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抗 告 人 劉泓志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一○四年度聲
字第一八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推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若審判法官發生職務調動等情事,致審判庭組織成員變更,倘更新後之合議庭對於訴訟程序之踐行,自朗讀案由起,以迄辯論終結止,係完全重新進行且連續為之,即符上揭更新審判規定意旨,不能謂該訴訟程序為違法。
本件抗告人劉泓志聲請原審法院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本案)之承辦法官迴避,其聲請意旨略稱:本案原審法院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日開庭,審判長告知因法官異動而更新審判程序。然法官名牌仍然懸掛「蔡王金全」、「唐光義」,法官卻完全不同人,疑似假法官,爰聲請法官迴避云云。原裁定則以本案因法官職務調動,而有參與審判之法官更易及審判庭組織成員變更情事;當日參與審判程序之審判長唐光義、陪席法官王鏗普、受命法官許文碩均為原審法院在職法官,並非抗告人所指「假法官」,且審判長已依法諭知並踐行更新審判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指法官因職務調動而更易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規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不符;且抗告人復未具體指明本案參與審判之法官有何客觀上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有得聲請迴避之事由,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就原裁定上開駁回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仍以前詞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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