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原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法定代理人 黃通良
被 上訴 人 蘇榮林即蘇榮林建築師事務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加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
上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盈公司)與被上訴人蘇榮林即蘇榮林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蘇榮林)為參與上訴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台南縣影劇三村基地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技術服務工作,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由兆盈公司擔任代表廠商,嗣標得系爭工程後,同年四月十二日由兆盈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委託技術服務工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服務期程自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止,並以建造費用百分比計算服務費用。惟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因非可歸責於伊之因素,工期延至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始完成,致伊服務期間延長一千二百六十天,增加額外履約成本,伊多次函請上訴人辦理追加技術服務費用,均未獲置理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人各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一萬六千七百八十六點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爭議與處理之約定,兩造若有爭議應先行友好協商解決,如無法獲致雙方均同意之結果時,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等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下稱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時,由上訴人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作最後決定,並在期限內為仲裁通知。是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本應遵循契約爭議處理相關約定申請調解,詎被上訴人無故自行撤回履約爭議調解,逕向法院提
起本件訴訟,顯未遵守系爭契約爭議處理、仲裁協議之相關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四百六十一萬六千七百八十六點五元及其利息,無非以: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二、三項約定,凡因執行本契約所生或與本契約有關之一切爭議,兩造雙方應先行友好協商解決,如無法獲致雙方均同意之結果時,應依政府採購法等規定向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時,準用前條第四、六款之規定,由被上訴人以書面請上訴人做最後決定,並在期限內為仲裁通知,如被上訴人未依上述期限,將其提付仲裁之意願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者,視為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最後決定。提請仲裁程序:被上訴人於遵守前條第四款、第六款之規定,將其提付仲裁之意願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後,兩造雙方依仲裁前置程序先經友好協商,如未能於收到意圖仲裁通知後三十日內達成協議,則應於上述三十日期間屆滿後之十四日提付仲裁。仲裁之判斷應係最後之裁定,除有聲請撤銷仲裁判斷外,訂約之雙方同意恪遵此項裁定在仲裁期間除非業主提出需予擱置之工作項目應留待裁定後辦理外,本契約內之其他作業及付款仍應繼續執行。觀其內容,第一項僅約定兩造因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應先行友好協商解決,無結果時,應依政府採購法等規定向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時,被上訴人如有仲裁之意願,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始有第二項提請仲裁程序問題,並未約定兩造應以仲裁程序解決爭議。故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應行程序為友好協商解決、向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請調解,此外即非屬應行程序。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同年三月十六日函請上訴人協商未果,再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向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請調解,即未違反上開應行程序。嗣被上訴人於一○○年六月十七日撤回調解之申請,惟契約條文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撤回調解之效力,是否準用調解不成立後之程序,則被上訴人未以書面請求上訴人作最後決定或提付仲裁意願書,亦不違反該條第一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既無提付仲裁之意願,自無同條第二、三項仲裁程序及仲裁判斷之適用。而政府採購法並無當事人向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請調解後,即不得另行訴訟之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違反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又系爭工作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展延服務期間,就展延期間服務費用計算,依兩造合意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止所增加之服務費應為九百二十三萬三千五百七十三元,依被上訴人所簽訂之投標協議書第七條約定,被上訴人各得請求百分之五十。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各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六
十一萬六千七百八十六點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爭議與處理約定:「凡因執行本契約所生或與本契約有關之一切爭議,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應先行友好協商解決,如無法獲致雙方均同意之結果時,應依政府採購法等規定向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時,準用前條第四、六款之規定,由乙方以書面請甲方做最後決定,並在期限內為仲裁通知,如乙方未依上述期限,將其提付仲裁之意願以書面通知甲方者,視為乙方接受甲方最後決定」「提請仲裁程序:乙方於遵守前條第四款、第六款之規定,將其提付仲裁之意願以書面通知甲方後,甲、乙雙方依仲裁前置程序先經友好協商,如未能於收到意圖仲裁通知後三十日內達成協議,則應於上述三十日期間屆滿後之十四日提付仲裁」「仲裁之判斷應係最後之裁定,除有聲請撤銷仲裁判斷外,訂約之雙方同意恪遵此項裁定。在仲裁期間除非業主提出需予擱置之工作項目應留待裁定後辦理外,本契約內之其他作業及付款仍應繼續執行」「如任何一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雙方當事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準用第十三條第四款「對於甲方與乙方間有關契約變更,或乙方服務工作變更,或進行之爭議,或有協商不成立之情形發生時,由甲方作最後決定並於三十日內,將最後決定以書面通知乙方」、及第六款「於契約變更程序或仲裁程序進行中,乙方仍應依甲方之最後決定繼續辦理服務」之規定。依上開文義,兩造關於系爭契約所生爭議之解決程序,似約明先經協商,協商不成即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即由上訴人就爭議問題作「最後決定」,被上訴人若不接受「最後決定」之結論,應表明提付仲裁意願,兩造即進入三十日之仲裁前置協商,協商不成,被上訴人應於期限屆滿後十四日內提付仲裁。果爾,系爭契約事項發生爭議時,須先經前述之「協商」、「調解」、「決定」及「仲裁前協商」等程序仍未解決後,即應提付仲裁,且兩造均同意恪遵仲裁判斷,以之作為系爭契約所生相關爭議之最後決定,如被上訴人未於向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請調解不成立後,準用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四款,將其提付仲裁之意願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者,視為接受上訴人最後決定。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爭議應先行友好協商解決,如無法獲致雙方均同意之結果時,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等規定向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時,被上訴人應以書面通知
上訴人作最後決定,並在期限內為仲裁通知等語,是否全無可取,自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疏未注意系爭契約第十四條全文規定,遽謂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如有仲裁之意願,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始有提請仲裁程序問題,契約並未約定兩造應以仲裁程序解決爭議云云,是否符合當事人之真意,已非無疑。次按,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四項訂立之「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調解之申請經撤回者,視為未聲請調解。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同年三月十六日函請上訴人協商爭議未果後,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向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請調解,惟於同年六月十七日撤回調解之申請,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原判決先謂向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請調解,為兩造間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應行之爭議處理程序,嗣又謂被上訴人撤回調解之申請,並不違反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約定,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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