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南投縣水里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癸佑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九福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紋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陳立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
度上字第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江龍漢變更為陳癸佑,有當選證書乙紙足稽,是陳癸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敍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立「路燈設施普查暨便民服務管理系統建置計畫(下稱系爭計畫)資訊服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三萬五千九百零八元,依約上訴人應分三期辦理付款:第一、二期分別於伊辦理期初及期中簡報,並經上訴人審核通過後,各給付合約總價金額百分之三十,第三期則於伊辦理期末簡報,經上訴人審核通過,並完成成果報告書經上訴人認可且完成驗收後,給付合約總價金額百分之四十。伊已依約完成期初、期中簡報及期末報告,送請上訴人完成審查,然上訴人僅給付第一期款一百六十萬零五百元。伊於一○二年十二月四日向上訴人提報完工,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約定,上訴人本應於接獲伊完成履約通知後七日內,會同伊進行驗收程序,惟上訴人卻遲不進行驗收,經伊發函催告上訴人限期完成驗收程序,惟上訴人均拒絕進行驗收,亦未給付第二、三期報酬,應認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完成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認於伊所發催告驗收函期限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屆滿時,視為條件已成就,伊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款一百六十萬零五百元及第三期款一百八十三萬四千九百零八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三百四十三萬五千四百零八元,及其中一百六十萬零五百元自一○二年八月九日起,餘一百八十三萬四千九百零八元自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超
過二百九十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一元,及其中一百六十萬零五百元自一○二年八月九日起,餘一百三十一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自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招標程序因訴外人精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精繪公司)提出異議及申訴,經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作成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就伊所為上開異議之處理結果予以撤銷。伊乃於一○二年七月三日通知被上訴人及精繪公司系爭計畫不作暫停採購程序處理,並函請南投縣政府核准伊之決定。詎南投縣政府不予核准,伊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十八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兩造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立系爭契約,契約總價五百零三萬五千九百零八元,被上訴人依約完成期初、期中及期末報告,經上訴人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八日及同年十一月五日完成審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意備查,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十二月四日提報完工,惟上訴人除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給付第一期款一百六十萬零五百元外,餘款迄未給付,亦不辦理驗收;嗣上訴人於一○三年三月三日通知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規定及契約第十八條約定解除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上訴人函足稽,堪信為真實。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三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計畫之投標文件不合格,招標程序業於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由工程會作成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之判斷,且伊上級機關南投縣政府亦不同意伊不作暫停採購程序處理之決定,伊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即不存在云云。惟系爭招標程序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開標前,即有上開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約定之契約解除事由,且經工程會於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通知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既未於當時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甚於一○二年七月三日向被上訴人函稱:「本所辦理『路燈設施普查暨便民服務管理系統建置計畫』採購異議申訴乙案,業經審議判斷完成,本所決依判斷書所建議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惟基於公共利益、相關廠商利益及其他有關情況等綜合考量,本所不作『暫停採購程序』之處理‧‧‧‧‧‧再者,本案善意得標廠商執行日久(已屆期中階段),貿然停止或中斷採購程序,亦損其權益。綜上,舉凡採購成本增
加、採購程序拖延及貿然與善意得標廠商中止或解除契約所衍生之賠償及訴訟等問題,此皆有礙公共利益,本所遂基於上開諸考量,決定不暫停採購程序」,有該函足憑,是系爭契約雖具有約定契約解除之事由,然依上開函文足使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不欲行使其解除權,並要求被上訴人繼續依系爭契約履行系爭計畫之執行。若認上訴人事後得以上開事由行使解除權,將致被上訴人陷於窘境,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解除權之行使,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自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不僅指作為,即不作為亦包括在內。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解除條件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條件成就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解除條件已成就。查被上訴人除系爭契約約定之驗收程序外,業於一○二年十二月四日前即完成第二期之期中報告,及第三期之期末報告等項目,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十二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計畫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七日內,會同被上訴人進行驗收。被上訴人已分別於一○二年十二月四日、同年十二月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向上訴人申報竣工,並請進行驗收;復於一○三年一月十五日函請上訴人依約於函到七日內辦理驗收程序,逾期即視同驗收完成,有各該函足參,惟上訴人迄未會同被上訴人驗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拒不驗收,致使系爭契約約定之條件未能成就,依上說明,應視為上訴人給付義務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款一百六十萬零五百元,及扣除系統維運、庶務費用三十七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及保固金十五萬一千零七十七元後之第三期款餘額一百三十一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一元,及其中一百六十萬零五百元自一○二年八月九日起,餘一百三十一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自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系爭契約之招標過程雖有未依招標文件所載就資格審查、企劃書評選及議價採一次投標、分段開標之程序上瑕疵,惟上訴人於系爭招標程序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開標前,即明知其情,其仍與被上訴人簽約,事後經工程會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檢送審議判斷書予兩造,上訴人非但未即時解除系爭契約,甚至通知被
上訴人不暫停採購程序,其後復給付第一期款並完成期中、期末報告審查,依其情形,自無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違反義務於先而信賴不足保護之問題。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本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參照)。兩造約定百分之四十之尾款於上訴人完成驗收後給付,係以完成驗收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尾款之清償期,原審指其為付款之條件,雖有未妥,但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上訴人應於收到被上訴人書面通知七日內辦理驗收,乃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之完成,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惟於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相關成果或證明文件供其辦理驗收云云,係屬上訴第三審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不予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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