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5號
CHDV,106,訴,105,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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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白瑞統
訴訟代理人 白裕彰
被   告 黃廷輝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訴訟能力係當事人自為訴訟行為所應有之能力,原告有 無訴訟能力為起訴合法要件,應由本院依職權審查之。經本 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依職權詢問原告本人本 件訴訟情事,原告答以:「(法官:你有提告什麼事情嗎? )我要把土地買回來。(法官:提示起訴狀,章是你蓋的嗎 ?)是。(法官: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是你兒子?)是。( 法官:提告的事情是否都交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處理?)是。 」等內容,應可認原告對本件訴訟之提起尚有相當程度之認 知,雖然證人白瑞珍(即原告本人兄弟)於106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程序證稱:「(法官:原告現在狀況如何?)口齒不 清,意識也不怎麼清楚,大概三年多前我爸爸過世就這樣了 。」,但證人亦自承86年以後一直都在台北,僅在清明節看 到原告,原告雖然有身心障礙手冊,但障礙類別等級係重度 肢體障礙,並非智能障礙,況原告非未成年人也無經輔助宣 告或監護宣告等情事,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查詢本院家 事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認其有訴訟能力,原告並提出 合法委任狀,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應無上揭起訴 不合法情形,合先敘明。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就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72884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行政執行程序)如附表所示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惟為被 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原告是否有優先購買權確有爭執。 是以兩造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參、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主張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 第728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行政執行程序事件)如 附表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優先承 買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原告是否有優先 購買權存有爭執,並致原告得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請求行政執 行署彰化分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陷於不安定之狀態,而此不 安定狀態可透過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訴請確認優 先購買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第三人立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和公司)因營利事業 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經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查封如附表所 示之廠房,嗣於民國105年9月21日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 89萬9990元拍定。原告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立和 公司之前負責人白瑞珍為原告之兄弟,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 出租予立和公司使用,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 系爭建物本享有優先購買權。然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於系爭 建物由被告拍定後,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經立和公 司收受分配表後,察覺有異,於105年10月18日具狀聲明異 議,原告亦於同日具狀聲明優先承買,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始於105年10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即 於105年10月27日向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再次表明優先購買 之意思,當日並繳納與拍賣同額價金899,990元,經行政執 行署彰化分署同意收受,完成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手續。三、然因被告不同意原告行使本件優先購買權,行政執行署彰化 分署於105年11月22日通知兩造到場詢問後,竟命原告必須 於10日內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原告雖對此處分不 服,然為維護優先購買權之權利,只得提起本件訴訟。四、綜上所述,被告拍定如附表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既 未能取得土地所有權,日後勢將衍生使用土地之糾紛,反觀 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後,可使建物與土地產權合歸一人所 有,有助於經濟效用,並杜紛爭,自有其正當性等語,爰依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就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72884號強



