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5年度,37號
TPSV,105,台抗,37,2016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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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
抗 告 人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蔡青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文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二年度上字第六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二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七九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請求確認抗告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第二審判決既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九號所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該部分第一審之訴,抗告人自屬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乃其竟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難謂合法。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理由固有不當,然結論相同,仍應予以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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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