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方春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0三年度金上
訴字第一六二七號、上易字第一四0七、一四一七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一、二0
六五三、二0六六七、二0六六八、二0七二九、二一九三七、
二三0三六、二三二五七、二五一四九、二六0三六、二六七四
七、二七五0六、二七五0七、二七五二六、二七五二七、二七
五二八、二七五五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
二六七四八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方春雅犯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0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撤銷。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又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即有全部加以調查及裁判 之權利與義務,自不得有所遺漏。反之,對於未受請求之事 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 加以審判者外,基於訴訟上不告不理之原則,對於該未受請 求部分,自不應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 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而屬訴外之裁判, 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 非字第一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本件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為:『其等以此方式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劉○其、王○ 華、王○玉、單○智、程○蘭、熊○英、杜○霞、任○堂、 方○會等人,致使劉○其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一0一年八 月一日,以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分別存入十一筆……; 致使王○華陷於錯誤,因而於一0一年八月七日,匯款十筆 ……;致使王○玉陷於錯誤,因而於一0一年八月七日,匯 款兩筆……;致使單○智陷於錯誤,因而於一0一年八月二 十一日存款……;致使杜○霞陷於錯誤,因而於一0一年八 月三日匯款四筆……;致使程○蘭陷於錯誤,因而於一0一 年八月九日匯款一筆……;致使熊○英陷於錯誤,因而於一 0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出兩筆……致使
任○堂陷於錯誤,因而於一0一年三月三日匯款兩筆……; 方○會陷於錯誤,因而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日匯款二萬七千 六百元人民幣,及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匯款四萬五千元 人民幣至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 。』(見起訴書第二一頁);嗣公訴人固有追加起訴,惟係 追加被告張○源、何○德、林○翰、紀○儀及蘇○苓等人而 已,並非追加被害人或被害事實部分,該附表七編號10部分 ,並不在起訴範圍。換言之,即本案起訴範圍僅祇限於劉○ 其、王○華、王○玉、單○智、程○蘭、熊○英、杜○霞、 任○堂及方○會等九名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 並未包括原確定判決附表七編號10所載『不詳之大陸地區被 害人』在『本案詐欺集團設立機房開始運作起迄遭查獲止間 之不詳時間』匯入『不詳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確切金額 不詳』部分,原確定判決竟就檢察官未予起訴之『不詳之大 陸地區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為判決,並判處被告方春 雅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受請求之事 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三、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 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諸如犯罪之時間、 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 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均應為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又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翔實記載, 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 事實與理由而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 內未加說明,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無此記 載,則理由失其依據,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 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二七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原確定判決附表 七編號10所記載之被害人為『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遭 詐騙匯款時間為『本案詐欺集團設立機房開始運作起迄遭查 獲止間之不詳時間』;匯入帳戶為『不詳大陸地區之人頭帳 戶』,詐騙金額為『確切金額不詳』;相關證據為『D1、C3 、C2、B1機房電腦檔案列印資料』等語,顯見依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論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 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為『不詳』,而其所 憑之證據僅為『D1、C3、C2、B1機房電腦檔案列印資料』, 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之認事採證及適用法律,顯 然違背法令。四、再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方春雅有如附表七 編號1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者,無非乃以Dl、C3、C2、B1機房 電腦檔案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卷內所謂列印自菲
律賓警方於DI、C3、C2、B1機房所查扣電腦檔案內資料,根 本無法具體證明其內列載之數字代表何意?亦無證據證明其 製作之依據為何?又係與那位被害人遭被告等人詐騙金額相 關?原確定判決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下,逕採為被告 等人『在不詳時間內』、『以不詳方式』、『詐騙大陸地區 不詳姓名被害人』、『金額不詳』之證據,自非適法。況據 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傑(電腦手)於一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原審審判中明確證述:『……那電腦記錄資料是詹○誠提供 的電子擋,是EXCEL的那種,在隨身碟裡面,本來他是叫我 要用,我就放在電腦裡面,他就是拿隨身碟給我之後,他叫 我自己先用看看,因為電腦表格的東西我不大會用,所以後 來我就沒有用。……』『(問:所以這些資料就不是你們機 房裡面實際的詐騙所得表?)這不是。『(問:裡面原本有 的那些數據是詹○誠給你這份檔案的時候,裡面就有一些數 字的數據存在,是否如此?)……我知道裡面本來就有人名 也有數字,只是說他就是給我參考。『(檢察官問:裡面的 數據係代表那些意義?)別人公司的,我也不大知道,詹○ 誠等於是給我說過別人用的。』等語,尤足證明本件卷內所 謂D1、C3、C2、B1機房電腦檔案列印資料,係被告詹○誠提 供其他公司之電子EXCEL檔,供蘇○傑參考的,其內數據資 料不是蘇○傑製作的,且上開D1、C3、C2、B1機房電腦檔案 列印資料也與本件無關。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一、( 四)、2項中雖認:『……附表七編號10部分,依卷內現存 證據資料,無從特定上開期間遭詐騙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身分 ,亦無法區辨是否為同一次詐騙行為後由同一被害人陸續匯 入款項之情形,難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騙電話簡訊回撥受騙 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是此期間內被害 人究有幾人,是否係同一被害人,又係何時、如何遭詳(詐 )騙等均無從證明,惟本案既可確定此段期間內確有被害人 受詐騙匯入款項,有如前述,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 ,認定為接續對同一不詳年籍成年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而 就本案全部被告(除被告鄭○蓁外)及其他在此期間內參與 詐欺集團之共犯,就此附表七編號10所示時間內,各就其等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均各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為適當 ……。』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一二五頁倒數第二行起至 第一二六頁第九行止)。原確定判決理由亦難謂完備適法。 五、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二、本院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本法有特別規 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
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內起訴書 之記載,檢察官起訴被告方春雅之犯罪事實為其向劉○其、 王○華、王○玉、單○智、程○蘭、熊○英、杜○霞、任○ 堂及方○會等九名大陸地區被害人詐騙之犯罪事實(即原判 決附表七編號1至9部分),並未包括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0所 載向「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詐取財物部分。至追加起訴 書則係追加另被告張○源、何○德、林○翰、紀○儀及蘇○ 苓等人之犯罪,與被告無涉。從而,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七編 號10所載被告就附表七編號10所載向「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 人」詐取財物部分,即屬未經起訴。乃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 對被告論罪科刑,即屬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有未受請 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 ,同非適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此指摘 ,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七編 號10被告部分撤銷,以資救濟。又此部分既無訴之存在,本 院自無庸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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