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5年度,22號
TPSV,105,台抗,22,2016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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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
抗 告 人 林谷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明雄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上字第一
一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一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李成功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加計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同年十月五日(末日為十月三日星期六,依法應延至十月五日)屆滿上訴期間,惟抗告人遲至同年十月十四日始委由訴訟代理人林增源具狀提起上訴,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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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