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GOTHAER ALLGEMEINE VAG, Hamburg/Cologne
法定代理人 Manfred Lothar Freund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上 訴 人 STX Pan Ocean Co., Ltd.
法定代理人 You Sik Kim
Chun Il Yu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Ocean Longevity Shipping & Management
Co., Ltd.
法定代理人 Kwai Sze Hoi
被 上訴 人 Ocean Line Holding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Kwai Sze Hoi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海
商上字第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GOTHAER ALLGEMEINE VAG, Hamburg/Cologne (下稱GOTHAER公司)主張:訴外人COUTINHO&FERROSTAAL,INC.(下稱C&F 公司)因有客戶向其訂購六千零十六件鋼條(下稱系爭貨物),總價共美金(下同)四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二點一六元,轉向我國廠商燁輝公司訂貨,經燁輝公司委託對造上訴人 STX PanOcean Co., Ltd. (下稱 STX 公司)以香港籍船舶 OCEAN LUCK輪(下稱系爭船舶)自我國高雄港載運至美國喬治亞州沙凡那港,STX 公司並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簽發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受貨人為C&F 公司。詎系爭貨物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運抵沙凡那港後,發現有鏽蝕、氧化、變色、殘留水漬等情形,經公證人查驗損害發生原因,認係系爭船舶貨艙艙口蓋之橡膠墊圈缺乏彈性,艙口蓋無法緊密閉合,運送途中海水滲入貨艙,污損系爭貨物所致,且受損比例為百分之三十。C&F 公司因而受有貨物毀損之差價十三萬三千九百十一點六四元,及為證明損害而支出公證費用一百三十一元、待驗期間倉儲費用六百八十九點五一元等損害,合計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二點一五元。 STX公司應依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之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船舶係訴外人KINGSCRESENT MARITIME 公司所有,光船出租予被
上訴人OCEAN LINE HOLDINGS LTD.(下稱OCEAN LINE公司),該公司並與STX公司就系爭船舶簽訂定期傭船契約,被上訴人OCEANLONGEVITY SHIPPING & MANAGEMENT LTD.(下稱OCEAN LONGEVITY公司)則為船舶經理人,則OCEAN LINE公司及OCEAN LONGEVITY公司(下合稱被上訴人二公司)就其僱用之船員疏於維修保養系爭船舶,致系爭貨物受損情事,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伊為系爭貨物海上運送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償C&F 公司,並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求為分別命STX 公司、被上訴人二公司各給付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二點一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二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判決。並於原審以STX 公司明知燁輝公司系爭貨品有瑕疵,仍簽發清潔載貨證券,C&F公司因而無保留付款,受有損害,STX公司之行為有悖善良風俗為由,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STX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STX 公司以:本件訴訟應由伊公司所在地即韓國法院管轄,我國法院並無管轄權。GOTHAER 公司未證明其已取得系爭貨物損害之賠償債權。縱系爭貨物之損害係於海上運送途中所發生,亦係該貨物本身之固有瑕疵或包裝不當所致,非屬伊應負責之事由,伊無賠償責任;且GOTHAER 公司所稱之貨損程度及損害金額,亦有不實等語置辯。被上訴人二公司則除為同STX 公司之抗辯外,另以: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為不便利法院,自無管轄權。OCEANLONGEVITY公司僅為船舶經理人,OCEAN LINE 公司雖僱用船長及船員,然已將系爭船舶定期傭船與STX公司,應由STX公司負責系爭船舶之適航性,及船長、船員之指揮監督。縱認船長及船員有過失侵權行為,然GOTHAER 公司對該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伊亦得援用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裝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亦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件,審核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特定國家(法域)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故除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均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準此,上開海商法連結裝貨港與載貨證券(運送契約)之管轄權規定,不以當事人為我國之託運人或受貨人為限,除可用以規範內國關於載貨證券(運送契約)爭議事件之管轄權
