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張有惠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張德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捐助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三年度上字第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台灣製糖株式會社社長武智直道於民國二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捐助日幣二十萬元成立日據時期之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因未依法於台灣光復後六個月內聲請主管機關審核並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其法人格已消滅,其財產依法收歸國有,嗣經政府核准撥歸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四十五年間以該財產作為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下稱台灣糖業協會)之財產,並於取得經濟部設立許可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辦理完成法人登記。台灣糖業協會係由被上訴人捐助新成立之財團法人,嗣更名為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糖業協會,之後再更名為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捐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洵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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