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陳楊美玉
陳 尚 德
陳 浩 坤
陳 瑪 莉
陳 本 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 鳳 英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北投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詹 福 昌
訴訟代理人 詹 順 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勞上字
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第一審原告陳仁義(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原擔任被上訴人企劃專員等職,因涉嫌訴外人東風企業有限公司之消費性汽車貸款弊案(下稱系爭貸款案)遭停職,嗣刑事判決其無罪確定,乃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及退休,經核算其退休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一萬七千四百九十五元,及應補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停職期間之薪資二百四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三元。惟陳仁義就所承辦之系爭貸款案,未落實審核貸款義務,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以帳號七七七、七七八、七七九等貸款案件,除本金餘額外每件加計自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回溯五年之利息,共計有呆帳損失一千一百二十九萬九千九百五十一元,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三件放款行為,均係於七十九年七月五日停止繳息且催收無所得,被上訴人因陳仁義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始發生,被上訴人方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陳仁義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揭薪資、退休金時,被上訴人對陳仁義前揭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自仍適於與上訴人所請求上揭薪資、退休金互為抵銷。被上訴人以此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與陳仁義之薪資、退休金請求權抵銷後,上訴人已無薪資、退休金可資請求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被上訴人所未主張之加害給付(按原審認定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乃以被上訴人所主張貸款未收之本金及利息為範圍,並未逾貸款契約履行利益)於行為時有無規範等與判決不生影響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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