外,亦可涵攝規範該類涉外海商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侵權行為訴訟之國際管轄亦然。本件GOTHAER 公司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系爭貨物自高雄港裝船,運送至美國沙凡那港之海運途中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並受讓該貨損債權,而訴請賠償;依上說明,我國法院應有管轄權。至載貨證券背面上雖有有關載貨證券所生爭議,必須由運送人主營業所所在國家(即韓國首爾地方法院)管轄之記載,然該管轄約定,排除我國法院依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管轄權,妨害當事人就本件爭議選擇向我國法院請求裁判之權利,而系爭貨物之裝貨港為高雄港,我國就本件訴訟難謂為「不便利法院」,上開管轄之約定,自不生排除我國法院管轄權之效力。GOTHAER 公司、STX 公司分別為依德國、韓國之公司法令設立者;被上訴人二公司均為依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之公司法令設立者,雖均未經我國認許,但設有代表人,且有獨立財產及從事營業行為,依法有當事人能力。STX 公司雖經韓國法院裁定開始進行重整程式,然GOTHAER 公司於重整程序前即對該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且已依法向韓國法院申報本件債權,自有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又載貨證券為運送契約之證明,其上各項記載,除顯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規定應屬無效之情形外,應推定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始為合理適當。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三十一條有關該證券應適用一九三六年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下稱一九三六美國海上貨運條例)之記載,核無上開規定所稱顯失公平之情事,參以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三條已規定「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依該載貨證券所記載應適用之法律」之意旨,本件關於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準據法,應為一九三六年美國海上貨運條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則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其次,C&F 公司向燁輝公司訂購系爭貨物,燁輝公司委託STX 公司運送,自高雄港運送至美國喬治亞州沙凡那港,STX 公司以系爭船舶載運,且簽發受貨人為C&F公司之系爭載貨證券。系爭船舶為OCEAN LINE 公司所光船承租,並將該船舶定期傭船予STX公司。OCEAN LONGEVITY公司為船舶經理人。系爭貨物於高雄港裝船前,曾由訴外人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檢查其狀況,並出具公證報告(下稱貨況裝船報告),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運抵沙凡那港,同年月六至九日卸貨,交由受貨人受領。卸貨期間,C&F公司委託訴外人A-K海事公證公司就系爭貨物狀況為檢定,並於同年三月五日出具公證報告(下稱受貨人公證報告);另HUNTER MACLEAN(即船東互保協會)委託訴外人DUFOUR & ASSOCIATES 公司就系爭貨物狀況為檢定,亦出具公證報告(未載出具日期,下稱船方公證報告)等
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綜觀GOTHAER公司提出之保險契約、GOTHAER VERSICHERUNGS BANK HAMBURG/COLOGNE說明函(載述因該公司保險集團內部之組織重整,系爭貨物保險契約已移轉予GOTHAER公司,確認其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等),足認GOTHAER公司為系爭貨物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該契約第五十三條約定,在賠付範圍內,取得C&F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而GOTHAER公司主張其已授權並經由其代理人即訴外人CARL公司給付保險金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二點一五元予C&F 公司一節,有保險賠付證明、授權書等可稽,堪信屬實。是GOTHAER 公司依保險契約約定,已合法取得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債權。查兩造不爭系爭貨物為熱軋鋼管六千零十六件,裝船時綑成二百三十二綑,其包裝方式屬此類貨物採用之一般包裝方式之情。依受貨人公證報告所載,系爭貨物分別堆置於二、三、四號船艙,其中二號船艙中之鋼條嚴重鏽蝕、污損;三、四號船艙中之鋼條則有中等至嚴重程度不等之鏽蝕、污損;僅二綑無鏽蝕、污損情形。足見系爭貨物運抵沙凡那港時,確有鏽蝕、污損之情形。至船方公證報告內容係就系爭船舶在沙凡那港時置放於船舶內之全部貨物狀況為檢定,並非針對系爭貨物為檢測,且所檢測鋼管並非系爭貨物,自難採為STX 公司與被上訴人二公司之有利證明。系爭載貨證券上雖有「CLEANON BOARD」之文字,然該證券正面右上方亦同時明文將因貨物品質或特性,容易有鏽蝕、水濕、脫皮或破損情形,且因而在運送途中增加或擴大該固有瑕疵情狀之鋼鐵製品或木製品,排除載貨證券「清潔」之一般文義,STX 公司自得執系爭貨物之固有瑕疵抗辯減免其賠償責任。至STX 公司上開載貨證券記載之法效固不利於受貨人,然與「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顯然有間,自難以侵權行為論之。揆貨況裝船報告乃系爭貨物裝船前經公證人檢定之狀態,應屬客觀,無偏頗之虞,該報告所載系爭貨物全部鋼管有部分生鏽,表面塗覆物有部分刮落或刻痕等瑕疵,該報告亦經系爭船舶大副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具大副收據引附之,堪信屬實。綜合受貨人公證報告所載船艙艙口蓋、橡皮墊圈和其他繫固設備之失能狀態、艙口圍板曾接觸到海水、二號船艙上方有水滴落至系爭貨物上、系爭貨品有海水殘存,及船長海事報告亦有船舶在惡劣海象區域劇烈搖晃、顛簸,海浪越過甲板及船口蓋,可能導致損害等情狀,則系爭貨物之鏽蝕、污損情形,與運送途中船艙艙口蓋無法緊密閉合,遭受海水滲入貨艙有關,系爭船舶不具備適當裝載、保存貨物之適航性(堪載性),且船長與大副就系爭貨物之照管,亦未盡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均可認定。一九三六美國海上貨運條例第一三○二條規定:「除第一三○六條別有規定外,海上運送契約,關於運送人對於貨物之裝載、搬移、堆裝、運送、保管、看守與卸載之責
