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佐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丞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翁松崟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源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三年度勞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於民國一○○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訴人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發包高雄市前鎮區○○○路○○○○號前之道路中央,執行人孔蓋下之電纜維護工程時,與其同事即訴外人巫竤燊因施工問題發生爭執,遭巫竤燊出拳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眼挫傷併人工水晶體脫位、左眼視網膜裂孔等損害,並經診斷為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而有繼續治療之必要。被上
訴人所受損害與其執行現場公安管理業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係屬職業災害,其因醫治、療養左眼期間,均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醫療期間;且被上訴人因治療左眼傷勢,已事先提出假單交予主管溫文鵬簽核完畢,則上訴人於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被上訴人自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無故曠職三日以上,發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不發生終止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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