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治峯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王藹芸律師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
參 加 人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
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國字第四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北市府新工處)及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
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北市府新工處就系爭道路有養護義務,對被害人陳建宏之死亡結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就設置之系爭手孔蓋一公尺範圍內之系爭道路,則有檢查維護不周之過失,就系爭事故之損害原因,應與北市府新工處同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北市府新工處因系爭事故賠償予陳建宏之父、母及配偶慰撫金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其等支出必要之殯葬費三十二萬五千六百元,合計共三百三十二萬五千六百元,尚屬適當,北市府新工處於賠償陳建宏之父、母及配偶此部分之損害後,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向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求償二分之一。其餘遷墓費及扶養費之損害則非必要,不得向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為求償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各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兩造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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