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撤銷停止訴訟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5年度,67號
TPSV,105,台抗,67,2016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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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
再 抗告 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吳宛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撤銷停止訴訟裁定,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三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對於兩造間契約關於仲裁約定之解釋,違反當事人之真意,曲解文義,破壞雙方對於合意約定之信賴,造成法秩序紊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兩造間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另訂之變更協議,原補充說明之「如兩造不能在一方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之日起二個月內就該仲裁事件選定各方之仲裁人並同推選出主任仲裁人時,視為雙方不同意仲裁,任一方得逕行起訴」約定即失其效力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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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