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服務費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107號
TPSV,105,台上,107,20160120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李宗德
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
      陳伯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電影戲劇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翁廖禧
訴訟代理人 黃姍姍律師
      王中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三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又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於民國一○四年三月四日行言詞辯論時,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為吳光釗、鄭佾瑩、蕭錫証,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二一八頁),惟參與原判決之法官則為吳光釗、李國增、蕭錫証,有該判決足稽。法官李國增未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竟參與判決,依上說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G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