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188號
TPSV,105,台上,188,20160127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古步田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黃翊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佶霖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
上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田乾隆,嗣因田乾隆辭任臨時管理人而無法定代理人,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六一號裁定選任李佶霖為其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伊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受伊委任處理海外出口及向海外廠商催收貨款等事務。VM ELEVATOR PTE LTD.(下稱VM公司)及FB INDUSTRIES PTE LTD.(下稱FB公司)均為伊在新加坡之合作廠商,分別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至九十八年三月止、自九十六年八月起至九十八年三月止,向伊進口貨物計新台幣(以下除另標示幣別外,均同)三千三百二十萬八千二百元、一千五百萬九千六百四十元,總計貨款四千八百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四十元,以當時新加坡幣對新台幣匯率一比二十換算,上訴人應收貨款為新加坡幣二百四十一萬零八百九十二元,扣除匯款手續費、匯款差額、VM公司直接匯入伊公司之兩筆貨款及上訴人實際匯回之貨款後,尚有代收貨款新加坡幣一百零九萬五千八百五十九元五角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加坡幣五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七角九分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先後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李責寧於七十八年間共同設立全菱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全菱電機),於九十一年再成立被上訴人公司,逐漸取代全菱電機業務,並委由伊負責國外市場業務及收取國外貨款。為免增加匯兌手續費用,被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李責寧同意伊將所收取國外客戶之貨款,先集中存入伊在新加坡渣打銀行個人帳戶,再整筆匯回。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一月至九十八年三月止,對VM公司及FB公司之應收貨款總額為四千六百五十六萬四千八百四十元,並非四千八百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四十元,



扣除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伊已匯回全菱電機及被上訴人公司之金額,及VM公司直接匯款被上訴人之金額後,雖尚有貨款一千二百十二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惟伊為被上訴人代償積欠訴外人岱鋒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岱鋒公司)之貨款美金二十五萬六千元,及墊付九十六年二月至九十八年二月間因公自新加坡往返杜拜之機票費用四十八萬九千一百十七元(新加坡幣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五角七分),並代付九十六年至九十八年間購買零組件及雇工組裝修補出口貨物瑕疵之費用四百二十八萬七千零七十七元,應由被上訴人償還,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貨款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新加坡幣五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七角九分及自一百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以: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對VM公司應收貨款為三千三百二十萬八千二百元,換算新加坡幣為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六角九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止出貨至FB公司,除其中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之貨款依序為新加坡幣六萬三千元、二萬四千元外,其餘以新台幣計價,合計應收帳款為一千五百萬九千六百四十元。雖上訴人抗辯FB公司應收貨款如上證二所載應為新加坡幣六十二萬一千零八十二元,並按匯率一比二十二折算為新台幣一千三百六十六萬三千八百零四元云云。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在第一審僅爭執應全部以新台幣計價,餘未為爭執;而上證二之筆數及金額與被上訴人主張不同,復無每筆出口報單及 INVOICE可供核對,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提出上證二僅用以佐證前述二筆貨款應以新幣計價,其金額與本件請求無關,堪予採信。又被上訴人與FB公司因其他貨款在新加坡訴訟時,均已同意新加坡幣與新台幣之匯率按一比二十計算,自應依其約定。是被上訴人對FB公司應收帳款如上訴人主張為一千五百萬九千六百四十元,並按匯率一比二十換算為新加坡幣七十五萬零四百八十二元。被上訴人對VM公司及FB公司之應收貨款合計則為新加坡幣二百二十三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六角九分。而依上訴人於一○一年六月十八日簽署承諾書所載,VM公司及FB公司於上開期間之應收帳款,均由其代理被上訴人全數收足,該等公司並未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上訴人抗辯其於附表所示日期,將被上訴人海外應收帳款,自上訴人之新加坡渣打銀行私人帳戶,匯入全菱電機之華南銀行外幣帳戶(附表編號1、2)及被上訴人之華南銀行中崙分行外幣帳戶(附表編號3 至11),另VM公司已將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金額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等情。被上訴人