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原係立和公司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然遍詳 本件行政執行之卷宗,均未見有任何卷證資料顯示立和公司 對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房屋 所有權人對於土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 基地所有權人始有優先購買之權,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有優 先承買權存在,自應就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之存在,先 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於本件行政執行程序中,固曾提出其與上有力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上有力公司)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惟上有 力公司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上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 租賃標的為美鎮水源路399號,是否涵蓋「後面」之系爭建 物,亦有疑義。另上開租賃契約於95年12月31日即因屆期而 失其效力,系爭建物係於105年9月21日由被告拍得,原告自 無從依上開租賃關係就系爭建物主張優先承買權。三、再查,在未計入和美鎮水源路399號房屋之情況下,僅系爭 建物之面積,即高達2805.98平方公尺(即約849坪)。然而 ,原告與上有力公司間之上開租賃契約書,就每月租金竟然 僅約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顯非合理之租金對價。另 考量上有力公司之負責人即白瑞德乃原告之三弟,且原告之 配偶即白何鬆亦為上有力公司之董事,上開租賃契約書是否 係親屬間為規避執行而事後虛偽製作,尚非無疑。是原告就 上開租賃契約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自應負舉證之責。四、原告所提租期自91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乃屬房屋租賃契約,非坐落原告與立和公司間之租地建 屋契約,自難證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立和公司間有租地建 屋之契約關係存在。且系爭建物占用之基地為系爭土地及同 段452-1地號、同段452-2地號等3筆土地,其中同段452-1地 號、同段452-2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白銀主, 白銀主於96年9月3日在彰化行政執行處詢問時稱:「(問: 台端與立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間,於房屋興建時,有無訂 立租賃契約或其他占有使用契約?)因為立和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白瑞珍為我的姪子,故沒有以書面訂立租賃契 約,只有口頭上同意其短期建廠房。」等語,由此可見,原 告稱與立和公司就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基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與事實不符。況彰化行政執行處於每次就系爭建物為拍賣時 ,均有將拍賣公告通知原告,且拍賣公告均記載:「該建物 占用基地(即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其占用權源不明,此部分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 」,而系爭建物歷經七次拍賣,原告均未表示系爭建物占用 基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由此可見,本件原告主張立和公司之 系爭建物占用之基地,與原告有租賃關係存在,洵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於法未合 ,殊不足取。至於原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白銀主所有土地部分 亦主張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未說明其法律依據,自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伍、不爭執事項: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經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行政執行拍賣程序拍得如附表所 示未經登記建物。
陸、爭執事項:
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建物有優先 購買權,是否有理由?
柒、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立和公司所有系爭建物 坐落系爭土地上,其與立和公司之間存有租賃關係,而主張 依照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對系爭建物具優先承買權 等情。然被告否認其優先承買權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原告與立和公司之間是否確實存有基 地與房屋之租賃關係而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主 張對系爭建物具優先承買權?
二、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 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 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 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本院69年台上字第945號著有判例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所有系爭土地與立和公司所有系爭建 物間具有租賃關係,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建物 有優先購買權云云,既遭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租賃關 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立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和公司)所有之未辦 理保存登記房屋,原先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 (機關全銜因政府組織調整,後調整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



