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5年度,29號
TPSM,105,台抗,29,2016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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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
抗 告 人 林威辰
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四年十一月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四
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 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 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抗告人提出 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⒈至⒊所示之同案被告及證人之證 述、同案被告謝忠奇(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於案發後致全 體投資人之聲明稿、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與同 案被告楊景雲(經判處罪刑確定)簽立之委託協議書(下稱 委託協議書)以及抗告人於案發後協助開立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芳苑工廠復工更名並取得回收再利 用執照管制,使被害人債權獲得擔保等證據資料,欲證明抗 告人僅擔任開立公司名義負責人,非本案非法吸金之決策者 ,即非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行為負責人,且案發 後已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主張依上開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
二、原裁定則以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單獨或 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 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應受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 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非屬本款所謂罪名之內。原判決 勾稽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為開立公司之負責人,與同 案被告謝忠奇等多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明



確,論以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 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刑,已詳述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而抗告人 所提出前揭各項證據,原判決依憑抗告人於第一審供稱:其 要求謝忠奇將其於台中山燁營業處招攬之客戶王碧霞等人之 業績獎金全部轉投資,作為其於新設工廠之投資款,其介紹 王碧霞等人投資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金公司 ),可領到渠等投資款百分之十之業績獎金等供詞,又所招 攬王碧霞等人之投資合約計三十四件,金額達新台幣三千五 百餘萬元,勾稽證人謝碧榮所證:抗告人於開立公司芳苑工 廠開工典禮時曾在現場向投資人說明作業流程及投資前景等 語,及相關之扣案資料等證據資料,已說明抗告人係實質參 與以同案被告謝忠奇游麗珠(經判處罪刑確定)為首,以 藍金、開立等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會員招募 、資金收受、本金發放及資金調度等財務事宜,非僅形式上 擔任開立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明確;而附表⒈至⒊所示證人、 同案被告之證述,或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之集團犯罪結構 並無二致,或屬為自身脫罪之詞,或係本件集團犯罪之行為 分擔模式,至於同案被告謝忠奇於案發後致全體投資人之聲 明稿,因謝忠奇為本案集團犯罪首腦,為避己身刑責,無從 採認為真實,原確定判決並已審酌不得以前述委託協議書卸 免抗告人之責,再抗告人於案發後協助工廠復工,積極與被 害人和解,則屬量刑斟酌事項,非再審程序之救濟範圍等情 ,已記明抗告人所舉證據為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均無法推翻或鬆動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要件不符,因而駁回本件 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六款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判斷,係就證據新規性( 未判斷資料性)與確實性之要件分別以觀,而抗告人所提出 之前揭各項證據,概為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或業經調查 審酌之證據,原裁定並已敘明該等證據經綜以評價判斷之結 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抗 告意旨猶執陳詞,以主觀上自認符合要件之新證據,就原裁 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 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固得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為限;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有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 抗告人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 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經判處罪刑確定 ,原確定判決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併以 原確定判決對上揭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其 提起再審及抗告之理由,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雖就該部分 漏未敘明,因尚無影響原裁定認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之本 旨,本院無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或發回原審更為處理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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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