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侯合義
法定代理人 侯清利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劉博文律師
上 訴 人 蕭振益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蔡岳洲律師
邱國逢律師
被 上訴 人 石碼宮
法定代理人 侯水道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
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灣省嘉義縣朴子市○○○段○○○段○○○○○○○○○○○○○地號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均為上訴人祭祀公業侯合義(下稱公業侯合義)所有,於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五十萬元出售給上訴人蕭振益,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公業侯合義之首任管理人侯時芳生前曾交待其子侯西興將來需將公業土地全數捐贈予伊。嗣於五十年間,公業侯合義之代表人已將系爭土地權狀交付伊當時主任委員侯海蠣保管,並一併交付同市○○○段○○○○○○○○○地號土地予伊管理使用及收取租金。伊因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等法令限制,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致伊於受贈當時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間明知上情,竟以與市價差距甚大之價格,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蕭振益所有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命⑴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買賣,及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⑵蕭振益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主張公業侯合義違反贈與契約,系爭出售處分為無
權處分,不生效力,上訴人間並未真正交付價金而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買賣契約自始無效,因公業侯合義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⑴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命蕭振益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公業侯合義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贈與時間、設立目的說詞前後不一,其主張贈與土地關係存在,已非無疑。縱認有贈與約定,既尚未履行,伊可撤銷。被上訴人非自然人,無從受土地之移轉,亦屬給付不能而無效。倘當時係因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該規定已於八十九年刪除,而侯玉昆申請「公業侯合義」公告時間為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復於九十六年間申請財產清冊複本,即可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何以仍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且系爭土地係以每坪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賣出,已高於當時登錄地價,並無買賣價金過低之情。縱贈與契約存在,亦無從證明蕭振益係明知上情,否則其何不於申報時以人頭買賣即可。上訴人蕭振益則以:伊並不知九十一年間,公業侯合義派下員除侯玉昆外,有無他人,亦不知五十年間侯姓宗族是否開會決定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侯玉昆提供伊製作沿革之資訊,該沿革雖載明侯時芳交待將來需將系爭土地贈與石媽宮,但贈與非有效。至系爭土地為何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侯玉昆領取徵收補償款後,為何將大部分交付被上訴人?伊均不知其實情。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應再加計依約伊應給付佃農三分之一地價補償,及買受人自己應分百分之二十報酬,並無成交價格過低或通謀虛偽之情形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無非以:系爭土地原始所有權狀上「共有關係」欄記載「共同共有」,足見非侯西興一人所有。且於三十八年間,由公業侯合義代表侯清風,分別與耕地承租人侯丁貴、侯添益訂立耕地租賃契約,而侯清風係公業侯合義派下員第一大房設立人侯景順之次男侯烈之子孫,足證公業侯合義並非以其管理人侯清利之父侯玉昆,為唯一派下員。又公業侯合義就財產之處分,並未定有規約,則系爭土地等不動產之贈與,應得公業侯合義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始生效力。另依證人侯永慎、侯金川、侯永耀、侯樹木之證述內容,可知其先祖即決定將系爭土地贈與石碼宮,另五房派下員曾於五十年間,召開派下員代表會議決議,依先人遺意贈與被上訴人,並推派侯清風為代表,將所有權狀暨三七五耕地租約交給被上訴人。而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之證人侯信雄,證稱其家族從日據時代即以侯添益名義,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三七、一
