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李治輝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翊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
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民國一○○年八月十七日買賣價金餘款新台幣二百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郭文遠(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死亡)生前將其畫作贈與伊。兩造於(一)一○○年八月十七日就郭文遠挑選封存之畫作一百九十八幅成立買賣契約,價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下稱第一次買賣),除當日給付一百萬元外,其餘二百萬元約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付清;(二)一○○年九月十七日就郭文遠畫作二百幅成立買賣契約,並附贈一幅畫作,價金三百萬元(下稱第二次買賣),約定其中六十萬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給付,其餘二百四十萬元自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分二十四期,於每月二十三日給付十萬元;(三)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就郭文遠墨竹集畫冊中所示一百幅畫作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二百萬元(下稱第三次買賣);(四)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就郭文遠十二尺大型畫作六幅,以每幅三十萬元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第四次買賣),另委任裝裱費用二十萬元,第三次及第四次買賣價金及裝裱費,約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給付二百八十萬元,其餘自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三日給付十萬元。伊已交付第一、二、三次買賣標的物之畫作,並將第四次買賣之六幅大型畫作裝裱,提出給付,卻遭拒收,上訴人未依約付款,且對已到期之分期款亦未給付,伊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等情,爰依買賣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七百萬元及其中四百六十萬元自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其餘二百四十萬元,每十萬元自同年十二月起至一○二年十一月止,依各期給付日(每月二十三日)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於被上訴人交付十二尺畫作六幅時,給付一百七十萬元及自一○三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三日給付十萬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逾上
開利息之請求及命同時履行部分之判決,未經提起第三審上訴,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第一次買賣之一百九十八幅畫作中有二十二幅畫作(下稱系爭二十二幅畫作)原無郭文遠朱泥印文,係買賣後被上訴人加蓋,與郭文遠已完成之畫作或書法均有郭文遠親蓋朱泥印文不符,可疑係仿畫或未完成或失敗之作品,伊係受詐欺而為第一次及第二次買賣之意思表示,已撤銷該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伊亦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被上訴人所交付第三次買賣之畫作,有發霉、破損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第四次買賣之畫作,被上訴人未提出供伊特定。又伊限期被上訴人提出有權處分及有著作財產權之證明,並補正無瑕疵之畫作未果,伊已解除全部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及郭文遠所立贈與書為證,依該贈與書記載,包括郭文遠之繼承人在內之任何人均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應認郭文遠係將其畫作之所有權及包括著作財產權在內之所有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前在被上訴人住所之地下室,將所買受之畫作逐張攤開打專業閃光燈由專業攝影師照相,倘畫作有系爭瑕疵存在,在場之上訴人在專業燈光照射下應得及時檢視而輕易發現,上訴人於一○○年九月三日、同年十月一日分批受領,並於拍攝畫作時未為任何表示,遲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始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況依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兩造於一○一年一月初電話錄音譯文中,上訴人並未爭執畫作有系爭瑕疵存在,上訴人以畫作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云云,自屬無據。而上訴人自承自十七歲時即認識郭文遠,與郭文遠為師生關係,對於買賣標的物之畫作是否出自郭文遠,衡情應無不知之理,自不得因系爭二十二幅畫作係被上訴人加蓋郭文遠印文而據以全盤否認其餘畫作非郭文遠之作品,且依上述譯文,上訴人並未否認所受領者為郭文遠畫作,上訴人除第三次買賣之畫作外,否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畫作為郭文遠真跡,即不足採。其次,美術著作尚未完成前通常不會蓋章或簽名,乃市場上判斷該作品是否完成之主要依據之一,美術著作若有創作人加蓋私章或簽名,其功能有如出品證明之效用,在交易市場上是做為辨別真假之主要依據之一,若同為真品,有無蓋章或簽名,其在交易市場上之價值差異不大;被上訴人雖自認系爭二十二幅畫作係其在郭文遠過世後所蓋章,然倘美術著作確實為真品,只是其章由他人加蓋,並無損於該著作之真品事實,觀之系爭二十二幅畫作,均已有郭文遠之簽名,應認屬已完成之作品,則是否有郭文遠之蓋章,無損系爭二十二幅畫作為真跡之事實,在市場上之價值差異性亦屬不大,上訴人以受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或以被上訴人給付有違債之本旨,經通知補正而未補正為由解除契約,均屬無據。又依上訴人所提六幅大型畫作之收據記載,兩造並未約定由上訴人特定畫作,且收據內記載之價金內含裝裱費二十萬元,應係以被上訴人選定畫作並裱背後交付之即已特定,而被上訴人已提出裱背完成之六幅十二尺畫作欲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拒絕受領,自屬受領遲延。上訴人除交付第一次買賣之一百萬元外,即再未給付價金,顯有拒絕給付之虞,被上訴人就未到期部分,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再上訴人雖已受領遲延,惟被上訴人仍有交付上開六幅十二尺畫作之義務,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百萬元及其中四百六十萬元自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其餘二百四十萬元,每十萬元自同年十二月起至一○二年十一月止,依各期給付日即每月二十三日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依買賣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於交付十二尺畫作六幅之同時給付一百七十萬元及自一○三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按每月二十三日給付十萬元,即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第一次買賣價金餘款二 百萬元本息部分):
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畫廊協會覆原法院函(原審卷五一頁)記載「三、美術著作尚未完成前通常不會蓋章或簽名(落款),也是市場上判斷該作品是否『完成』之主要依據之一,而完成與否,對其在交易市場價值通常有影響。此外,業界亦無法接受第三人私自在原作者之美術著作上加蓋原作者之私章,即使該私章為真品」,似見習慣上,美術著作人係以自己落款為是否完成該畫作之依據。兩造間買賣標的物之郭文遠畫作,除系爭二十二幅畫作外,均經郭文遠簽名並蓋章,則郭文遠是否均在畫作上簽名並蓋章以示該作品完成?果爾,系爭二十二幅畫作既未經郭文遠蓋章,得否認係郭文遠已完成之畫作?而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系爭二十二幅畫作係其於郭文遠亡故後自行蓋章於其上,即以該畫作係郭文遠已完成者予以出售,是否不足以構成施行詐術?倘系爭畫作係郭文遠未完成之畫作,上訴人可否以受詐欺為第一次買賣意思表示為由撤銷該第一次買賣意思表示一部或全部?均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逕就此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郭文遠將其畫作之所有權及包括畫作著作財產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將郭文遠畫作售與上訴人,第二次買賣及第三次買賣標的物之畫作均有郭文遠簽名並蓋章,並經上訴人驗收,上訴人不得撤銷該第二次、第三次買賣,亦不得解除該買賣契約;又就第四次買賣標的物之已經特定,被上訴人依約完成裝裱,上訴人受領遲延,上訴人應給付第二次、第三次買賣畫作之價金本息,並於被上訴人交付第四次買賣畫作之同時,給付該買賣價金,因而就該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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