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
上 訴 人 陳俊光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嚴嘉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二二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給付新台幣二百零一萬元本息債務,經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而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日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妻黃瑞娉名下,再於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由黃瑞娉將其中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心騏即上訴人胞妹名下;參酌黃瑞娉於其被訴毀損債權之刑事案件陳稱:伊不知土地為何移轉至陳心騏名下,均係上訴人在安排,伊未干涉等語,堪認上訴人與黃瑞娉就附
表一所示土地、黃瑞娉與陳心騏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贈與,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與黃瑞娉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黃瑞娉與陳心騏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請求陳心騏、黃瑞娉分別塗銷附表二所示土地以各該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乃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所為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非受下級審不利判決部分之當事人,自不得依上訴程序就該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五一號判例參照)。原審就確認黃瑞娉與陳心騏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命陳心騏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判決,其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上訴人併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於法亦有未合。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黃瑞娉,爰不列黃瑞娉為上訴人,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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