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138號
TPSV,105,台上,138,2016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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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賴高瑞瑛
      劉 民 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菊 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 凱 超
      莊 國 祖
      鄭 寶 釵
      莊 千 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明 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 富 強
      莊 雅 惠
      莊郭瑞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
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移轉登記、金錢給付之上訴,及該給付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億零三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九本息之同時為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暨附買回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以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萬元出賣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未依約付訖價金及塗銷系爭房地上由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又擅自將附表二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龔得昶林素卿(下稱龔得昶等人),且拒絕伊等行使買回權,顯屬違約,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先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備位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二D欄所示房地價額;及先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備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登記等情,爰求為命附表一C欄所示上訴人,將A、B欄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D欄所示被上訴人,並給付二千八百七十五萬八千零十四元予被上訴人莊凱超莊郭瑞菊莊千慧莊雅惠莊富強莊國祖(下稱莊凱超等六人)公同共有,暨給付被上訴人鄭寶釵二百五十九萬三千六百九十六元之



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約定分兩期給付,被上訴人自認伊等已付清第一期款五千九百五十萬元,卻否認伊等已支付第二期款五千零五十萬元,至為無理。又伊等不負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且兩造共同委任之代書柯春富拒不辦理塗銷登記,非可歸責伊等。另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買回條款約定,一次提出買回價金,所為買回之意思表示並未生效,伊等拒絕被上訴人買回,均不違約。如認系爭買賣契約因伊等違約已遭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就伊等已付訖價金,負有回復原狀(返還)之義務,爰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所提反訴,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並依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一億零三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九元及自受領(價金)時起利息(主文漏載利息)之同時,為如被上訴人上開聲明所示之移轉登記及金錢給付,無非以:莊凱超莊富強(下稱莊氏兄弟)經莊國祖莊千慧莊雅惠莊郭瑞菊鄭寶釵之授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價金一億一千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上訴人及龔得昶等人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受讓取得如附表一及二所示房地所有權,均於同年二月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彰化銀行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及系爭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被上訴人,惟該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一日出具撥款代償暨扣款授權同意書予上訴人,以表列方式載明一億一千萬元買賣價款之支付明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兩造間另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法院確定判決(一審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號、原審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七四號、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四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未依約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違約情形,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有據,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應認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第四項約定,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有所據。至上訴人是否短付價金?短付若干價金?等爭點,雖亦經前開確定判決判斷,惟兩造於該事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就此復於本件訴訟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開確定判決之判斷,本院自不受該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細觀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價金給付方式分二期,第一期款五千九百五十萬元,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積欠彰化銀行之抵押借款,第二期款五千零五十萬元,則用以代償被上訴人對柯春富陳文定之借款,另撥五百萬元支付被上訴人



向親友購買本契約土地不足部分及一七四七建號房屋,暨代被上訴人墊付各種稅款,亦將許進鈺柯春富合作為被上訴人清償一般債權人債務部分,納入以價金代償之債務範圍。而被上訴人坦認上訴人已給付第一期價金,第二期價金部分,兩造亦確認代償債務明細如附表四、五所載。乃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已付訖附表四編號⒉,及附表五編號⒈、⒉、⒊、⒍、⒎、⒏所示款項,且上訴人主張其另已支付附表四編號⒌、⒍,及附表五編號⒋、⒌、⒑所示價金,亦屬可採,惟關於附表四編號⒊部分,上訴人實際繳納之房屋稅、契稅及增值稅共為一百五十二萬九千七百八十九元。至上訴人另繳納九十六至九十八年間之房屋稅六十八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及九十九年過戶登記後之房屋稅一百二十九萬零七百三十一元,並非兩造約定以三百萬價金代繳之標的,上訴人無權逕自應付價金中撥款繳納,各該款項不得計入上訴人已付之價金。關於附表四編號⒋部分,依柯春富許進鈺之證述,足見柯春富未以其受領之價金支付許進鈺仲介費(二百七十五萬元),應認上訴人未履行交付此部分價金之義務。關於附表四編號⒎部分,依莊凱超所陳,可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暫時保留,毋庸支付,此部分價金尚無短付。關於附表五編號⒐部分,依許進鈺之證述,足見柯春富未將二百萬元代償欠稅後之餘款十五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有短付十五萬元之情。關於附表五編號⒒部分,縱上訴人所提代償債務明細之貸與金支出同意書所載「清償黃享台三百五十五萬元」欄位,經莊氏兄弟用印,然依莊凱超所陳及許進鈺證述,尚難認上訴人或柯春富確已為被上訴人代償該筆債務。而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柯春富有以其等交付之款項代償此筆債務,要難認上訴人已交付此部分價金。綜上,第二期價金,上訴人共未付九百六十二萬零二百十一元(即僅給付價金一億零三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九元)。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附表一C欄所示之上訴人,將該附表A、B欄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D欄所示被上訴人,即無不合。又因龔得昶等人拒絕返還登記附表二所示房地,被上訴人依同條六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其價額,亦屬有據。至應返還之價額,審酌一切情狀,認以被上訴人主張之計算式為可採,並據以計算為如該附表D欄所示。準此,莊凱超等六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千八百七十五萬八千零十四元(由其等公同共有);鄭寶釵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九萬三千六百九十六元,均有理由。末查系爭買賣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後,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價金一億零三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九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而被上訴人不否認迄未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上訴人以此債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核屬有據,應由法院為上