就附表所示匯款並不爭執,惟主張其中編號1、2係VM公司積欠全菱電機之貨款,非給付伊之貨款等語。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設立登記,全菱電機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解散登記,其各自成立及解散之時間差距六年,難認被上訴人設立之目的係為取代全菱電機。而全菱電機於九十五年二月至九十五年十月仍與VM公司有七筆交易,金額共計八百五十三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並於九十五年至九十六年間陸續收受貨款,其外匯帳戶自九十五年七月至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止,仍陸續有來自新加坡之轉帳存款,分別有出口報單及外匯存摺可稽。再參酌VM公司就其與被上訴人在新加坡訴訟提出之答辯狀附表,並無於下單時給付九成貨款之情。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匯入全菱電機帳戶如附表編號1、2之兩筆款項,確屬系爭VM公司貨款之一部,其抗辯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一月起全面取代全菱電機,上開編號1、2款項即為支付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出附表一第一至七筆貨款金額之九成云云,自非可取。故附表編號1、2之匯款,不應計入被上訴人已收貨款。則上訴人及VM公司已匯交被上訴人之貨款即如附表編號3 至13所示,合計為新加坡幣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九角八分。又上訴人未提出機票正本,且其九次飛往杜拜,究係代表被上訴人或以VM公司股東身分前去,尚有不明,是上訴人抗辯以其出差往返杜拜支出機票費用四十八萬九千一百十七元抵銷云云,為不足取。上訴人另抗辯伊為修補被上訴人出口貨物之瑕疵,曾在國外現地購買零組件及僱工組裝,支付新加坡Tradac公司新加坡幣九萬八百二百六十元、新加坡Grupe 公司新加坡幣六萬八千一百二十四元、馬來西亞Boy Lek 公司貨款馬來西亞幣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等情,僅提出上開公司發票影本為據,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仍未補正其形式真正,亦未提出實際付款證明。雖另提出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傳真函,惟該函所列訂購商品及總價,與Tradac公司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發票內容不同,無從佐證Tradac公司發票之真正。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使用Tradac公司之光幕裝設於被上訴人之客戶。至上訴人提出李責寧於刑案之證詞及照片,亦不足證明新加坡Grupe 公司及馬來西亞Boy Lek 公司之發票為真正。是上訴人抗辯以所支出瑕疵修補費用四百二十八萬七千零七十七元與系爭應收貨款抵銷,亦不足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VM公司及FB公司之應收貨款為新加坡幣二百二十三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六角九分,扣除如附表編號3 至13所示上訴人及VM公司匯款新加坡幣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九分八角,及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已代償其積欠岱鋒公司之貨款美金二十五萬六千元折算為新加坡幣三十六萬四千三百二十二元九角二分並予抵銷後,上訴人尚有餘款新加坡幣五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七角九分未匯回。上訴人既受被上訴人



委任收取系爭貨款,依民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加坡幣五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七角九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受任人所收取之金錢,如為外國通用貨幣,而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又約定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者,受任人自應從其約定,將之以該外國通用貨幣交付於委任人,此觀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意旨即明。查上訴人係將被上訴人之海外應收帳款,自上訴人之新加坡渣打銀行帳戶,匯入被上訴人在華南銀行中崙分行所設外幣帳戶,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兩造就上訴人代收之海外貨款,顯係約定應由上訴人以新加坡幣給付予被上訴人。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出口貨物予FB公司所應收取之貨款,依各筆出口報單所載新台幣金額,按當時匯率折算新加坡幣如原審卷附表二所示(見原審卷二第五九頁)等情,既經上訴人表示就該匯率計算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五四頁背面);且上訴人出具承諾書承認其已全數收足FB公司之貨款(見一審卷一第三一七頁),則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已向FB公司收取之貨款,即如該附表所示為新加坡幣六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七角八分,上訴人代收後,自應依兩造約定,將該新加坡幣金額如數給付予被上訴人。乃原判決竟將上開附表所示出口報單之新台幣金額,另按匯率一比二十折算新加坡幣,而認上訴人所應返還其代收FB公司之貨款為新加坡幣七十五萬零四百八十二元,自有未合。次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即法院僅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為調查,尚不能獲得判斷應證事實有無之心證。查上訴人在原審抗辯:伊代被上訴人向新加坡Tradac公司訂購光幕並付款後,由被上訴人逕向新加坡Tradac公司在台灣之代理商宏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匠公司)取貨,供被上訴人為台灣地區客戶裝設使用,伊因而代墊支付新加坡Tradac公司新加坡幣九萬八千二百六十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二一、一一九、七八、一二頁),並提出新加坡Tradac公司發票及證明書影本、被上訴人公司裝設進口光幕客戶名單與統計表、國內客戶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三六至四四、一二二至一五五頁)。觀諸上開契約書確有記載裝設進口光幕之內容(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九、一三四、一三八、一五三頁)。雖上開證據並非完整,尚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抗辯事實之有無,獲致



明確心證。惟參諸證人李責寧在相關刑案證述:「……剛才所講的光幕問題,古步田說這材料是我跟國內宏匠叫的貨,這公司很奇特,因為它的母公司在新加坡,所以說他結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九二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向宏匠公司取貨之事實,而該部分貨款,是否係由上訴人代為支付予新加坡Tradac公司,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依職權訊問證人李責寧及向宏匠公司或新加坡Tradac公司函查以明事實。乃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嫌率斷。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而就得否抵銷及其金額之多寡,攸關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自有就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全部廢棄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G

1/1頁


參考資料
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岱鋒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