年4月26日警訊筆錄所載:當時係沿 員林市三民東街59巷北往南行駛,行至事故地點伊有先停下 來,確認無車輛後,才起步要左轉,轉頭之後才發現對方從 雙黃線位置超車過來,而發生碰撞。於105年6月3日偵訊時 亦陳稱:因為蔡淑媚(原告)是從雙黃線突然超車出來,才發 生碰撞等語,前後供詞一致,而偵訊當時蔡淑媚對被告所陳 其係逆向跨越雙黃線超車之情事,並無意見,也未否認,足 見被告前項所陳述蔡淑媚當時確有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之事 實,至為明確。至於事後,檢方再問及時,才急忙否認,即 難認符合事實。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於前揭 事實,未與查實,其鑑定報告,難符實情,自不足採信,是 本件過失比例主張被告為60%、原告40%,因為原告當時車速 也不低,原告無照,所以還是有究責的必要,所以道路的注 意義務也要提高。
㈢由於原告腰椎第一節骨折及尾椎第四節骨折,並非與被告於 104年11月16日之車禍所造成,因此所提之醫療費用單據除 104年11月16日之就診單據380元、41元之費外,其餘醫療費 用支出、看護費用及工作損失等請求,否認與本件有關,且 原告提出的請假證明書,珈福汽車服務廠就是原告先生所開 的服務廠,所以原告提出的受傷及薪資證明均否認真正,被 告認為應該以基本工資計算,受傷無法工作的損失日期應以 醫院的診斷證明書所載,是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又查原告 精神撫慰金之請求50萬元亦屬過高,其主張更不足採信。被 告目前在豪品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位於員林市員草路,在 105年6月開始任職,全薪2萬4千元,高職肄業,家裡還有太 太與兩個小孩,太太在松之門控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2萬3 千元,名下沒有資產,居住的房子是租屋,小孩送幼稚園, 但伊太太目前因為工作受傷,手指骨折,目前無法工作等語 。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1月16日晚上1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三民東街由東 往西方向,行至三民東街與三民東街59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該三民 東街59巷口,由北向往南方向至三民東街路口,其欲左轉三 民東街往東行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亦未注意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因而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倒地,原告受有腰背部鈍傷、急性中樞重度疼痛 、腰椎第一節骨折及尾底骨地四節骨折等傷害,案經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4847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835號刑事 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後經本院刑事合 議庭以106年交簡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據原 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萬德堂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及聲請函調原告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員林基督教醫 院病歷資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宗等查核 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應為真正。
㈡被告固不否認對車禍與有過失,惟認不應負較重過失責任, 並辯稱:原告腰椎第一節骨折及尾底骨第四節骨折,並非本 件車禍所致,可能係原告去中醫診所整骨或其本身骨質疏鬆 所導致等語。惟查,依員林基督教醫院函覆之急診病歷及診 療記錄可知,原告於急診當日(即104年11月16日)病例資 料護理紀錄:「背部鈍傷,急性中樞重度疼痛(8~10)。」 ,及受傷部位示意圖,均與原告主張之受傷部位相符;雖急 診當日之一般X光報告,僅記載原告背部及臀部挫傷,未記 載骨折,然依疼痛指數為8~10,疼痛程度應為劇烈至難以忍 受之程度,若僅為鈍挫傷之疼痛,對一般人而言,應不至於 劇烈疼痛到令人無法忍受之程度。且依同年月20日(即車禍 後4天),原告亦因背部及臀部持續疼痛不堪,至彰化基督 教醫院神經外科就醫治療,若僅為鈍挫傷,相隔四天後,疼 痛感會逐減緩,而非持續維持劇烈疼痛感;後於同年月25日 (即車禍後10天),原告至員林基督教醫院就診,同日由醫 生安排於同年12月30日進行磁振照影,於進行磁振照影之同 年12月23日,亦有至員林基督教醫院之診療紀錄,若是挫鈍 傷,時隔一個半月疼痛感應減緩或消失,然原告自車禍後至 磁振照影當日之數次就醫紀錄觀之,難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僅 為挫鈍傷。且磁振照影,並非門診當日即可馬上進行,而係 由醫師另行安排時間、方能進行,是被告抗辯原告遲至車禍



