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5年度,25號
TPSM,105,台抗,25,2016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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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抗 告 人 黃適寧(原名黃榮良)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四年十二月二日駁回之裁定(一○四年度交聲再更㈠字第
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適寧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交上 訴字第一三三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 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 訴確定,該原審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抗告人之聲 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經查:原判決以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認定告訴人葉李鳳妹及其所騎機車搭載之葉盈君 、葉豐存葉豐瑋等受有傷害,復依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 時指訴、證人曾家球於偵查中證述及目擊證人盧祥仁於偵查 、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暨證人曾家球於偵查中證述,及告 訴人之左腳確受有左膝腫脹變形之傷害等情,相互勾稽,並 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繪製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及原審勘 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繪製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在原案卷 供覆按,認定抗告人駕駛CL-0022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小客 車)跨越道路中心雙黃線,侵入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道後 ,因抗告人駕駛之小客車左側車身擦撞機車左側手把及告訴 人左膝,告訴人因其機車向右偏移,拉回時重心不穩,機車 乃連人向左倒地後造成告訴人及葉盈君、葉豐存葉豐瑋身 體之傷害,抗告人並於肇事後逃逸之犯行。(二)原判決依 上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認定抗告人之犯行,復說明抗告人 駕駛之小客車僅擦撞告訴人左膝及裝有手套之左手把,並未 留下明顯之油漆移轉現象,與事理並無不合,且證人即警員 郭濬瑋(原名郭清鎮)於偵查中亦證稱:「黃榮良沒有同意 我們刮他的車漆,所以鑑識組只能照相」等語,是鑑定人員 未能依憑微物跡證,判斷告訴人機車上有無抗告人所駕駛小 客車之烤漆,均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警察於當日檢視 抗告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後車門,雖發現離地約八十公分處 有一處深色撞擊痕,然此撞擊痕並無法判斷究為新、舊痕, 且經比對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高度,亦顯然高於此撞擊點, 有新竹縣警察局函送之現場勘察紀錄、抗告人駕駛之小客車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併排比對照片可參,並據證人即新竹 縣警察局鑑識組警員蔡政敏證述在卷,抗告人駕駛之小客車 左後車門離地約八十公分處之深色撞擊痕,顯非本件車禍肇



事時之撞擊點,亦不足採為對抗告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業 已於理由內詳敘證據取捨之理由及所憑之論據,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或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 情形。(三)抗告人依「路卡交換原則」有關物理學、數學 之演算分析及「刑事鑑識學」與「刑事鑑識概論」(書籍) ,作為證明其不可能自後追及之依據,然此乃其個人所為之 推論,尚乏關於本案之具體實質證據,以證明依據上述原則 、資料所為之推論為真,是抗告人所提出之「路卡交換原則 」、微量跡證等抽象原則,或「刑事鑑識學」與「刑事鑑識 概論」(書籍),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各項論述,其所提之證據,所憑 之事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原裁定誤載為第四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要件不符,認其聲請再審為無 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原審並未調查斟酌本件是否違反微量 跡證、「路卡交換原則」與理則學,前述三項論理法則,如 經審酌必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自應裁定開始再審。又 原裁定以證人郭濬瑋於偵查中之證詞,認鑑定人員未能依憑 微物跡證,判斷告訴人機車上有無抗告人所駕駛小客車之烤 漆,不足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等情。警員郭濬瑋雖證述 抗告人不同意刮車漆云云,然經新竹縣警察局之督察調查, 該局鑑識課澄清郭濬瑋於案發當晚根本沒有要求刮車漆,郭 濬瑋因而被警局記兩次申誡,以上資料在新竹縣警察局督察 室有案可稽,警方未提供個人申請證明之用,須由法院函查 ,如經法院調查證明抗告人並無不配合鑑識之情形,此一有 利於抗告人之結果(即無跡證轉移),法院應予尊重,在物 證與人證衝突時,即應啟動再審。(二)抗告人之所以被定 罪,係因法院依證人盧祥仁之證詞,而為有關物理、數學之 演算分析之推演,原裁定認抗告人所述係個人所為之推論云 云,惟如法院無法理解,理應敦請相關學者、專家解讀,指 出抗告人之推論是否有誤。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 定等語。
三、惟查:(一)抗告人於原審並未主張警員郭濬瑋因處理本件 ,被警局記兩次申誡之事,原審未就該部分調查、審酌,自 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至本院始予主張,據以請求撤銷原裁 定,顯非適法之抗告理由。(二)其餘抗告意旨則係置原裁 定之說明於不顧,或執前詞或憑己意而為爭辯,指摘原裁定 違誤,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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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