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5年度,34號
TPSV,105,台抗,34,2016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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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再 抗告 人 源源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香
再 抗告 人 威立特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玉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陳文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微轉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
四年度民著抗字第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前與再抗告人源源成有限公司(下稱源源成公司)就「自行車電子變速器伺服系統及人機操作介面」合作項目簽訂保密協議,並提供包括屬圖形著作「電子變速器3D圖檔」之諸多技術資訊與營業秘密,詎源源成公司及再抗告人威立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立特公司)之實質及登記負責人即再抗告人王玉柱,嗣表示其已將上開圖檔重製,且據以申請專利而公開、洩漏予保密協議以外之威立特公司及訴外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顯已違反上開保密協議、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等相關規定,致伊每年至少受有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損害,惟再抗告人堅拒賠償及協商,且渠等所有財產與伊損害賠償之請求有所差距,如不施以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因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假扣押。案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後,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該院法官以一○四年度民事聲字第一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改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在再抗告人之財產五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相對人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保密協議、電子郵件、電子變速器設計說明、聲明書及照片等件,可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另依相對人提出之建議後續協商內容、律師函,並參諸源源成公司及威立特公司企業淨值,倘扣除易於提領及移轉之銀行存款後,僅餘一百八十萬餘元,顯低於相對人請求之金額;王玉柱名下之建物及土地,不得以未設定抵押權之同大樓不動產成交價格,認定價值,至其存款、股票等皆屬易於移轉或處分之資產,堪認相對人對於再抗告人現有財產非足以清償其債權,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且其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相對人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假扣押,並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法官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再為抗告,雖謂:相對人並未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云云,惟其所陳再抗告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執以再為抗告,自屬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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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微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立特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特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源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