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黃秀莊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吳旭洲律師
李維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文志
鄭棟樑
詹政達
張文賢
陳人忠
劉明聰
簡國雄
謝式穀
翁壽生
周俊良
張瑞芳
葉俊榮
高俊忠
卓吉康
林景源
沈坤池
李俊雄
黃明鋕
蔡明宏
孫正雄
林國治
鍾年誼
王榮和
唐真真
謝 旭
何景喬
楊錫潭
張家祥
陳文正
李傑英
梁仁勳
黃崇喜
黃金柱
鄭明裕
吳伸郎
歐陽昇
葉滄霖
朱義新
陳文欽
可文玉
陳桂芳
徐忠慶
詹益彰
葉 蔚
趙文蔚
洪能文
許清宜
黃麗明
王正義
林耀民
沈金柱
楊捷安
傅逸驊
黃建鈞
王培鴻
陳啟明
吳金泰
吳餘輝
連震岳
李昌憲
張耀中
董青峰
莊雪琪
黃裕盛
呂孟勳
張學敏
商暉鴻
曾永信
王文楷
張啟良
林旭志
李榮築
林添安
曾瑞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國崇
邱證榮
邱肇輝
洪堯山
黃瑞楨
李英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二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
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被上訴人李松茂以上訴人會員資格提起本件訴訟,該會員資格屬其一身專屬者,無由繼承人承受訴訟可言,其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一日死亡,該部分訴訟因此終結。上訴人上訴仍列其為被上訴人,顯然贅誤,本院無從就此裁判,合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伊均係上訴人之會員,上訴人竟刻意曲解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建築師法(下稱修正後建築師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有關建築師雙重會籍之規定,於其一○一年二月一日所造具之第十六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員名冊中,剔除伊之會籍,嗣且未依人民團體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伊開會,逕於一○一年三月十一日召開該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且未設置簽到簿、未依法定方式進行表決,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於法有違等情。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另名被上訴人黃健敏上訴部分為不合法,本院另行裁定駁回上訴部分,及未繫屬本院部分,均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依修正後建築師法第六條、第二十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等規定,所謂「業必歸會、單一會籍、全國執業」之「會」係指建築師「開業所在地」之建築師公會,僅有加入開業所在地公會始能取得合法會籍,並於全國執業,無法再取得非開業地公會之合法會籍。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明定原具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下稱省公會)及直轄市公會雙重會籍之建築師,雖於該法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即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仍得繼續執業,然亦須於該期間內加入其開業所在地之縣(市)建築師公會,並退出其餘非開業所在地之公會,俾符合業必歸會、單一
會籍之修法目的。二年期限屆滿時,僅能取得其開業所在地公會之合法會籍,其餘均因違法而喪失。被上訴人於屆期時,均未將其開業所在地轉移至台北市,伊為確認其歸籍真意,猶發函限期其選擇未果。被上訴人之伊公會會籍業因違反前述法律規定,而當然喪失。伊依法審核會員名冊,確認被上訴人喪失會籍,未通知上訴人開會,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李英彥委任曾錦源律師為其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雖為影本,然依其於第一審判決後多次收受本件訴訟相關文書,仍提出委任同位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情,可認該第一審委任狀非虛,符合李英彥之真意,上訴人否認李英彥有起訴之真意,洵無可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人民團體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章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亦明定:會員大會每年召開一次,由理事會召集之,於大會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建築師法修正公布前,均同時為省公會及上訴人之會員,上訴人理事會於一○一年二月一日決議造具之系爭會員大會會員名冊中,未見列入被上訴人,嗣寄發該次會議開會通知時,亦未通知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於一○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未逾首開規定之三個月期間。茲兩造所爭執者,乃上訴人逕否認被上訴人之會籍,未通知被上訴人參加系爭會員大會,其召集程序或該次會議之決議方法是否違法。經查:建築師法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時,將修正前之第六條規定「建築師開業,應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二個以上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並以其登記開業之省(市),為其執行業務之區域。其在其他省(市)執行業務時,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登記,免設分事務所」,修正為「建築師開業,應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二個以上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並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辦理登記開業且以全國為其執行業務之區域」;將修正前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建築師領得開業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省(市)建築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建築師公會對建築師之申請入會,不得拒絕」,增訂第二、三、四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省公會執行業務之建築師,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執業。期限屆滿前,應加入縣(市)公會,縣(市)公會未成立前,得加入鄰近縣(市)公會。原省建築師公會應自期限屆滿日起一年內,辦理解散。
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應將所屬會員入會資料,轉送至全國建築師公會辦理登錄備查。第一項開業建築師,以加入一個直轄市或縣(市)建築師公會為限」。該次修法理由明揭因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廢止,為落實地方制度法之實施,建築師公會組織配合調整因應,原省公會組織調整變更為各縣(市)建築師公會,並配合單一會籍制度(只加入一個公會,即可全國執業)之實施,故修正增定各縣(市)公會未成立前,以省公會會員資格執業過渡者之二年期間限制,省公會應於該限期屆滿後一年期間辦理解散,及開業建築師以擇一加入一個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執行業務為限等規定,以改善修法前建築師領有開業證書後,必須加入各地區公會方能於各該地區執行業務之缺失等語,及上開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明文指「前已加入省公會執行業務之建築師」,而非指有多數建築師公會會籍之建築師,復參以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可見上揭單一會籍之規定,僅拘束修法後加入開業所在地公會,始取得合法會籍於全國執業之建築師;尚不及於修法前已加入複數建築師公會,取得各該地區執業資格者。行政院嗣鑑於大部分建築師於修法前為於各直轄市及縣(市)執行業務,均同時加入台北市、高雄市、台北縣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為配合修法後單一會籍制度,特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提出建築師法第三十九條(原第二十八條)修正草案,增列第五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不同直轄市建築師公會之開業建築師,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應依前項規定擇一加入」(迄未完成立法程序),顯見立法者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建築師法第二十八條時,未將複數會籍者之回歸單一會籍問題列入立法考量,屬立法疏漏。衡之取消人民團體會籍乃剝奪人民權利,應由法律明確規定,基於加入省公會建築師與加入直轄市公會建築師單一會籍選擇權之衡平,修正後建築師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尚難解釋為前已擁有複數建築師公會會籍者,因於修法後加入開業所在地之各縣市建築師公會,其原有之其他會籍即當然歸於消滅,始符法意。至監察院、內政部等機關就此表示之相異法律意見,不能拘束法院,尚不足參。至上訴人於一○一年二月三日寄發與被上訴人選擇是否轉移開業地址,重新加入上訴人公會,否則喪失會籍之通知,於法無據,不生被上訴人會籍因此消滅之效力。被上訴人之上訴人會員資格,不因修正後建築師法第二十八條等規定而消滅,其仍為上訴人之合法會員,乃上訴人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未依法通知被上訴人,其召集程序違反人民團體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上訴人章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即為正當,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修正後建築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規範客體亦有分別。前者係因省府組織已不存在,調整變更省公會組織為各縣(市)公會,避免省公會解散後,其原有會員會籍失所,乃規範其會員應加入縣(市)公會因應,並無配合後者建立建築師單一會籍制規定,而併予建立原有複數建築師公會會員資格之建築師會籍因此歸於單一制之立法目的。原判決認具複數建築師公會會員資格者,不因第二項規定省公會落日條款期間之經過,即因第四項規定失去其開業所在地以外其餘公會會員之資格,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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