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05年度,23號
TPSM,105,台非,23,2016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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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張文馨
      張家谷(原名張家榮) 
      張睿豐(原名張裕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取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0三年度金
上訴字第一六二七號、上易字第一四0七、一四一七號,起訴及
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九
六五一、二0六五三、二0六六七、二0六六八、二0七二九、
二一九三七、二三0三六、二三二五七、二五一四九、二六0三
六、二六七四七、二六七四八、二七五0六、二七五0七、二七
五二六、二七五二七、二七五二八、二七五五0號),認為部分
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張文馨張家谷張睿豐犯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0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撤銷。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又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即有全部加以調查及裁判 之權利與義務,自不得有所遺漏。反之,對於未受請求之事 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 加以審判者外,基於訴訟上不告不理之原則,對於該未受請 求部分,自不應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 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而屬訴外之裁判, 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 非字第一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本件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為:『其等以此方式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劉○其、王○ 華、王○玉、單○智、程○蘭、熊○英、杜○霞、任○堂、 方○會等人,致使劉○其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一0一年八 月一日,以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分別存入十一筆……; 致使王○華陷於錯誤,因而於一0一年八月七日,匯款十筆 ……;致使王○玉陷於錯誤,因而於一0一年八月七日,匯 款兩筆……;致使單○智陷於錯誤,因而於一0一年八月二 十一日存款……;致使杜○霞陷於錯誤,因而於一0一年八 月三日匯款四筆……;致使程○蘭陷於錯誤,因而於一0一 年八月九日匯款一筆……;致使熊○英陷於錯誤,因而於一



0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出兩筆……致使 任○堂陷於錯誤,因而於一0一年三月三日匯款兩筆……; 方○會陷於錯誤,因而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日匯款二萬七千 六百元人民幣,及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匯款四萬五千元 人民幣至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 。』(見起訴書第二一頁);嗣公訴人固有追加起訴,惟係 追加被告張○源何○德林○翰紀○儀及蘇○苓等人而 已,並非追加被害人或被害事實部分,該附表七編號10部分 ,並不在起訴範圍。換言之,即本案起訴範圍僅祇限於劉○ 其、王○華王○玉、單○智、程○蘭、熊○英、杜○霞、 任○堂及方○會等九名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 並未包括原確定判決附表七編號10所載『不詳之大陸地區被 害人』在『本案詐欺集團設立機房開始運作起迄遭查獲止間 之不詳時間』匯入『不詳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確切金額 不詳』部分,原確定判決竟就檢察官未予起訴之『不詳之大 陸地區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為判決,並判處被告張文 馨等人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受請求 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三、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 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諸如犯罪之時 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 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均應為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 法律之依據。又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翔實記 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以使事實與理由而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敘及,而 理由內未加說明,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無 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原確定判決 附表七編號10所記載之被害人為『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 ;遭詐騙匯款時間為『本案詐欺集團設立機房開始運作起迄 遭查獲止間之不詳時間』;匯入帳戶為『不詳大陸地區之人 頭帳戶』,詐騙金額為『確切金額不詳』;相關證據為『D1 、C3、C2、B1機房電腦檔案列印資料』等語,顯見依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論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 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為『不詳』,而 其所憑之證據僅為『D1、C3、C2、B1機房電腦檔案列印資料 』,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之認事採證及適用法律 ,顯然違背法令。四、再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張文馨等人有 如附表七編號1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者,無非乃以Dl、C3、C2



、B1機房電腦檔案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卷內所謂 列印自菲律賓警方於DI、C3、C2、B1機房所查扣電腦檔案內 資料,根本無法具體證明其內列載之數字代表何意?亦無證 據證明其製作之依據為何?又係與那位被害人遭被告等人詐 騙金額相關?原確定判決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下,逕 採為被告等人『在不詳時間內』、『以不詳方式』、『詐騙 大陸地區不詳姓名被害人』、『金額不詳』之證據,自非適 法。況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傑(電腦手)於一0四年二月 二十六日原審審判中明確證述:『……那電腦記錄資料是詹 ○誠提供的電子擋,是EXCEL的那種,在隨身碟裡面,本來 他是叫我要用,我就放在電腦裡面,他就是拿隨身碟給我之 後,他叫我自己先用看看,因為電腦表格的東西我不大會用 ,所以後來我就沒有用。……』『(問:所以這些資料就不 是你們機房裡面實際的詐騙所得表?)這不是。『(問:裡 面原本有的那些數據是詹○誠給你這份檔案的時候,裡面就 有一些數字的數據存在,是否如此?)……我知道裡面本來 就有人名也有數字,只是說他就是給我參考。『(檢察官問 :裡面的數據係代表那些意義?)別人公司的,我也不大知 道,詹○誠等於是給我說過別人用的。』等語,尤足證明本 件卷內所謂D1、C3、C2、B1機房電腦檔案列印資料,係被告 詹○誠提供其他公司之電子EXCEL檔,供蘇○傑參考的,其 內數據資料不是蘇○傑製作的,且上開D1、C3、C2、B1機房 電腦檔案列印資料也與本件無關。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 、一、(四)、2項中雖認:『……附表七編號10部分,依 卷內現存證據資料,無從特定上開期間遭詐騙之大陸地區被 害人身分,亦無法區辨是否為同一次詐騙行為後由同一被害 人陸續匯入款項之情形,難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騙電話簡訊 回撥受騙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是此期 間內被害人究有幾人,是否係同一被害人,又係何時、如何 遭詳(詐)騙等均無從證明,惟本案既可確定此段期間內確 有被害人受詐騙匯入款項,有如前述,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 被告原則,認定為接續對同一不詳年籍成年被害人施用詐術 所得,而就本案全部被告(除被告鄭○蓁外)及其他在此期 間內參與詐欺集團之共犯,就此附表七編號10所示時間內, 各就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均各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 罪為適當……。』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一二五頁倒數第 二行起至第一二六頁第九行止)。原確定判決理由亦難謂完 備適法。五、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




二、本院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本法有特別規 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 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內起訴書 之記載,檢察官起訴被告張文馨張家谷(原名張家榮)張睿豐(原名張裕城,下稱被告等三人)之犯罪事實為其等 向劉○其、王○華王○玉、單○智、程○蘭、熊○英、杜 ○霞、任○堂及方○會等九名大陸地區被害人詐騙之犯罪事 實(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9部分),並未包括原判決附表 七編號10所載向「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詐取財物部分。 至追加起訴書則係追加另被告張○源何○德林○翰、紀 ○儀及蘇○苓等人之犯罪,與被告等三人無涉。從而,原判 決關於其附表七編號10所載被告等三人就附表七編號10所載 向「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詐取財物部分,即屬未經起訴 。乃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等三人論罪科刑,即屬對未 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 令。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非適法。案經確定,且 於被告等三人不利,非常上訴執此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七編號10被告等三人部分 撤銷,以資救濟。又此部分既無訴之存在,本院自無庸改判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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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