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
抗 告 人 王啟峻
訴訟代理人 林政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政道等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重上
字第五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本於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交還土地,及給付租金暨懲罰性違約金。第一審法院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相對人則提起附帶上訴。第二審審理中,抗告人辯稱:伊向相對人李政道及訴外人林住利承租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後,興建房屋。嗣林住利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將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出賣予相對人郭林慧芬、林展弘、林彥宏、吳秀如、林峯正、蔡朝琴等六人(下稱郭林慧芬等六人)時,伊有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之權,詎竟未受告知。伊已於一○四年二月向林住利為優先承買之表示,就該應有部分已成立買賣契約,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已另件對林住利及郭林慧芬等六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其就林住利及郭林慧芬等六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及塗銷郭林慧芬等六人與林住利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移轉登記,暨命林住利就該應有部分與抗告人訂立買賣契約,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在案(案列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五號,下稱第二五五號事件),則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自以該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等詞,爰裁定本件於第二五五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查依抗告人前揭抗辯,縱關涉抗告人就林住利分別出賣予郭林慧芬等六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及其就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正當權源等之判斷,然法院於本件訴訟中尚非不可自為調查審認,且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恐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原法院未察,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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