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何凱名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博仁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
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一○一年初達成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進貨農產品之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僱用司機至農民處載運洋蔥,再送交上訴人或其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工廠,並以上訴人收受貨物之數量乘以被上訴人提供之市場行情,作為買賣契約之價金。而上訴人已收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5至8、11至23所示之洋蔥,共積欠各該編號所示之貨款及如附表編號9 、10、24所示之地租或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三萬九千一百九十五元,扣除其已給付二百四十九萬元及代墊修繕水溝費用一萬零八百元後,尚應
給付被上訴人四百八十三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該本息,即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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