任義務及權利、免責,依照本法第一三○三及一三○四條之規定」;第一三○三條第⑴⑵項分別規定:「適航性:在發航前及開始時,運送人應使用相當注意:……c.使貨艙冷藏庫室及其他載貨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保存」、「貨物:運送人應謹慎裝載、搬移、堆存、運送、保管、看守及卸載貨物」;第一三○四條第⑵項第m.款規定:「散裝貨或份量之耗損,或其他因貨物之內在瑕疵性質,所致之喪失或毀損,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準此,STX 公司就系爭船舶欠缺堪載性,且船長及大副未盡適當照管義務所致系爭貨物之損害,應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查OCEAN LONGEVITY 公司雖為系爭船舶之經理人,然並非光船承租契約之當事人或定期傭船契約之當事人,僅依其與OCEAN LINE公司間之船舶經理契約,為該公司選聘船長及管理船舶等航運相關事務,OCEAN LINE公司始為系爭船舶船長及大副之僱用人。是OCEAN LINE公司就其所僱用船長及大副未注意系爭船舶欠缺堪載性、未盡照管系爭貨物責任之疏失行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OCEAN LONGEVITY 則無從因船長及大副之上開疏失,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查受貨人公證報告上明確記載系爭船舶船長及大副之真實姓名,且系爭船舶係光船出租予OCEAN LINE公司之註冊證明書及光船承租契約業經OCEAN LONGEVITY 公司於一○○年五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先後提出在卷,GOTHAER公司明知上情,參以其保險公司之理賠求償經驗及法務資源,及一般受僱人之送達地址得與僱用人相同各節,可見GOTHAER 公司對船長及大副之請求或起訴,並無窒礙難行之處,乃迄未對船長及大副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OCEANLINE公司就其受僱人船長、大副之賠償義務,並無內部分擔額,是該公司援用受僱人時效完成之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再者,依受貨人公證報告所載系爭貨物鏽蝕、污損情形、及貨損比例百分之三十係由買賣雙方等人多方討論確認,GOTHAER 公司主張系爭貨物運送到港時減損百分之三十,足認有據。C&F 公司在美國出售之價格四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二點一六元,並非到達目的地港之價值,應以C&F 公司進口系爭貨物時,向美國海關申報之進口報單上所載金額三十五萬五千一百八十一元較為客觀,與實際價值相當,可據為該貨物價值基準,計算減損價值為十萬六千五百五十四點三元。然該減損結果,係因裝船前之固有瑕疵,及系爭船舶欠缺適航(堪載)性,未盡適當照管所致,斟酌該共同原因,貨況裝船報告、受貨人公證報告、及鋼鐵製品易生鏽蝕之特性,認固有瑕疵擴張之原因力為百分之五十。是STX 公司應賠償之貨損損害額為五萬三千二百七十七點一五元。公證費一百三十一元係為證明損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STX 公司應併與賠償
。至倉儲費用係九十八年二月九日至同年三月十日期間之費用,較之系爭貨物之卸貨交C&F 公司受領日期,顯見該倉儲費用並非等待查驗估算所生,自難令STX公司負賠償之責。GOTHAER公司否認系爭貨物損害有再保險情事,STX 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再保險契約及再保險給付之情,其所為應扣除再保險給付額之抗辯,即難採之。從而,GOTHAER公司請求STX公司賠償系爭貨物於海上運送途中所受損害五萬三千四百零八點一五元及自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均非有據,應予駁回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GOTHAER 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STX 公司給付五萬三千四百零八點一五元本息,並駁回GOTHAER 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按海商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載貨證券雖為運送人或船長單方所簽發者,然係因託運人之請求而為,揆以海運實務及載貨證券之流通性,載貨證券持有人係據該證券行使權利,則載貨證券上事先印就之制式記載,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條款,除有顯失公平應認為無效之情形外,對託運人、運送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均生拘束力。準此,本件GOTHAER公司、STX公司均為外國人,因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涉訟,原審以系爭載貨證券背面約定之一九三六美國海上貨運條例為準據法,即無不合。又GOTHAER 公司就系爭載貨證券爭議,所行使之權利乃受讓自非中華民國籍之受貨人C&F 公司,無涉託運人之權利,自無適用海商法第七十七條但書比較之必要。另原判決認定就系爭貨損應負未盡適當照管疏失責任之侵權行為人為船長及大副,GOTHAER 公司知悉其二人之姓名及均為OCEAN LINE公司所僱用之情,已逾二年消滅時效期間,仍未對其二人請求賠償之事實,據為OCEAN LINE公司為時效消滅抗辯有理之判斷,亦無違誤可言。GOTHAER公司、STX公司各自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其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GOTHAER公司及STX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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