發生後一個半月才發現骨折,與本件車禍無關,難謂可採。 又X光雖做為輔助醫師判斷,然並非所有骨折均會在X光片上 顯現;若異常骨折,通常需透過更精密儀器進行檢查,及有 經驗醫師細心判讀,始能顯現。而本件即屬後者,透過磁振 照影後,員林基督教醫院於105年1月6日之診斷書診斷:「 腰椎第一節骨折、尾底骨第四節骨折。」,此與員林基督教 醫院急診當日護理紀錄,原告受傷部位相符。故難以員林基 督教醫急診病歷未記載原告骨折,即遽認原告未受有如此傷 害。另當人們劇烈疼痛時,依常理,一般人均會設法減輕疼 痛。而原告自行到中醫診所,應係想不吃西藥,而以外敷藥 方式或中藥,減輕背部及臀部之疼痛,並非被告所辯係因去 整骨推拿,才造成骨折。故應認原告腰椎第一節骨折、尾底 骨第四節骨折等傷害,亦為本件車禍所致。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 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 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均有明文。本件被告騎機車 從巷口出來,穿越員林市三民東街,欲左轉往東,疏未注意 應注意其左側有無來車,及應暫停,讓沿三民東街東往西之 原告機車先行,冒然駛出左轉,以致肇事,行為自有過失; 原告機車縱有跨越雙黃線,乃係因見被告機車從巷口竄出, 見狀煞避不及、始往左偏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致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萬5659元等情,業據提出彰化基督



教醫院門診收據、員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博仁骨科診所 醫藥費明細、萬德堂中醫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及勢登中醫診 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等影本為證;惟被告除對104年 11月16日之就診單據380元、41元之費用不爭執外,其餘費 用,均爭執非本件車禍所致傷害支出之費用,而拒絕支付等 語,然依上開㈡所述,原告受有腰椎第一節骨折及尾椎第四 節骨折,均係本件車禍造成,再觀原告提出之收據,均係至 骨科診所或神經科就診之醫療收據,共計3萬7799元,超出 請求之金額。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費共3萬5659元,此部分 請求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旁人照料生活一個月,並由家人在 旁照顧等情,業據提出彰化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惟被告認 原告此部分,非本件車禍所致傷害支出之費用,不能請求等 語。然原告受有腰椎第一節骨折及尾椎第四節骨折均係本件 車禍造成,已如上開㈡所述。又親屬間之看護,雖因基於親 情而未支付其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勞力,並非不能以金 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為被害人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本院審 酌原告受傷部位及傷勢情況,均需他人協助生活起居,本院 認看護之費用額以半日1,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 求看護費用3萬元(計算式:1,000元×30日=30,000元), 此部分請求有理由;超出部分,不予准許。
⒊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105年2月16日止,共3個月無 法工作之損失,業據提出請假證明書為證。被告固辯以原告 提出的珈福汽車服務廠請假證明書,為原告先生所開的服務 廠,僱否認原告受傷及薪資證明之真正,應該以基本工資計 算,受傷無法工作的損失日期,應以醫院的診斷證明書等語 。然夫妻間共同打拼經營事業,合乎常理,並不能因此否認 原告先生開出之請假證明,即非真正。況依原告受傷程度不 輕,及歷次就醫、復健紀錄,請假三個月,尚屬合理。又原 告所請求之工作損失,即以104年7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薪資 為計算基準,亦難謂不合理,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6萬24元 (計算式:20008元×3月=60024元),此部分請求,亦有 理由。
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暨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精神上痛 苦不輕;另參諸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月薪約三



萬元;被告為高職肄業,現任職豪品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 二萬四千元、家庭狀況、對本件處理之態度等情,兩造資力 、身分、地位、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情況,認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50萬元,誠屬過高,認應以15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共計得請求27萬5683元(35659+30000+60024 +150000=275683)。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兩造均不否認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惟均爭執過失 比例。然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 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一、鄭添文(被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左側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蔡淑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 肇事次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是本院審酌本件 車禍之警訊筆錄、現場圖及照片、兩車撞擊點(被告機車車 頭撞擊原告機車之車身右側)等情節,認原告、被告應各負 30%、70%之過失責任。故承上之⒌之: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 為27萬5683元,經依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原告應承擔30% 過失責任,被告應賠償金額之70%,即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9 萬2978元(計算式:275683×70%=192978)。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萬2978 元,及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翌日(即民國105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出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部分駁回,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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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