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5年度,30號
TPSV,105,台抗,30,2016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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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再 抗告 人 大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承鵬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
議之訴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二九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及曹淑卿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再抗告人、曹莊淑卿就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一五○、一五六、五二九八、五三○○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所設定最高限額依序新台幣(下同)二億四千萬元、一億一千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七四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成之分配表所列上開抵押債權之執行費及分配款剔除,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桃園地院以一○四年度救字第一一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之分配表、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一○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執行筆錄、除去抵押物上之租賃權聲請狀、桃園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七四四三號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九八號判決、存證信函等件,已足釋明其無財產且無力籌措款項以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無資力事實。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係主張再抗告人受讓自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為無效,且其所執票據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上揭分配表所列利息計算期間有誤,再抗告人不得優先受償等情,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詞,因以裁定維持桃園地院所為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雖以:原裁定未斟酌相對人廠房出租予八家廠商之租金收入甚鉅,所稱早已用罄係杜撰之詞;且其既稱未償債務高達七億二千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六元,本案訴訟標的價



額為三億四千零三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九元,倘其敗訴確定而需負擔訴訟費用,該訴訟費用豈非無從徵收及求償等詞,再為抗告。惟相對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原裁定經調查相對人之資產,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據為判斷之基礎,乃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依自由心證而為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至倘相對人敗訴後該訴訟費用能否徵收,要屬別一問題,非於審酌應否准予訴訟救助時所須斟酌事項。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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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