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5年度,58號
TPSM,105,台抗,58,2016012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
抗 告 人 林福川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駁回之裁定(一○四年度聲
再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增列「新 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 確實」二字,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其規定為:「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並增列第三項 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修正後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具備 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 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 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故是否准予再審,法 院仍應依法判斷是否具備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判決之「確實性」特性。二、本件抗告人林福川對原審法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 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 為取得世國飯店經營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至同年 月三十一日間某日,自趙光裕處取得原確定判決附表所載六 張票據(下稱系爭票據),進而為本件共同變造、偽造有價 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上開事實係屬誤認,有以下 新證據為憑:⒈告訴人黃博弘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三年 度簡上字第二四二號刑事誣告案件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開 庭庭訊陳稱與抗告人並無經營權爭奪,可調閱該日審判筆錄 或錄音光碟證明。⒉證人石啟良於該日亦稱:當初詹國良叫 他去帶王明宏來簽委託書時,曾見詹國良陳慕正去刻印章 並更改票據,足證系爭票據並非抗告人所偽造。⒊趙光裕曾 於九十六年間拿四張高宜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高宜公司;負 責人孫傳宗)之支票向抗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 萬元,嗣趙光裕四處躲債,該四張支票經提示兌現均遭退票 ,最後一張退票之日期為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此有該四



張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可證。抗告人並轉而向孫傳宗催討債務 ,孫傳宗方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將股票轉讓予抗告人,有孫 傳宗所出具以世國飯店股份償付高宜公司支票款一百五十萬 元之協議書可憑。可證當時抗告人根本找不到趙光裕,不可 能自趙光裕手上取得並偽造系爭票據。⒋黃博弘於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號被訴侵占案件於 該案偵查中所提答辯狀均稱世國飯店並非由其經營,而係由 蔡三貴經營,黃博弘既非經營者,抗告人自不可能與黃博弘 有經營權爭奪之事實,原判決認定抗告人偽造、變造系爭票 據動機,係為與黃博弘爭奪世國飯店經營權,並非事實。⒌ 孫傳宗趙光裕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之對話錄音紀錄足 以證明,當日系爭票據尚由趙光裕持有中,故趙光裕不可能 在同年三月十三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間某日交付系爭票據予 抗告人。⒍共同被告陳慕正於一○○年九月十五日親筆書寫 自白書載稱,九十七年三月間趙光裕指使伊偽刻黃偉恕的印 章,並提出系爭兩張支票,又要伊拿系爭四張本票送法院聲 請執行命令及裁定等語。足證抗告人並無參與本件犯行。⒎ 證人陳鴻輝於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親筆書寫之證明書載: 「那一天去世國飯店邀請世國飯店經理趙光裕與友人詹國良 去跳舞,我在世國飯店外面等他,看到趙光裕詹國良從飯 店餐廳走出來,我們一起要去華納跳舞,趙光裕說等一下, 他要進去跟總務王明宏交代事情,到了華納舞廳入座後,我 問詹國良何事?詹國良王明宏委託趙光裕要的一筆帳,王 明宏今天託人將支票、本票拿回去,但是有說要到帳要給趙 光裕一百萬元,趙光裕當時有拿同意書給我看。當時是五月 份世國飯店剛換老闆。」等語,足證趙光裕係於九十七年五 月間始交付系爭票據予抗告人。⒏石啟良於一○二年五月二 十五日親筆書寫之證明書載:「那一天去飯店找總務王明宏 聊天,看到餐廳有趙光裕林福川陳慕正詹國良、李文 忠在談事情,因大家過去都認識所以有打招呼後,到櫃檯與 王明宏聊天,幾分鐘後看到林福川來與王明宏趙光裕要一 百萬元才願意將票還給你,王明宏說要到錢才給他一百萬元 ,林福川就過去與趙光裕說話,一會兒我看到趙光裕拿一個 信封給林福川林福川拿到信封後就交給了王明宏並問支票 對不對要數數看、王明宏拿出來就看說對,林福川就離開了 飯店,幾分鐘後趙光裕詹國良從餐廳走出飯店,趙光裕又 走進飯店到櫃檯跟王明宏說他剛剛將支票、本票都交給林福 川,他有沒有交給你,王明宏說有,趙光裕就離開了飯店, 王明宏再拿出支票、本票看了看後說趙光裕把支票、本票改 過並且在後面增加了羅凱邁許全輝的背書確實日期不記得



