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13號
TPSV,105,台上,13,2016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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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鄭 阿 蜂
      鄭 月 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 淡 襟
      江 美 梅
      柯高愛惠
      朱 勇 生
      何 燕 燕
      李 佳 穎
      柯 土 井
      古 桂 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為鄭阿蜂鄭月英所有,被上訴人無使用該土地權源,竟分別以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面積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土地租金之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各該建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及楊淡襟江美梅柯高愛惠給付鄭阿蜂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元,楊淡襟江美梅柯高愛惠朱勇生給付鄭阿蜂二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鄭阿蜂七千一百六十八元;何燕燕李佳穎柯土井古桂金給付鄭阿蜂十五萬一千三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鄭阿蜂二千七百三十一元;楊淡襟江美梅柯高愛惠給付鄭月英十三萬零六百十元,楊淡襟江美梅柯高愛惠朱勇生給付鄭月英二十萬四千一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鄭月英六千八百二十七元;楊淡襟給付鄭月英十八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鄭月英三千四百十三元(下稱不當得利)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分割自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七二七地號土地),該土地於民國五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由鄭立等四十一名地主(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能,及上訴人在內之繼承人共同具名)與訴外人李素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之出售並點交予李素華,其再將之轉售並點交予訴外人陳欣放劉子華(下稱陳欣放等二人)興建系爭建物(下稱陳欣放等二人契約),陳欣放等二人並依系爭土地共有人於五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取得建造執照,伊等買受系爭建物自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縱上訴人未出售七二七地號土地,惟既交付鄭能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且出售七二七地號土地共有人人數及其應有部分均逾三分之二,買賣契約即屬有效。又伊等信賴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地政機關核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善意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一月八日辦畢繼承、分割登記後,遲未主張權利,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況上訴人曾收取對價,伊等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關係類似租賃,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即無理由,且有違誠信。系爭土地為畸零地,上訴人不能開發、利用,其訴請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此外,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偏高,且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五十二條規定,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係以:七二七地號土地原為鄭能等人共有,六十七年間重測分割為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並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分割(下稱分割共有物判決),鄭能(五十年一月三日死亡)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鄭潘承藩鄭柱陽鄭碧蓮鄭碧珠鄭錦江鄭阿蜂鄭月英分得三○一之六至三○一之一二地號土地,鄭阿蜂鄭月英分別取得其中三○一之七、三○一之九地號土地,並於七十五年一月八日完成分割登記。系爭建物於五十八年九月五日建築完成,被上訴人分別登記取得各該建物所有權,其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買賣契約、陳欣放等二人契約及系爭證明書為真正。惟查系爭建物早於五十八年九月五日建造完成,陳欣放等二人並持系爭證明書於六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完成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依李素華陳欣放於原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證述,及證人即七二七地號土地登記時共有人鄭景之孫



鄭添進之證言,暨陳欣放等二人係將建物連同基地持分出售、交付買受人占有使用,並將建物登記為買受人所有,可見李素華之父李宗發確有以其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將該土地轉售予陳欣放等二人興建系爭建物。又陳欣放等二人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提出系爭證明書,其上共有人蓋用印文款式、字體均不同,鄭能印文為罕見橢圓字體,應非偽造。鄭能除配偶鄭潘承藩外,另有外室余招,其家庭、婚姻狀況與一般人有異,系爭買賣契約詳載鄭能已死亡及除訴外人即鄭能之養子鄭錦江以外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所,足認李宗發確得鄭能之繼承人中主導出售該土地者之同意,始得據以繕寫系爭買賣契約及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鄭阿蜂鄭月英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分別為四十三歲、二十二歲,且其住所與系爭建物相距不遠,竟未曾於簽約時及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公告期間或其後異議,益徵七二七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含上訴人在內)已同意出售該土地予李宗發等人興建系爭建物。又鄭月英鄭阿蜂曾分別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四日向台北地院提存所領取原與七二七地號屬同筆之七二七之一、七二七之二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理應知悉七二七地號土地存在。再參諸訴外人沙曹雪娥於七十四年五月間持分割共有物判決辦理二九九、三○一地號等土地分割登記,並自三○一地號土地分割出三○一之一至三○一之一三地號土地,且鄭能之繼承人於同年十二月間即主動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當知悉系爭土地遭占用;而上訴人復有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鄭月英並自承去看過安和路土地,其上有四層樓建物等語,以及七二七地號土地面積達六千四百三十四平方公尺,鄭能之繼承人經判決分割單獨取得之三○一之六至三○一之一二地號土地均為系爭建物占用之基地,面積約一百七十六平方公尺,其餘六千二百五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則分割為方正建地由其他共有人取得,鄭能之繼承人竟未對該分割方法表示異議而仍辦畢分割登記,且迄九十六年(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七年)提起本件訴訟前,二十餘年未曾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各情,足證鄭能之全體繼承人均知悉並同意出售該土地供他人興建建物。次查,系爭買賣契約雖未列載鄭錦江,惟斯時鄭錦江三十九歲,早已結婚並遷出鄭能住所,對出售土地乙事未曾異議,並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單獨取得系爭建物占用之三○一之一二地號土地,可見其知悉並同意出售該土地供他人興建建物;縱系爭買賣契約未列載鄭錦江,亦不影響該買賣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仍應受其拘束。又系爭證明書雖蓋用已死亡之鄭能印文,及系爭買賣契約將鄭柱陽誤載為鄭桂陽,惟實務上主管機關確認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真正,係核對該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權利人與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是否一致,當時鄭能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鄭潘承藩不識字,上



