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陳俊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信幸
陳信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四年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
度重上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中區建國段二小段第一一之三、一一之四、一一之六、一一之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台中市○區○○路○○○號、一一九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伊父親即訴外人陳信雄及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嗣陳信雄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經債權人劉志偉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七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由陳信雄及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陳梁榮妹出資拍定並贈與伊,惟為避免陳信雄之債權人追償,伊乃於民國一○○年四月十五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陳信幸名下。陳梁榮妹於一○一年十月十六日死亡,陳信幸於同年月十八日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伊,同意將系爭應有部分無條件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人。詎陳信幸竟於一○二年四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陳信地通謀簽立同意書,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陳信地,於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辦畢移轉登記。陳信幸怠於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陳信地塗銷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伊為保全債權,得代位陳信幸行使此項權利。縱陳信幸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予陳信地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仍屬無償行為,且有害伊之債權,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及移轉行為等情,先位之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贈與之債權關係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暨命陳信地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陳信幸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備位之訴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暨命陳信地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陳信幸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嗣於原審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追加第一先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及自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應有部分係陳梁榮妹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陳信
幸,上訴人與陳信幸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並無借名關係存在。上訴人對陳信幸既無債權存在,陳信幸及陳信地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復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無詐害上訴人之債權、債務不履行或共同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請求塗銷或撤銷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或賠償損害,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系爭房地原為陳信雄、陳信幸、陳信地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嗣陳信幸、陳信地將渠等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依序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陳信幸之子陳宗哲、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春公司)。陳信雄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經債權人劉志偉聲請台中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七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由陳梁榮妹出資,以陳信幸名義拍定,於一○○年四月十五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陳信雄所有,同日刪除上開登記,改登記為陳信幸所有。陳梁榮妹於一○一年十月十六日死亡。陳信幸於一○二年四月十二日與陳信地簽立同意書,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陳信地,於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辦畢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陳信幸於一○一年十月十八日出具系爭同意書,記載系爭應有部分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其同意俟上訴人有移轉產權需要時,無條件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人員」名下等語,該「人員」兩字嗣經劃線刪除,更改為「富春公司」,並經上訴人在更改處捺蓋左手姆指指印,有系爭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一○三年十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七日鑑定書可憑。足見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陳信幸名下,陳信幸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無條件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富春公司。系爭房地原為陳信雄、陳信幸、陳信地共有,渠等取得之原因自屬相同。陳宗哲於一○一年十月十八日出具同意書,表示其受讓自陳信幸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為陳梁榮妹遺產,俟陳梁榮妹之繼承人協定分割方案後,願無條件依分割方案辦理移轉登記;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與訴外人洪正衛簽訂協定書,約定系爭房地貸款一千二百萬元由家族所指定承受系爭房地者負擔。則陳信雄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經拍定買回後,自屬陳梁榮妹遺產,應依前述陳宗哲與洪正衛間之協定書約定,由家族指定之人承受並負擔貸款。上訴人僅為陳梁榮妹繼承人之一,無自行指定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自己或他人之權利,其依系爭同意書,請求陳信幸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自己,為無理由。陳信幸於一○二年四月十二日與陳信地簽立同意書,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陳信地,於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辦畢移轉登記,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渠等間並無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真意,其主張陳信幸與陳信地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進
而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權,亦屬無據。上訴人請求陳信幸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為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其不得依同條第一項、第二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亦不得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陳信地塗銷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陳信幸固未依系爭同意書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富春公司,惟上訴人未證明其因此受有損害;陳信地非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如何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何種權利或利益,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無理由。故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贈與之債權關係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暨請求陳信地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陳信幸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暨請求陳信地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陳信幸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及追加第一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八百萬元及自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陳信幸出具之系爭同意書記載:原登記於本人陳信幸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段地號一一之三、一一之四、一一之六、一一之八地號,面積分別為五、三八、二九、一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皆為三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及一一九號房屋,係本人受陳俊富委託,由陳俊富借名登記於本人名下。本人同意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皆交由陳俊富保管,俟陳俊富有移轉產權之需要時,本人願無條件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予陳俊富指定富春公司名下,決不藉口拖延。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憑。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三七頁)。原審復認系爭應有部分係上訴人借名登記在陳信幸名下,依該同意書,陳信幸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富春公司,陳信幸於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信地。果爾,陳信幸既未依約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富春公司,則能否謂陳信幸不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未使上訴人受損害,陳信幸毋庸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滋疑問。原審遽謂上訴人未因陳信幸上開行為受損害,其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信幸賠償,已有可議。次查第三人與債務人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陳信地於陳信幸書立系爭同意書時在場,明知陳信幸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故意與陳信幸共同書立同
意書,由陳信幸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陳信地,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㈠四八頁),攸關其得否請求陳信地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敘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謂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信地賠償,亦有未合。上訴人第一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其第二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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