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 邱森曙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文明
黃麗華
張高煌
姬新粧
鍾潤松
林俐香
吳玉妹(兼鍾銀光之承受訴訟人)
鍾兆寬(鍾銀光之承受訴訟人)
鍾兆平(鍾銀光之承受訴訟人)
鍾秋香(鍾銀光之承受訴訟人)
鍾郁香(鍾銀光之承受訴訟人)
鍾美香(鍾銀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邵勇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
度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張高煌、被上訴人鍾潤松之妻即被上訴人林俐香、被上訴人謝文明之小姨子即訴外人黃美齡、已故鍾銀光之媳婦即訴外人劉秀惠,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均係訴外人私立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高美醫專)之董事,因該校財務困難,需籌措資金,伊等五人及其他董事乃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約定由伊先向銀行借貸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以解決學校財務困境,再由各董事按持股比例均攤返還伊,謝文明、張高煌、鍾銀光、鍾潤松(下稱謝文明等四人)並於同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示由伊向銀行質押貸款融資美金六十萬元,貸款期限二年,到期各董事須按持股比例均攤償還,渠等與配偶即被上訴人黃麗華、姬新粧、吳玉妹及林俐香(下稱黃麗華等四人)並各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四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作為償還之憑據。伊已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八月二日將貸得之款項匯至高美醫專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訴外人詹錦春、邱國勇帳戶等情,依票據、系爭切結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謝文明及黃麗華、張高煌及姬新粧、鍾銀光及吳玉妹各連帶給付伊五十六萬元,鍾潤松及林俐香連
帶給付伊一百十二萬元,並均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嗣鍾銀光於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吳玉妹、及被上訴人鍾兆寬、鍾兆平、鍾秋香、鍾郁香、鍾美香承受訴訟。
被上訴人則以:黃麗華等四人並未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謝文明、鍾銀光及鍾潤松於系爭切結書簽立時,並非高美醫專之董事,自毋庸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負責。高美醫專並未指定詹錦春、邱國勇之帳戶為匯款帳戶,亦未收受上訴人所匯捐款,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且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與張高煌、鍾潤松之妻林俐香、謝文明之小姨子黃美齡、鍾銀光之媳婦劉秀惠,於九十三年間均為高美醫專之董事。謝文明、張高煌、鍾潤松及鍾銀光均於系爭切結書簽名,並與渠等配偶黃麗華、姬新粧、吳玉妹及林俐香各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遺失系爭本票,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公示催告,高雄地院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除字第一二三號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本票無效,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本票到期日均為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三年。上訴人雖曾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多次請求給付票款,惟其未於六個月內起訴,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至其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並非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定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其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三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系爭切結書記載:邱森曙董事(上訴人)為協助學校解決目前之財務困境,擬以其身份向銀行質押貸款融資美金陸拾萬元整,並依銀行約定,第一年年息為百分之二.八,到期可續延一年。但年息依當時之利率計算,貸款期限為兩年,到期各董事必須負責償還,其方式係以持股均攤,為確保償還該貸款,請各董事依銀行一般貸款方式填具此切結書,以昭公信。並簽立本票交付邱森曙董事收執。上訴人雖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結匯美金六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二千零四十八萬七千元),於同日及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依序將如附表二所示共二千萬元匯入詹錦春、邱國勇帳戶。惟高美醫專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第十一屆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臨時董事會),其會議記錄第五案決議:各董事承諾之捐贈款於七月底前捐贈至本校;第六案決議: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照案通過,由上訴人具名,且全體董事背書之方式,向銀行借貸二千萬元,做為校務運作之經費。且高美醫專董事會秘書邱國勇、董事詹錦春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
帳戶、中國農民銀行(現改制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濃分行,係提供予高美醫專董事會使用,業據證人邱國勇、詹錦春及高美醫專董事長林國雄證述明確。證人鍾森松亦證稱:董事會籌措之資金由董事會自己處理,學校要用的資金,一定透過學校帳戶支出,縱使是董事會籌措之資金,也要先匯到學校的帳戶等語。高美醫專一○○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函並表示:高美醫專有自己與金融機構資金往來之帳戶,並未使用詹錦春、邱國勇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等語。足見高美醫專與其董事會之帳戶各異,帳戶資金各自運用,上訴人須依系爭臨時董事會議決議,將以其名義向銀行貸得之款項交付高美醫專,方得依系爭切結書行使權利。然上訴人係將其貸得款項匯入高美醫專董事會所使用之邱國勇、詹錦春帳戶,高美醫專九十至九十四學年度總分類帳,復無九十三年七月、八月間董事會或董事捐款之記載,可見上訴人並未將貸得之款項交付高美醫專,其依系爭切結書請求張高煌等四人分攤償還借款及黃麗華等四人負連帶保證之責,即屬無據。故上訴人依票據、系爭切結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謝文明及黃麗華、張高煌及姬新粧、鍾銀光及吳玉妹各連帶給付五十六萬元,鍾潤松及林俐香連帶給付一百十二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須依系爭臨時董事會議決議,將以其名義向銀行貸得之款項交付高美醫專,方得依系爭切結書行使權利;上訴人將其依系爭切結書貸得之二千萬元,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二日依序匯入高美醫專董事會所使用如附表示所示之邱國勇、詹錦春帳戶,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邱國勇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轉出二筆各四百萬元,係匯入高美醫專之帳戶;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轉出四百萬元,係清償高美醫專董事林勝雄、劉秀惠之借款各二百萬元;於同年月三十日轉帳清償張高煌之借款二百萬元,有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一○○年九月二日、一○一年七月十二日、九月二十日函,同行消金產品部一○一年八月九日函,及同行個金管理部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函附交易明細、貸款相關資料等件可稽(見第一審卷一七○頁以下、原審上字卷㈠五四頁以下、七二頁以下、一一九頁以下、同上卷㈡二頁以下)。則自邱國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匯至高美醫專帳戶及清償高美醫專董事借款之款項,係何人之資金,是否非上訴人以其名義向銀行所貸得之款項,即攸關上訴人有無將所貸得之款項交付高美醫專,其得否依系爭切結書行使權利,自應究明。原審未查明審認,遽謂上訴人未將所貸得之款項交付高美醫專,其不得依系爭切結書行使權利,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