訴人應於被上訴人返還前述已收價金(本息)之同時,為前開給付之對待給付判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關於附表四編號⒊部分,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該應給付之金額(價金三百萬元),已由其等以代繳契稅、增值稅及九十九年一月(即過戶前)房屋稅方式支付(見附表四編號⒊「上訴人主張之給付條件或用途」欄所載)。而其所代繳之欠稅標的,係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層、八八之一號地下一層、八八之三號八樓、八八之三號一樓、八八之四號七樓、八八之二號九樓,合計欠稅款六十八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繳付,有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可稽(原審卷第一宗一五七頁至一六五頁),核與附表五編號⒐所示款項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中信銀行板橋分行繳付,欠稅標的為八八之三號九樓、八八之二號七樓、八八號七樓,在九十八年前之欠稅不同(同上卷宗一三四頁至一五○頁)。原審未審酌上情,僅泛言上開上訴人代繳之房屋稅欠稅款六十八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非屬兩造約定代繳稅款之標的,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屬速斷。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四項約定,兩造同意共同委託柯春富地政士辦理本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等事宜,並許諾受託地政士有民法第一零六條雙方代理人之特別權限,且受託地政士得逕行委任第三人為複代理人(一審卷第一宗二○頁)。乃就撥款代償暨扣款授權同意書收款人「代辦費」、同途「委託他人代處理費用」、金額「一千二百十萬元」部分,柯春富於原審已證稱:一千二百十萬元內有伊與許進鈺莊氏兄弟收取之仲介費五百五十萬元(伊收取五百五十萬元,其中一半二百七十五萬元要給付許進鈺……)等語(原審卷第一宗一一一頁背面),原審未遑究明此部分事務是否屬兩造授與柯春富雙方代理之範圍?及倘屬之,柯春富於受領包括應給付予許進鈺之仲介費二百七十五萬元在內之五百五十萬元時,是否不能認上訴人已以價金代償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債務?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定,亦嫌速斷。又證人即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相關事宜之許進鈺於事實審證稱:九十九年一月底,伊與債權人黃享台討論莊氏兄弟應還黃享台多少錢,最後黃享台同意以三百五十五萬元和解。伊與柯春富商量如何支付這筆錢,柯春富不打算給付,伊乃匯款三百五十五萬元予莊氏兄弟去解決黃享台之三百五十五萬元債務,伊私人又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借九十五萬元予莊氏兄弟,當日共匯款四百六十五萬元(三百五十五萬元、稅款差額十五萬元、九十五萬元);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上訴人賴高瑞瑛匯款給伊六百萬元,伊當天分二筆,再匯總共四百六十五萬元予莊氏兄弟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一二六頁正面、一二七頁背面)。則該匯款資金之來源,係許進鈺個人財產?抑或



賴高瑞瑛所匯之六百萬元?攸關上訴人是否已支付附表五編號⒐所列欠稅款後之餘額十五萬元,及編號⒒所示積欠黃享台三百三十五萬元之判斷。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難謂合。末查上訴人雖僅就被上訴人對待給付之金額部分(即應再給付七百十三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本息),提起上訴,惟參照本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應為對待付部分之金額既無可維持,本案所為上訴人移轉登記及給付金錢部分自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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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