化分署)90年營稅執特字第28145號強制執行事件而於96年2 月2日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查封標的物為 :暫編建號為嘉慶段300建號、基地坐落無同段463地號、面 積為2675.96平方公尺,未載明有雨遮,其他同附表所示) ,嗣因最後一次拍賣仍無人應買,依法視為撤為該不動產之 執行,迭經併案執行並變更查封登記執行案號(如彰執戊90 年度營所稅執特字第00000000號、彰執戊90年度營所稅執特 專字第00000000號)。於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28145號行 政執行事件100年6月7日再為查封如附表所示建物,彰化縣 和美地政事務所於100年7月5日100和地一字第100000號囑託 登記簡復表辦理查封登記完畢(登記日期為100年6月27日, 經實測建號為嘉慶段347建號、主建物面積為2749.97平方公 尺、雨遮面積56.01平方公尺,即如附表所示),後變更查 封文號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彰執戊90年度營所稅執 特專字第72884號(101年9月4日發函和美地政變更,地政機 關於101年9月7日登記收件彰和資字第54560號辦理登記完畢 )、又變更查封文號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彰執戊 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104年3月20日發函和 美地政變更,地政機關以104年3月25日登記收件彰和資字第 00000號辦理登記完畢)、再變更查封文號為「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彰化分署彰執戊96年度地稅執字第00000000號」( 104年11月11日發函和美地政變更,地政機關以104年11月12 日收件彰和資字第76500號辦理登記完畢),再變更查封文 號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彰執戊90年度營所稅執特 專字第00000000號」(105年2月4日發函和美地政變更,地 政機關以105年2月15日登記收件彰和資字第8790號辦理登記 完畢),並於105年9月21日進行第3次拍賣,由被告拍定並 繳足拍賣款,於10 5年10月6日已經製作分配表等情,經本 院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0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00號執行案件卷宗共8卷宗核閱無訛。四、次查,本件執行程序歷經多次拍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彰 化行政執行處曾於96年5月2日發函詢問原告及訴外人白銀主 ,主旨以:「請台端應於民國96年5月30日(星期三)上午 10時30分親自到處,陳報義務人所有之不動產(房屋坐落: 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後面),因何法律關係占 用台端所有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有無租地建物情形?請查照」。原告於96年5月25日( 依狀載收狀章日期)提出民事陳報狀,略以:「462號土地 其尚有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係由陳報人以每月新臺幣壹萬元 之租金,出租予上有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此有雙方房屋租



賃契約書可稽」等內容(參執行卷第2卷),並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為證,惟查該房屋租賃契約書雖然出租人為白瑞統 、承租人為上有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期限自91年1月 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惟該契約係就門 牌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所訂定之房屋租賃契約, 仍難足為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存有租地建屋關係之證明。 再查原告雖然聲請傳訊證人白瑞珍即立和公司負責人、原告 之兄弟,欲證明系爭土地確實與系爭建物間有租賃契約存在 ,但依其證述:「(法官:你一直都在臺北嗎?)是。從86 年立和工業財務出問題後我就都在臺北,76年至86年間我都 臺北、彰化二頭跑,立和是我爸爸創立的,後來過戶由我擔 任負責人,從75、76年至86年,86年財務週轉不靈整個公司 我就不管了。(法官:立和的廠房是誰蓋的?)我蓋的,我 爸爸創設時只有家庭式,現在的大面積是我蓋的。…(法官 :為何有一部分可以蓋在你二叔(註:白銀主)的土地上面 ?)因為他同意我蓋。(法官:是否有契約?)沒有,因為 他是我叔叔,他支持我蓋工廠,等他年老需要時再付給他租 金。(法官:你蓋廠房時花了多少錢?)連機器大約三、四 千萬。(法官:投資三、四千萬的資金,你把廠房蓋在別人 的土地上,以你的經營企業理念,不用有契約嗎?)因為大 家都是親戚。我哥哥有和他打一個簡單的契約。(法官:我 沒有問你這個問題,而且廠房是你蓋的,為何是你哥哥打契 約?)我用立和的名義和他打契約的。(法官:你剛剛不是 說你沒有和你二叔打任何契約?)我沒有和我二叔打契約, 我二叔要支持我們姪兒的事業,他說年老的時候需要再一起 算租金。立和是和我哥哥打土地的租賃契約。」等語(參照 本院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頁71背面),則證人先陳稱 由原告與白銀主(即原告叔叔)訂立契約,後又改稱是用立 和名義與白銀主訂立契約,之後又變更成原告是與立和公司 打契約云云,說詞顯然反覆,是證人上開證詞自不足以採為 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至於原告所提立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八 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參本院卷頁74)雖然 載有租金支出項目(帳載結算金額為4,000元),惟租金支 出對象無法從此結算申報書知悉,故仍無法證明是否為系爭 土地之租金支出。從而,原告並未舉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資 證明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存在租賃關係,應認其舉證尚有不 足,自應負擔舉證不利益之責任。
五、據上論結,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原告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
┌──┬─────┬─────┬───┬──────────┬──┐
│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 │ │ │樣主要│ │範圍│
│ │ │ │建築材├────┬─────┤ │
│ │ │ │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
│ │ │ │屋層數│合計 │要建築材料│ │
│ │ │ │ │ │及用途 │ │
├──┼─────┼─────┼───┼────┼─────┼──┤
│347 │彰化縣和美│彰化縣和美│鋼骨造│一層: │雨遮(鋼骨│全部│
│ │鎮嘉慶段 │鎮水源路 │有牆一│2749.97 │造): │ │
│ │452-1、 │399號後面 │層廠房│合計: │56.01 │ │
│ │452-2、462│ │ │2749.97 │ │ │
│ │、463地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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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有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