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
抗 告 人 趙柄善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四年
度聲字第八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趙柄善因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六0號裁定減刑,並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褫奪公權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確定,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九十六年度執助癸字第一0七七號及第一0七七號之一執行指揮書分別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先後執行在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折抵羈押之日數五百零五日,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接續執行前開罰金易服勞役一百八十日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抗告人對檢察官上揭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主張其曾羈押五百零五日,應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再執行有期徒刑,對抗告人較為有利,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且未將抗告人羈押日期先折抵罰金刑,執行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情。惟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九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因素,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而本件抗告人未納上揭罰金八十五萬元而須易服勞役一百八十日,執行檢察官以上揭執行指揮書決定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執行指揮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尚無裁量濫用、踰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自屬合法。抗告人尚不得以其無資力為由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不當。並詳予敘
述本件檢察官所為指揮羈押日期先折抵有期徒刑之執行,對抗告人並無較為不利之理由。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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