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05年度,18號
TPSM,105,台非,18,2016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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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范振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一00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協商判決(一00年度
審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三九五七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項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不符合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屬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原判決竟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之犯行,均宣 告有期徒刑五個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 )壹仟元折算一日』,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 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 ,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 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 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 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 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 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 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 。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 ,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 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 ,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 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 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



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 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 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 ,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 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 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 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㈡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犯民國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藥事法(下稱修正 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以被告甲○○於 98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底某日,於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少年,而論被告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 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六罪,均量處有期徒 刑五月。因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不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不得適用該條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為適法。乃原判決不察,仍 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俱諭知被告所處附 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有期徒刑五月(六罪),如易科罰金,均 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惟原判決 既非不利於被告,且此情形於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有明 確規定,適用上向無疑義,純粹因疏失致未遵守而欠缺原則 上之重要性,自無再行闡釋之必要,即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 ,依上開說明,尚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應認本件非常 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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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