訴人僅國小教育程度,系爭買賣契約上開誤載,鄭潘承藩或上訴人未必察覺。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五十六年間,距今近五十年,相關書證、人證均已滅失、銷燬或亡故,被上訴人輾轉自前手或陳欣放等二人取得系爭建物,就系爭建物何以得使用系爭土地,較上訴人所知更少,且不易取得相關證據,自應合理減低被上訴人舉證之證明度;況系爭建物存在系爭土地上近五十年,並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生公示效果,已可使人產生建物合法占有土地之信賴,應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已足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尚難以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證明書之上開疏漏,遽否認其為真正。末查,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七二七地號土地共有人負有使買受人占有使用該土地興建建物之義務,上訴人為鄭能之繼承人,應受占有連鎖法律關係拘束,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各該建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未曾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並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上其簽章,及系爭證明書上被繼承人鄭能之簽章為真正(見一審卷第一五九頁、原審上字卷㈢第一八四頁、原審更㈠字卷㈡第一七七頁、卷㈢第四八、五三、二三一頁)。雖證人李素華證稱伊父有以伊名義簽系爭買賣契約等語,陳欣放證稱有向李素華買系爭土地等語,鄭添進證稱伊叔鄭炳南有向伊提及系爭買賣等語(見一審卷第三一七、一四一頁、原審上字卷㈢第一四○頁),惟僅係證明李素華有購買七二七地號土地,並未提及上訴人有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章,或有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且系爭證明書係於五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具(見一審卷第九二頁),所附地主名冊固載有鄭能,惟斯時鄭能已死亡,鄭阿蜂鄭月英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四十三歲、二十二歲,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渠等既已成年,倘確有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理應親自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章,況系爭土地如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出售,衡情必會辦妥繼承登記,俾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之移轉登記義務,及依第十條約定出具合法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豈會迄未辦理移轉登記,且因未辦理繼承登記仍以死者鄭能名義出具系爭證明書。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憑上開證人之證言,及系爭證明書上鄭能之印文應非偽造,即認李素華之父李宗發購買七二七地號土地確得鄭能繼承人中主導出售者之同意,進而謂上訴人已同意出售該土地,不無可議。次查,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查沙曹雪娥於七十四年五月間持分割共有物判決辦理分割登記,並



自三○一地號土地分割出三○一之一至三○一之一三地號土地,分割前鄭能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沙曹雪娥既已以該分割共有物判決辦妥上開土地之分割登記,似亦一併辦理鄭能繼承人(含上訴人在內)之繼承登記。原審就此亦未研求,遽謂鄭能繼承人係於七十四年十二月間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並據以推認上訴人於斯時即知悉系爭土地遭占用,亦有可議。復查,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原審僅以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知悉系爭土地遭占用,未曾對分割共有物判決之分割方法表示異議,且迄提起本件訴訟前,二十餘年未曾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即認上訴人已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人興建系爭建物,尚嫌速斷。末查,上訴人主張鄭月英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相鄰之三○一之六、三○一之一二地號土地拆屋還地訴訟,業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六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並提出判決書二件為證(見原審更㈠字卷㈡第一二九、一三二至一三五頁、卷㈢第二一六頁背面)。查上開判決係以第二審認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及證明書為真正,且未能提出授權書,難認當時七二七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同意出售該土地予李素華建屋之事實,並無不當,而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則是項判斷倘無顯然違背法令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能否謂被上訴人於本件就鄭月英已否同意出售七二七地號土地之重要爭點,仍得為相反之抗辯,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並未調查審認,亦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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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