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胡米金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丁強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
第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執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二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而上訴人係透過訴外人楊文龍、張岦翔居間介紹,提供系爭土地設定一千零八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向訴外人李梅芬、林明志(下稱李梅芬等二人)借款九百萬元
;且李梅芬等二人依上訴人指示將借貸金額匯入楊文龍之帳戶內,即已交付借款,尚不因楊文龍未將借款全數交付上訴人而有不同。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九百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李梅芬等二人間,並由上訴人簽發該本票交付予李梅芬等二人之代理人張岦翔收受,李梅芬等二人即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而被上訴人因與李梅芬等二人有融資借款而自其二人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有何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亦無系爭本票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妨礙該債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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