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165號
TPSV,105,台上,165,2016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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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凱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
年度上字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被繼承人陳敏賢(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死亡)之父陳江章與訴外人林進丁(下稱陳江章等二人)於六十六年三月間共同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重測前為同區烏材林段九○之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墓園使用,因渠等並非自耕農,乃將該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陳江章將該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讓與其子即陳敏賢陳敏斷(下稱陳敏賢等二人),陳敏賢等二人並於七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與上訴人簽訂讓渡書(下稱系爭甲讓渡書),約定俟法令規定能辦理移轉登記時,上訴人應將該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陳敏賢等二人或其指定之人。伊為陳敏賢之配偶,因繼承取得陳敏賢就上開讓渡書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權利,並已於一○二年九月四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等情。爰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與伊所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陳江章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將之借名登記在伊名下,該返還請求權為陳江章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始屬適格。伊否認系爭甲讓渡書之真正及陳江章有將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讓與陳敏賢等二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無非以:陳江章等二人各出資二分之一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六十八年六月二日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節,為兩造不爭,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前管理部經理趙府廣所證相符,並有趙府廣所擬七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之讓渡書(下稱系爭乙讓渡書)可佐,堪信為真。系爭乙讓渡書記載:立讓渡書人讓與人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代表人陳江章於六十六年三月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此筆土地實際由陳江章等二人共同各半出資購買,由於受法令限制,未能辦理個人登記,乃委託登記在讓與人名義下,



唯恐日後,年代久遠,人事變易,無從稽考,由讓與人出具本讓渡書予承讓人,以證其權益,俟依據法令規定能辦理個人登記時,讓與人決無條件即時配合移轉過戶予承讓人或其指定人,絕無異議…等語。而系爭甲讓渡書除記載系爭土地實際由陳敏賢等二人及陳啟禎共有各半出資購買外,其餘記載與系爭乙讓渡書完全相同,有各該讓渡書可佐。上訴人於一○三年九月十一日始提出該乙讓渡書,衡情被上訴人於該日之前應不知其存在,自無從依乙讓渡書之內容偽造甲讓渡書,且被上訴人若欲偽造,關於出資部分,應與乙讓渡書一致,不應記載不同,始合常情,足認該甲讓渡書為真。又上訴人不爭執甲讓渡書中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江章之印文為真,既未能舉證該等印文係被盜用,且未否認陳敏賢印文為真,則關於上訴人、陳江章陳敏賢部分,自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固否認陳敏斷簽名及蓋章之真正,惟陳江章將系爭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讓與陳敏賢等二人部分屬可分之債,陳敏斷部分之讓與契約縱未成立,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規定,陳敏賢部分仍為有效。又見證人之記載並非讓與契約之成立生效要件,則見證人趙府廣於系爭甲讓渡書上之簽名、蓋章是否真正,不影響陳江章讓與陳敏賢部分之效力。又甲、乙二讓渡書有關出資購地之記載雖然不同,但陳敏賢等二人並未出資,為兩造所不爭,系爭甲讓渡書復記載陳敏賢等二人為承讓人,足認其真意係陳江章將系爭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讓與陳敏賢等二人,陳敏斷雖否認其與陳江章間讓與契約之效力,不影響陳江章陳敏賢間讓與契約之效力。至證人趙府廣雖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甲讓渡書,見證人欄上趙府廣印章及伊簽名均非真正,陳江章並未請伊擬稿將權利讓渡給陳敏賢等二人等語,縱屬為真,亦僅證明趙府廣未參與製作甲讓渡書,尚難認定該讓渡書不實。系爭甲讓渡書記載真意,係陳江章將該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讓與陳敏賢等二人,既屬可分之債,則被上訴人終止借名契約,不以與陳敏斷共同行使為必要。陳敏賢於九十八年九月間死亡,被上訴人、陳乃菁及陳建豪等三人為其繼承人,渠等於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簽定遺產分割補充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取得前揭權利,被上訴人已於同年九月四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借名關係,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該借名關係自因終止而消滅。綜上,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洵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讓與人須有債權,且就該債權有處分之權限,始得為之。系爭土地係陳江章等二人所購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僅陳江章等二人對上訴人有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系爭土地之權利。而系爭甲讓渡書記載之讓與人為上訴人,並非陳江章,且未提及陳江章



將該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讓與陳敏賢等二人(見一審卷第一二至一五頁)。則該張讓渡書縱為真正,似亦無法證明陳江章已將其對上訴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權利讓與陳敏賢等二人。原審徒以系爭甲讓渡書之存在,遽認陳江章已讓與該權利,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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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