,只知道是五月份,因世國已換林福川經營,因全部人我都 認識,且王明宏的事情我都知道,事後也有再聊,所以印象 較深。」等語,足證抗告人係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始受王明宏 委託取回系爭票據,趙光裕並未於同年三月十三日至同年月 三十一日間某日將系爭票據交付抗告人,原確定判決認定顯 然有誤。⒐抗告人買受蔡三貴孫傳宗之股份後,已掌控世 國飯店之經營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帶林金科及蔡家 琪至世國飯店暸解營運狀況並開始交接,王明宏係原世國飯 店之總務,抗告人係於當時始認識王明宏,有當月薪資總表 影本可憑,亦可傳訊原世國飯店員工及林金科蔡家琪出庭 作證。又抗告人於同年五月一日正式交接經營世國飯店,王 明宏始向抗告人告知黃博弘積欠其債務之事,亦透過法律程 序處理,抗告人始介紹張志明律師為其處理,此部分事實亦 可傳訊張志明律師出庭作證。故抗告人自無可能於同年三月 十三日至同年四月十日間與王明宏共同偽造或變造系爭票據 。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聲請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證據所得,憑以認定抗告 人共同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及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已於判決理由中詳 敘其所憑之證據。就抗告人否認犯罪及其所辯伊早於九十七 年四月間即取得世國飯店經營權,與黃博弘並無所謂股權之 爭,且因偽造或變造票據取得債權之人為王明宏,伊並無任 何利益可言,伊只是於九十七年五月間自趙光裕處將系爭六 張票據單純交給王明宏云云,何以不足採信,已逐一說明: 系爭六張票據遭偽造、變造期間(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至同 年四月十日)之票據流向,係抗告人與趙光裕取得協議後, 抗告人自趙光裕處取得系爭票據,再交給陳慕正,由陳慕正 持以提示、或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等情,有抗告人供述 及王明宏趙光裕陳慕正證述,及各該書證在卷可憑。而 抗告人與趙光裕簽立協議取得系爭六張票據之時間,倘係抗 告人及陳慕正所稱於九十七年五、六月間云云,即不可能由 陳慕正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一日及同年月十 日持以提示、或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抗告人及陳慕正 上開所述,係為規避上述犯罪熱點時期之飾詞,應以趙光裕 所述,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間某日交付 系爭票據予抗告人之陳述為可採。又陳慕正所述系爭六張票 據係由王明宏於九十七年三月間交付云云,並非實情。則抗 告人所辯當天將系爭六張票據交付予在櫃檯之王明宏;及陳



慕正於原審諉稱二張支票是趙光裕交給伊,而四張本票則係 詹國良交給伊云云,亦非實在。再者,抗告人取得系爭六張 票據後,並未即時返還王明宏,而係由陳慕正於同年三月三 十一日、同年四月一日及同年月十日分別持以提示、或聲請 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而陳慕正行使時票據即有遭變造、偽 造之情形,足認抗告人與陳慕正為系爭六張支票遭偽、變造 期間之持有人,且係由抗告人交由陳慕正持以行使。再者, 陳慕正僅係為趙光裕與抗告人書寫協議書之人,並非協議之 當事人,應無直接利害驅使其自動偽、變造上揭票據,而依 趙光裕證述,抗告人既係基於對世國飯店實際負責人黃博弘 取得債權而與趙光裕協議取得系爭票據,則抗告人對系爭票 據權利確有所欲牟得之利益,並將上述票據交予陳慕正持以 提示、聲請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足認抗告人就上開偽、 變造票據之行為與陳慕正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抗告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抗告人雖執上揭事實、 證據聲請再審。惟查:⒈黃博弘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三 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二號其被訴誣告案件一○三年八月二十六 日審理中之陳述,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世國飯店存有 經營權爭奪之事實;石啟良於上開期日所為之證詞,尚與事 實不符,亦不能證明系爭票據為詹國良指示陳慕正刻印更改 。⒉高宜公司積欠抗告人票款,由負責人孫傳宗負責處理, 事屬當然,與趙光裕是否逃匿無蹤未必有關,聲請意旨執此 主張趙光裕不可能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將系爭六張票據交付云 云,尚屬無據。⒊黃博弘於另案被訴侵占案件縱曾具狀答辯 「世國飯店並非由其經營,而係由蔡三貴經營」等語,然亦 供稱:世國飯店是家族企業,九十三年底籌資購買蔡三貴二 哥三分之一股權,再與蔡三貴以多數股權共同取下經營權, 九十四年元月雖以許全輝為董事長,但經營飯店蔡三貴經驗 豐富,故全交蔡三貴掌控管理等情,足見黃博弘對於世國飯 店尚有經營權,抗告人以偽造系爭票據方式,分別對告訴人 及其股東等人提出聲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及刑事告訴,難 謂無爭奪經營權。另關於⑴孫傳宗與證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二 十一日之對話錄音紀錄;⑵陳慕正於一○○年九月十五日之 親筆自白書;⑶陳鴻輝於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親筆書寫之 證明書;石啟良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親筆書寫之證明書 等,或係本件判決確定後所作成、或係陳鴻輝等聽聞他人之 轉述、或非事實,而於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取得系爭票據 時間以及系爭票據係伊偽、變造之事實,不生影響。無非事 後為使抗告人脫免刑責之詞,均無可取,皆非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新證據。至聲請意旨所稱: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四月



二十三日交接飯店後始認識王明宏,始知悉向黃博弘積欠其 債務之事情,不可能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至九十七年四月 十日與王明宏共同變造系爭票據云云。惟抗告人何時交接經 營世國飯店與伊何時認識王明宏無必然關係,自亦與伊偽造 、變造系爭票據,並行使之犯行無涉,自無傳訊相關證人之 必要。綜上,本件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之事由,無一與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規定符合 ,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
四、抗告意旨略以:黃博弘已自承與抗告人無經營權之爭,石啟 良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票據均由詹國良陳慕正變造 、偽造等語,均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述,且與原確定判決所 認事實不同云云。乃就原裁定已審酌及說明之事項,執憑己 見,再事爭執,均非可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G

1/1頁


參考資料
高宜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