七二地號土地,並由被上訴人收取土地租金。公業侯合義法定代理人侯清利之父侯玉昆,向朴子市公所申報之「祭祀公業侯合義沿革」記載,「因先祖父拜神虔誠,生前曾交代先父將來需將本公業土地全數捐贈予本市双溪口石媽宮,以造福鄉民等語。先父亦曾如此交待,申報人至今不敢違背」。又公業侯合義所有之台灣省嘉義縣朴子市○○○段○○○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扣除費用後,亦由蕭振益將其中一成作為自己之酬金後,餘款九百二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一元同交予被上訴人。侯玉昆係九年九月生,於三十八年間公業侯合義代表人侯清風與耕地承租人訂定三七五租約時,已年二十九歲,受小學教育,為有相當辨別事理能力之人,若公業侯合義真為侯玉昆之祖父侯西興所設立,系爭土地係其單獨所有,則於侯清風將收取之租金交予被上訴人,且於五十年間召開派下員會議決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暨租約交予被上訴人時,侯玉昆理應表示異議,自與常情有違。斟酌公業侯合義創設年代久遠,且親自見聞系爭土地贈與情事者,均已去世,然證人侯永慎等人均為十八年至二十六年間出生,距待證事實時間較近,其等證言自較可採。系爭土地之租金、徵收補償金均由被上訴人收取,可推知公業侯合義早於日據時代即由各房共同決定將祭祀公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於公業侯合義成立管理委員會時,再由各房子孫代表多數決議遵照先人之遺願將土地權狀交付被上訴人,並已為交付管理,堪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已為適當之證明。至公業侯合義雖以前開創設宗旨,係謂捐贈双溪口石「媽」宮,而非「石碼宮」,兩造間並無贈與意思之合致云云。然双溪口並無「石媽宮」此一廟宇,僅被上訴人「石碼宮」,上開創設宗旨之「石媽宮」之「媽」字,應係筆誤,且創設宗旨記載為「將來贈與」,亦無礙於系爭土地早已贈與之認定。而依五十年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被上訴人尚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為一寺廟,其申辦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受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規定之限制。被上訴人其後雖得依修正後農發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請求公業侯合義移轉土地所有權,然被上訴人既為寺廟團體,難期被上訴人能即時知悉法令之變更,且公業侯合義派下員眾多,又無選任管理人,事實上無從辦理過戶登記,自不能因之即謂兩造間贈與行為不存在。再依證人侯義文及侯松證述,九十一年間侯玉昆帶代書即上訴人蕭振益至侯義文處,表示可以處理土地徵收補償款發放事宜,侯義文明確告知派下員有二、三百人,侯信雄並向蕭振益表示其耕作之土地係屬被上訴人。蕭振益辯稱其不知系爭土地已贈與被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公業侯合義迄未向蕭振益追討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六百萬元尾款,蕭振益隨即出售系爭土地予徐秘煌,堪認已侵害被上訴人權益。蕭振益取得系爭土地後
即向金融機構貸款數千萬,而侯清利等又無其他財產,其他派下員及上訴人擬向彼等追索而無所得,其行為有損害債權人及其他派下員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公業侯合義之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上開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命蕭振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公業侯合義之名義,均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請求如上述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台灣於西元一八九五年(清光緒二十一年、日明治二十八年)至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光復止之日據時期,依日本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贈與因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諾而生效力,屬諾成契約。又依其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非依不動產登記法或其他相關規定為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即採登記對抗主義,非生效主義,而與台灣光復後之有效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即採登記生效主義者不同。再者,台灣於日本統治之初之軍政時期,係以軍令為統治之法源,西元一八九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即以日令第二十一號之三,實行台灣住民民事訴訟令,依該令第二條規定,審判官依地方慣例及條理審判訴訟,依此,台灣之地方習慣即具有實體法行為準則之法規範性質,得為民事法源。迨西元一八九六年(日明治二十九年),日本中央政府制訂法律第六十三號「有關施行於台灣之法令之法律」,改以委任立法方式,得由台灣總督發佈命令,做為法源依據,此時期台灣之有效法源乃以台灣地方習慣為原則,日本法令為例外。嗣自西元一九二二年(日大正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法律第三號,開始進入以敕令立法為原則,此時期改以日本內地當時有效民法為原則,台灣地方習慣為例外,迄至台灣光復日止(參見法務部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百二十六頁以下)。依此,日據時期,做為民事行為準則之法源依據,係按不同時期而異。本件系爭土地之贈與成立時期,依原審判決引為事實認定之證據資料,即證人侯永慎等人,均證稱日據時代,其先祖就有將土地幾十筆贈與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原判決亦據此推斷,公業侯合義早於日據時代即由各房共同決定將該公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七行)。如果屬實,系爭土地早於日據時期即已成立贈與契約,則該贈與契約之法律效力如何?因其後法令之變遷而有定其所應適用之法令時,自應於判決理由中,說明選法之理由。然查,系爭土地之贈與時期,原判決僅稱略係於日據時期即已成立贈與(原判決
第十頁),但其後復認上訴人於民國五十年成立管理委員會時,再由各房子孫代表多數決議遵照先人之遺願將土地權狀交付上訴人(原判決第十頁第十八行),就贈與成立時期為何之認定,不無前後矛盾之失,且逕依現行民法及農發條例相關規定為本件爭議之法源適用,而未就法令變遷之選法理由依據,詳加審認,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定撤銷債務人間詐害行為之主體為債權人,本件之贈與行為於日據時期是否即因贈與之合意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此與系爭土地贈與成立時期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予究明,即逕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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