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5年度,4號
TPSV,105,台抗,4,2016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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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再 抗告 人 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源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桃園市政府與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一九一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受理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八一號相對人桃園市政府與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地網公司)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下稱本件訴訟),為輔助桃園市政府,聲請參加訴訟,桃園地院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若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此種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可分為兩種情形,其一為本訴訟裁判之效力及於第三人者,其二為本訴訟當事人一造敗訴致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查桃園市政府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合法終止其與台灣地網公司間「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中壢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計畫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為由,聲明請求台灣地網公司塗銷地上權登記,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再抗告人主張伊得參加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係指伊為台灣地網公司之債權人,前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台灣地網公司本於系爭投資契約,對桃園市政府所享有移轉資產價金及返還剩餘履約保證金之債權,經桃園市政府以其業已沒收台灣地網公司全額履約保證金為由,聲明異議,伊因而對桃園市政府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確認台灣地網公司對於桃園市政府有新台幣五千九百七十九萬二千九百九十一元本息之該等債權存在,該另案訴訟與本件訴訟,同係以桃園市政府合法終止系爭投資契約為先決問題,如桃園市政府於本件訴訟敗訴,將影響伊另案訴訟判決之結果。惟不論桃園市政府所為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之主張是否可採,本件訴訟判決結果,核與再抗



告人得否就台灣地網公司對桃園市政府之債權取償無涉,亦不涉及桃園市政府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所持理由(即沒收履約保證金)可採與否之論斷。縱桃園市政府就本件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依其裁判內容或執行結果,不致使再抗告人受何不利益之影響。再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所涉僅為經濟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再抗告人聲請輔助桃園市政府而參加本件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查再抗告人提起另案訴訟,係以桃園市政府對台灣地網公司之債權及金額為訴訟標的,該訴訟標的與再抗告人自身私法上之地位無涉。桃園市政府就本件訴訟如受敗訴判決,雖有可能使再抗告人另案訴訟亦受敗訴判決,惟因此造成再抗告人未能執行上開債權取償之結果,對再抗告人而言,僅屬經濟上之不利益,並未損及其私法上之地位。是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就本件訴訟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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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